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參加心靈成長課程而認識被告丙○○,嗣於民國95年
11月11日被告丙○○於會面時提及其目前於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任職,有意尋找新加盟店,期間原告詢及加盟金、如何經營等問題,被告丙○○答稱加盟主除繳交加盟金及權利金外,無需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被告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需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云云。後於95年11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丙○○再度於被告宅急修公司之業務部辦公室會面,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甲○○更出面稱加盟公司不僅可開店,甚至可將加盟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待日後加盟金提高再行轉手,且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鼓勵原告加盟,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在95年11月1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同年月23日匯款329,000 元至被告宅急修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宅急修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宅急修公司,復於96年2月15日將9,000元之權利金匯予被告宅急修公司。
㈡然被告宅急修公司於原告簽約時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
事後參加加盟主訓練課程時,因發現授課內容不僅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所需準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講授內容更與經營加盟店毫不相干,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乃於96年5月16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宅急修公司表示撤銷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 點,加盟業主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前應將相關之重要資訊加以揭露,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藉此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然被告甲○○、丙○○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受僱人,竟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曾揭露重要之交易資訊而使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使原告因而支付上開金額並交付系爭本票,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宅急修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7年2月29日公處字第09702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任。此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可依該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
5 項雖指出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然其目的在於賦予交易相對人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其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要交易相對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能認其能認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上開原則而為主張。且此原則係規範加盟業主必須給予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交易相對人於何時簽訂契約,倘加盟業主並未限制交易相對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加盟業主已留予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交易相對人未看清楚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交易相對人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圖,卻於未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即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又縱使加盟業主就契約書未付與交易相對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惟並非全部條款皆不構成契約內容,僅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所謂「不公平之契約條款」,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如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追求一己之利益,為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時,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力之因素,如契約之種類、目的、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危險分配,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加以審酌。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明定:「本件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即原告)詳細審閱,並已向乙方(即被告宅急修公司)洽詢,以確認契約內容符合誠信原則。甲方得自簽署本契約起五日內解除本契約」,足見原告係於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下,方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既載明「甲方得自簽署本契約起五日內解除本契約」,實質上已給予原告 5日之契約審閱期,且原告未表示究係何條款之訂定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係指違反公平
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違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及其他獨占、結合、聯結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更何況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觀諸被告宅急修公司之網站資料即在締約加盟契約前集會提供給包括原告在內之相對人參考之資料,已公開被告宅急修公司之沿革、經營理念、願景目標、加盟辦法、加盟流程、加盟店分佈圖等訊息,以俾原告考量是否簽立系爭契約。至於被告宅急修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然已提起訴願,且原告簽約之情形亦非與該處分所指之情況相符,自不得援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詐欺而陷於錯誤。。
㈢況且被告丙○○從未告知原告「加盟主除繳交加盟金及權利
金外,無需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被告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需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等語,而向原告招募加盟,被告甲○○更未以「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等語鼓吹原告加盟。再以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主要義務已明定:「乙方部分:㈠同意授權甲方,運用乙方所有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宅急修服務系統,從事宅急修修繕服務業務、㈡提供修繕相關訓練課程以協助甲方經營管理、㈢給予甲方商圈保障」,足見被告宅急修公司並無代為召聘店長之義務。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宅急修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於95年11月18日給付30,000元現金予被告宅急修公司、
95年11月23日、96年2月15日分別轉帳及匯款329,000元、9,000元至被告宅急修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告宅急修公司曾收受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僅爭執被告宅急修公司是否透過被告甲○○、被告丙○○隱匿公平交易法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丙○○與甲○○雖否認曾告知原告「加盟主除繳交加
盟金及權利金外,無需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被告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需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等語,然其等均不否認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受僱人,且與原告接洽加盟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㈠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㈡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㈧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㈨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且依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㈢而查原告因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後,
經該會調查後認定被告宅急修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等重要加盟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命被告宅急修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0,000元,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會公處字第097028 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5頁),並經該會以97年3月6日公壹字第0970001872號函附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等情,應認屬實。
㈣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中第24條規定明文禁止事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得以確保正常之交易秩序外,更足以避免與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權,核其性質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締約過程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揭露相關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宅急修公司為被告丙○○、甲○○之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368,000 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此等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