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國防部軍備局(下簡稱軍備局)為被告,惟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執行機關及相關業務於民國97年1 月1 日改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簡稱總政治作戰局)負責,本件原告因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公開標售,遭沒入投標保證金請求返還而提起本件訴訟,現為總政治作戰局之職掌業務範圍,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不合,應予准許。又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天嘯,業據提出國防部97年2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2335號令影本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軍備局於95年9 月份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標售95年度第6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案,伊參與前項標售案第13標,即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5、46、47、48、49、50、51等7 筆土地之投標,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40,000 元,開標結果伊以11,001,000元得標。伊於投標前即95年10月20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網站得知本件相關標售土地案之資訊,為確認本件系爭第13號標土地確實座落及相關地理位置,乃委請兒子甲○○於投標應買前,循標售網站所載聯絡人丙○○(電話00-00000000 轉分機1797)多次向其洽詢,均經陳小姐確認說明第13號標之土地現況為「營區內」土地,面積約為656.76平方公尺,伊得標後,經由丙○○小姐連絡,安排軍備局丁○少校開啟營門(營區為廢棄營區,大門上鎖)入內查看,丁○少校開啟營區大門後,告知伊標得之土地為「自營區大門水池起及相關周邊土地(含地上物)均為本人得標之標的」,惟伊嗣後聽鄰近居民告知,標得土地應為土城市○○路○○○ 巷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水溝蓋起迄營區大門止,大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及他人占用且均「營區外」土地,完全無法使用,並非如軍備局連絡人丙○○小姐、丁○少校所告知之「營區內」土地,伊致此始發現受騙,陷於錯誤而為標買之意思表示。伊發現被騙陷於錯誤而為投標後,即於95年11月
6 日及同年月8 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330號及安和郵局第02
543 號存證信函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軍備局依法返還保證金1, 040,000元,詎軍備局竟以伊違約未繳餘額,沒收已繳付保證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資訊為「土地位置:土城市○○路○段○○○ 巷32、34、37、3 9 號附近」,然事實上前揭牌號碼之民宅部分基地即座落於標售土地上,而非網站所稱「標售土地在上開門牌號碼之民宅附近」,標售公告已顯有錯誤,標售公告在土地使用種類項目上標示為「農業區」,以土地上有農業使用狀態觀察,僅在崗哨內(即營區內)符合農業區之狀況,一般人定會認為崗哨內之土地始為軍方欲標售之土地,然投標土地實位於營區外,且目前大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及為他人所占用,若標售公告中有記載詳實如上資訊,則原告不可能願意出價高達11,101,000元並繳交1,040,000 元保證金以投標此利用價值甚微之土地,況且,一般民眾得知國軍意欲出售所有土地,依常情推論,必認為軍營內之土地始為軍方出售之標的物,若伊知悉系爭土地在營區外,即不會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伊因承辦人員錯誤告知,將營區內之土地誤以為係系爭土地而進行投標,伊原欲承買之土地為營區內土地,而非營區外土地,故意思表示內容陷於有錯誤,乃肇因於標售公告資訊不足及承辦人員丙○○對於買賣標的錯誤之告知等情事所致,則伊所形成錯誤意思表示,應非可歸責,爰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返還伊繳交保證金。再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軍備局土地並未因伊於得標後不履行而遭受有任何損失,且伊亦非無故不履行本件得標之買賣案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0,000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從未於標售公告上,或由丙○○對外表示係以營區大門、圍牆或崗哨為界址,該標售公告上僅載明所標售7 筆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使用分區,且第13標土地標售公告上明確註明「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應維持暢通」,標售土地其上目前是否遭他人占用、有無作為道路使用,事涉投標人得標後得否正常管理使用土地,自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標售公告上既已載明且原告復稱其對此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問題,及有作為巷道使用之情形顯為原告所明知,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若原告竟爾不知,亦當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得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陳情書要求國防部撤銷沒收系爭保證金之處分,依該陳情書上陳述,原告之子甲○○係向「軍備局主辦單位之陳少尉」查詢,但於起訴狀上卻改稱係向丙○○小姐查詢,足見其陳述前後不一,應屬虛偽,甲○○於鈞院時證稱:其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網站顯示電話與丙○○聯絡,然丙○○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任職於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聯絡電話為00000000,甲○○撥打電話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的電話是00000000,而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非在同一處,兩機關電話亦不可能透過內線相互轉接,甲○○怎有可能與丙○○以電話聯絡並詢問系爭土地標售事宜,足見原告主張係因丙○○給予錯誤資訊誤認系爭土地係座落在營區大門、圍牆或崗哨之內,並非實在,丁○少校係在原告得標後,才陪同甲○○前去現勘,故原告在投標前,自不可能因丁○之任何言語而使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情形,丁○亦並未向甲○○表示得標土地的範圍在何處,足見原告主張丁○有告知其得標土地是自營區大門水池起及相關周邊土地,並非實在。再系爭投標保證金並非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自屬無據。原告得標後未於95年11月27日以前繳清買賣價款,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核為有據,自無任何酌減退還原告投標保證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軍備局曾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5年度第6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該批不動產標售案於95年9 月27日公告標售,於95年10月27日開標,其中第13標號臺北縣土城市○○段45、46、47、48、49、50、51地號國有土地,由原告以11,001,000元得標,有投標須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0月30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500466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9-32 頁)。
