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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83號原 告 乙○被 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業已辭任董事,惟被告始終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為公司董監事姓名登記之原告姓名變更;嗣於民國97年1月22日審理中請求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正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或於原告姓名旁加註「已辭任」。(原告嗣後已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故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參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訴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原告追加變更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線公司)指派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原告於93年2月16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於93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辭任及向太平洋電線公司表達辭任法人董事代表,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於95年1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530126000號函命被告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需共同繳納稅款,向原告寄送三份稅額繳款書,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稱:伊與原告同為太平洋電線公司指派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伊於92年1月間即已向太平洋電線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詎太平洋電線公司未另為指派,致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被告之董事應為太平洋電線公司,伊就本案無權過問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具狀陳稱:伊係太平洋電線公司指派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伊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太平洋電線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伊已非被告董事,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於95年7月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53392340 0號函命被告及太平洋電線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辯稱:伊之處境與原告相同,任職於被告時,有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辭職信,伊亦有寄送辭職信,惟無回應,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第71頁參照),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亦可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一職,嗣於93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於93年7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辭任董事及太平洋電線公司辭去法人董事代表等情,已據其提出辭職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