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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93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被 告 台灣思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乙○○係姊妹關係,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則為原告姊姊莊如媛之配偶,詎料原告乙○○於民國96年

9 月初突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等規定,以原告乙○○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命原告乙○○於同年9 月17日到場說明被告之財產狀況,嗣後並陸續於96年10月左右,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公司已被命令解算、廢止進入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稅單向全體股東送達」為由,將原告乙○○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之一而送達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及執行命令。其間經原告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後,原告乙○○、丙○○始知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公司冒名列為公司股東,且原告乙○○更被冒名推為董事迄今。

㈡經查,原告丙○○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與被告公司

之股東會議,詎被告公司於76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竟於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中,虛偽記載「丙○○出資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偽簽署名且偽刻印章蓋用於文件上。而原告乙○○亦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承受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詎被告公司竟於76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於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中,虛偽記載「本公司股東吳徵、潘翠仙、申佩琥出資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元,合計陸拾萬元讓由乙○○承受」,並「…推定…乙○○為董事」,並偽簽署名及偽科印章蓋印其上。末查原告早已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32之2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址,惟被告竟捏造原告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足見原告確實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冒名列為股東、董事,否則,被告公司登記變更後之股東住址豈會有不同縣市併列一起之離譜記載,且既有如上之姻親關係,豈會有不知原告住址之理,顯係為刻意隱瞞虛列原告為股東、董事而故意虛偽捏造。綜上,原告均未投資被告或承受公司股東出資,亦未曾參與股東會議,則原告確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冒名列為公司股東,原告乙○○更同時被冒名推為董事迄今,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25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27日北執和93年營業稅執特字第0011511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灣思可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未曾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董事,則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