㈡、原告參與投標時繳交投標保證金1,040,000元。
㈢、原告以95年11月6 日臺北信維郵局第7330號、95年11月8 日臺北安和第2543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示撤銷買賣錯誤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8頁)。
㈣、軍備局以95年12月7 日昌易字第0950017158號書函告知原告,因其未於95年11月27日繳清標售土地餘款9,961,000 元,依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投標保證金,有該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其得否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標售公告資訊不足及承辦人員丙○○對於買賣標的錯誤之告知,致伊誤以為標售土地為「營區內」土地而予以投標,爰撤銷該項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發生差別情形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安定性及交易安全無從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⑵、軍備局於95年9 月份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辦理標售95年度第6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案,原告就系爭第13標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物即臺北縣土城市○○段45、46、47、48、49、50、51等7 筆土地、價金為11,001,000元、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即原告、出賣人即國防部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其雖主張係誤以為系爭土地位於「營區內」始予以購買等語,是其主觀購買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與買賣契約要素是否誤認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原告主張其所投標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⑶、系爭第13標土地標售公告上已明確註明「採現狀點交,地上
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應維持暢通」,而原告之子甲○○亦到庭自承:代其母親即原告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上,看到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亦知悉公告上附表第13標之備註說明等語(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投標前已足知悉有地上物在標售之系爭土地上占用及系爭土地現有部分土地為巷道之情形,出賣人軍備局僅按現狀點交,投標人應於投標之前自須至現場勘查,並就相關風險予以評估,軍備局就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已盡其告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及部分土地為巷道情形、現狀點交等投標人決定投標與否之重要事項,於標售公告中予以揭露,自難認為軍備局有任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⑷、原告雖主張係因軍備局承辦人員丙○○對於買賣標的錯誤之
告知,致伊誤以為系爭土地係在「營區內」而予以投標云云,惟據丙○○到庭證述:其並未於開標前接獲原告之子甲○○之詢問電話等語明確在卷,又審酌證人丙○○於系爭土地標售當時,係任職於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系爭土地標售網頁資料下所載對開標資訊如有疑問,電洽00000000分機1797之聯絡人陳小姐為何人,經該處以97年6 月2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70013068號函覆本院稱:國防部委託該處95年度第6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網頁所載之聯絡人陳小姐(電話00000000分機1797),係該處承辦人陳怡如小姐,有前揭函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是甲○○證稱:在投標前有與丙○○聯絡並詢問系爭土地標售事宜,經其告知系爭土地在崗哨內等情,本院難信為真。
⑸、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上誤為營區內土地而影響投標與
否之動機,要僅係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㈡、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或酌減違約金部分,經查:
⑴、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
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本件乃軍備局公開標售不動產,投標人除須先繳納保證金取
得投標資格外,該保證金有督促投標人除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意外,另觀察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所列:㈠得標人放棄得標者;㈡逾期未繳清價款者;㈢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者;㈣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妥登記及繳納標價者等情可知,系爭公開標售中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之作用,是本件投標人繳納之保證金與民法第249 條定金及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第2 款既已明載:
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等語,可見不以被告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反悔,逾期未繳清價款,被告不問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40,000 元全數沒收,洵屬正當,且因本件保證金並無違約金之性質,法院自無準用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之職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040,000 元保證金,以及備位之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錯誤及違約金酌減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