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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9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寅○○被 告 卯○○

樓應被 告 壬○○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戊○○、甲○○、寅○○、卯○○、壬○○、丑○○、子○○、癸○○應給付如附表A部分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己○○、戊○○、寅○○、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子○○、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戊○○、寅○○、卯○○、壬○○、丑○○、子○○、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B部分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寅○○、卯○○、壬○○、丑○○、子○○、癸○○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分別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叁拾壹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丙○○、己○○、戊○○甲○○、寅○○、卯○○、壬○○、丑○○、子○○、癸○○假執行。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此觀合作社法第2 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自明。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同法第6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39年間即停止營業,雖曾辦理清算,然迄未終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802號裁定,指定丁○○會計師為其清算人,此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96年度北調字第963 號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加以,清算人若係為收取債務之職務,即有代表原告之為一切行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丁○○會計師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設定不定期地上權,惟自設定日起均未繳付任何租金,為平衡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附表二被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給付租金之記載,並刪除請求總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規定,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朗中、被告丙○○、己○○、戊○○、甲○○在

71年間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 地號土地)、同段第65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之1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其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6、1/6、1/6、1/6、2/6。而訴外人李朗中嗣於82年7月14日轉讓其權利範圍1/6與訴外人鍾澤揚,訴外人鍾澤揚又於83年9月27日將其權利範圍贈與轉讓與被告寅○○、卯○○、壬○○、丑○○、子○○、癸○○等6人,其權利範圍各為1/36。惟被告等人自設定地上權之日起迄今均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既因設定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於新生南路2 段與金山南路2 段間

,位於信義路永康商圈內,鄰近政治大學公企中心、淡江大學分部、師範大學,金華國中,、金華國小學區、永康公園、金石堂書局、屈臣氏、松青超市、知名的鼎泰豐餐廳,並近大安森林公園,且捷運信義線即將於100 年通車,生活機能佳、經濟繁榮、土地利用密度極高,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給付租金為適當。而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自96年11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己○○、戊○○、寅○○、卯○○、壬○

○、丑○○、子○○、癸○○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己○○、戊○○、寅○○、卯○○、壬○

○、丑○○、子○○、癸○○應自96年11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陳稱: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5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73年間完成後,均有依法繳交地價稅,雖被告另已於87年2 月16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楊兆平所有,惟因地上權未能更動,被告仍繼續依法繳交地價稅,未曾欠稅;更未有人曾提過地權歸屬問題。是被告於代繳地價稅後,若仍須繳納租金,對被告而言未免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己○○則略以:

⒈被告係於73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林玉亮簽約購買坐落系

爭651 、65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第303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地號第3035建號持分所有權1/5 ,並自林玉亮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林玉亮移轉地上權予被告時,並其上無租金之登記,即讓與前為無償之地上權設定,雖原告欲以訴訟方式請求變更為租金之給付,固係其權利,然被告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地上權,縱認被告應負給付租金義務,亦應經訴訟確定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日後對被告租金給付之約定,並不及於過去五年租金之請求。

⒉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街○○○ 號,面臨八

米道路,對門為加蓋二樓之鐵皮屋,整個區域是臺北市少有未設下水道地區,附近僅有使用攤位不到一半的龍安市場,為極待都市更新的老舊社區,原告逕以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誠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4 %為計算較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均為被告所繳納,倘被告受不利判決,則依民法第427 條規定,被告自得以為原告代繳納之地價稅,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被告為求房屋及土地之完整,願與原告協商價購系爭土地持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其不知買的房子沒有土地所有權,但地價稅已繳了18年。

若有合理的租金願意繳付,請法院審酌等語。

㈣被告戊○○、寅○○、子○○、癸○○、卯○○、壬○○

、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651地號及651之1地號為伊所有,被告丙○○、己○○、戊○○、甲○○、寅○○、卯○○、壬○○、丑○○、子○○、癸○○在系爭土地上設有不定期地上權,其中被告丙○○、己○○、戊○○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被告甲○○為3分之1、寅○○、卯○○、壬○○、丑○○、子○○、癸○○各為36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之均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按地上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民法雖無關於地上權地租最高限額之規定,該地租之性質,核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類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被告丙○○、甲○○雖以曾繳交地價稅置辯,惟兩者乃不同之事實,尚非繳交地價稅即可不支付地租,被告己○○雖辯稱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惟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二段間,位於信義路永康商圈內,鄰近政治大學公企中心、淡江大學分部、師範大學,金華國中,、金華國小學區、永康公園、金石堂書局、屈臣氏、松青超市、知名的鼎泰豐餐廳,並近大安森林公園,且捷運信義線即將於100年通車,生活機能佳、經濟繁榮、土地利用密度極高,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5%給付租金為適當。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各為14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共計174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係按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則系爭651、651之1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392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920元、自96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萬9920元。原告自得依被告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向被告請求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

30 日止之地租:⒈被告丙○○部分:

⑴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4個月共10萬8131元

(計算式:6萬3920x174x5%x14/12x1/6=10萬8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共28萬2402元(計算式:6萬4920x174x5%x3X1/6=282402)。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10個月共8萬4487元(計算式:69920x174x5%x10/12x1/6=84487)。

⑷綜上,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共得請求之租金為47萬5020元。

⑸96年11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8449元(計算式:

69920x174x5%x1/12x1/6=8449)。

⒉被告己○○部分:

與被告丙○○同。

⒊被告戊○○部分:

與被告丙○○同。

⒋被告甲○○部分:

⑴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4個月共21萬6262元

(計算式:6萬3920x174x5%x14/12x2/6=21萬6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共56萬4804元(計算式:6萬4920x174x5%x3X2/6=564804)。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10個月共16萬8974元(計算式:69920x174x5%x10/12x1/6=168974)。

⑷綜上,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共得請求之租金為95萬40元。

⑸96年11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1萬6898元(計算式:69920x174x5%x1/12x2/6=16898)。

⒌被告寅○○、卯○○、壬○○、丑○○、子○○、癸○○每人應給付部分:

⑴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4個月共1萬8022元(

計算式:6萬3920x174x5%x14/12x1/36=1萬8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共4萬7067元(計算式:6萬4920x174x5%x3X1/36=47067)。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10個月共1萬4081元(計算式:69920x174x5%x10/12x1/36=14081)。

⑷綜上,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共得向寅○○、卯

○○、壬○○、丑○○、子○○、癸○○每人各請求之租金為7萬9170元。

⑸96年11月1日起每月得向寅○○、卯○○、壬○○、丑

○○、子○○、癸○○每人各請求之租金為8449元(計算式:69920x174x5%x1/12x1/36=1408)。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姓名 │A部分:應給付相當於五│B部分:96年11月1 ││ │年之租金數額(新臺幣)│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 │ │金數額(新臺幣) │├────┼───────────┼─────────┤│丙○○ │47萬5020元 │8449元 │├────┼───────────┼─────────┤│己○○ │47萬5020元 │8449元 │├────┼───────────┼─────────┤│戊○○ │47萬5020元 │8449元 │├────┼───────────┼─────────┤│甲○○ │95萬40元 │1萬6898元 │├────┼───────────┼─────────┤│寅○○ │7萬9170元 │1408元 │├────┼───────────┼─────────┤│卯○○ │7萬9170元 │1408元 │├────┼───────────┼─────────┤│壬○○ │7萬9170元 │1408元 │├────┼───────────┼─────────┤│丑○○ │7萬9170元 │1408元 │├────┼───────────┼─────────┤│子○○ │7萬9170元 │1408元 │├────┼───────────┼─────────┤│癸○○ │7萬9170元 │1408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