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
三、一六四、一六五及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一萬分之一百零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七七及七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之三號九樓之八及九樓之
九、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所設定債務人為原告、權利價值新臺幣壹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08之3號9樓之8、9樓之9(起訴狀漏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存有以原告為債務人,在10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71年9月30日起至72年3月25日止,惟因上開期間,兩造並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無存在之必要,況原告長年居住國外,71年8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原告親自辦理,因原告最近欲處分系爭房地始發現系爭抵押權登記,該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就系爭房地之房屋門牌號碼部分,僅載有臺北
市○○○路○段108之3號9樓之8房屋,漏未記載同址9樓之9,惟上開聲明既以表明本件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及78號,其中78建號核與上址9樓之9同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爰逕予補述,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7年3月7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