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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23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八三三八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因投資糾紛而涉訟(本院78年度訴字第6131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78年10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伊正值創業初期,無力一次清償,兩造因而於79年3月28日簽訂和解書,其後伊即努力工作還錢,直到某日,伊清償之金額已足和解書所載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債務,被告遂主動表示不再請求,伊始未再還錢。詎被告於96年12月4日執前揭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案列96年度執字第83385 號),然被告已免除債務,且系爭和解筆錄已逾15年未行使,亦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又縱使被告得以強制執行,但伊已償還130,000元本金,另按月還款5,000元,均應扣除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38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之還款狀況不佳,經伊當時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勸諭,兩造於79年3月28日協調,另簽訂和解書,惟原告未按月履行,經伊去電催討,原告則為數期5,000元之給付,嗣因原告拒接電話,伊始停止催討。但自原告於82年1月21日來信致歉之時起算,迄96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滿15年,又原告應按年息9.6%計付利息,前所給付之130,000元與按月5,000元僅生抵充利息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78年度

訴字第6131號),兩造於78年10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

㈡兩造於79年3月28日針對前開和解筆錄另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於79年3月29日及82年1月21日以信函對被告致歉,並於82年1月21日給付被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㈣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5小段12-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弄○○號1樓房屋(96年度執字第83385號),原告嗣於9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82年1月21日致被告之信函及5000元,暨97年1月9日

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所載之表示願意還款等語,是否原告承認債務?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曾否免除債務?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79年3月28日針對78年度訴字第6131號和解筆錄另達成給付320,000元之合意,雖為不爭之情,惟依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元,除由乙方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肆萬元外,其餘壹拾捌萬元分期償還,自八十年三月起,每月之月底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即分三年償還)。如有一期不履行,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執行。」,兩造係以未按期給付5,000元為和解書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而原告嗣以信函向被告表達未按期給付之歉意(見不爭執事實㈡),和解書之解除條件顯然成就,依前開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受和解筆錄之拘束,應有履行之義務。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則

有明定;而該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經查,稽諸原告於簽訂和解書之翌日(即79年3月29日)致予被告之信函:「待在Angel只是為了還債:

:我會去履行::」(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82年1月21日表達未能還款之致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顯係針對所欠債務而為之表示,依前開說明,應已承認積欠被告債務。又和解書乃原告親自簽訂,對於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亦甚明瞭,對於未按期給付5,000元即應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難諉稱不知,故本件應認81年1月21日信函係對和解筆錄所示債務承認之表示,依前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生中斷和解筆錄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⒊原告雖稱伊工作之托兒所自74年起迄未變更,電話亦無更

易,伊已按月償還5,000元,加計79年3月28日簽訂和解書所確定之清償130,000元後,約300,000元,已足和解書所載之給付320,000元,被告遂表示無庸還款,自此亦未再來求償,足見業已免除債務云云。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經查,被告自81年1月21日受領5,000元後,未再向原告請求清償,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觀諸原告於82年1月21日信函之內容:「實在抱歉之至!今年都在舉債過日付薪資,所以沒能與王太太配合需要!」,原告未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至為明確,原告業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倘無特別事由,衡情實難想像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述因原告拒接電話始停止催討等語,較符常情而堪採信。次從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旋即表示願意還錢,並請求和解而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及停止執行聲請狀第2頁),果被告免除債務,原告並無表達願意清償之必要,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而難以取。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金額於原告清償之

範圍內,是否已生消滅之效果?對照78年3月26日和解書第1條前段及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甲方其餘(即壹佰陸拾萬元抵扣肆拾伍萬外)之請求捨棄」,原告於簽訂此和解書之前,已給付被告130,000元(即450,000元-320,000元),雖無疑義,惟此和解書已因原告違約而失其效力,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見上開㈠⒈),而78年度訴字第6151號民事事件係因原告願給付1,600,000元,及自7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既有系爭和解筆錄足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由此可見此130,000元係成立訴訟後和解翌日(即78年10月20日)至另訂和解書之前一日(即79年3月25日)期間內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323條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以1,600,000元按年息9.6%計算,78年

3 月26日至79年3月25日期間(合計1年)應付之利息達153,600元,原告所給付之130,000元猶不足抵充利息。原告雖又陳稱其按月給付5,000元,合計約170,000元云云,但未為舉證,依卷附信函(見不爭執事實㈢),亦僅能證明提出2期之給付,仍不足抵充應付之利息。故原告主張應抵充原本約300,00 0云云,容有未洽而不可取。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

效?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雖有明文,惟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自78年10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逾15年始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於82年1月21日承認債務,業於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告中斷,自斯時起重行起算,迄96年11月14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止(見不爭執事實㈣),尚未滿15年,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仍有執行力,原告無由拒絕給付。

⒉原告已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雖於前述,然時

效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和解筆錄之利息請求權於81年1月21日承認債務時重行起算。而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既有明文,則96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即91年11月14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自得拒絕78年3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期間內之利息請求。

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範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原告得拒絕給付78年3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期間之利息,已於前述,應認於此範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8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此範圍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