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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商業處(原名: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更名為台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法定代理人由林萬發變更為丙○○, 並聲明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程序, 核無不合, 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恒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商業處簽訂「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提供伺服主機等軟硬體設備,然士恒公司無資力提供, 遂向原告以分期方式購置並交付商業處使用。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士恒公司停止給付, 原告為保全債權, 對台北市政府執行其所屬之商業處對士恒公司之應付款項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四號)。被告尚應支付士恒公司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2, 212,248元,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士恒公司應提供商業處服務總價伍仟

萬伍仟元中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即五百萬五仟元 (實際應為五百萬零五百元, 以下均以原告之主張數額敍述),該保證金依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得於每滿十二個月時無息退還百分之二十,但應保留百分之二十至合約服務期限結束,無息退還。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所載,商業處於93年8月1日止,士恒公司對其尚有如下保證金:簽約日 (90.9.26)所提供保證金5,005,000元(每滿十二個月無息領回百分二十)-91.9.27領回1,001,000 元-92.9.27領回1,001,000元至停止服務日(93.8.1)止尚結餘3,003,000元。

㈡系爭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 應以損害賠償之總額預定視之。被告對士恒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既為其損害賠償之總額預定,自不容被告請求增加費用232,331元及緊急協請廠商維護費9,500元,否則將生不當損害士恒公司權益之結果,並侵害原告求償之權利。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得於士恒公司所提供

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故被告主張對士恒公司有3,300,330元之違約金債權縱使可採,該違約金亦應先與保證金抵銷。被告所餘違約金債權額經核算如下:被告之違約金債權3,300,330元-保證金餘額3,003,000元=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餘額297,330元。

㈣經結算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士恒公司之服務報酬

及貨款等債權,扣除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餘額,所餘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士恒公司之服務報酬等2,509,578元-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餘額297,330元, 被告尚應支付金額2,212,248元。故原告主張士恒公司對被告等,尚有總金額2,212,248元之服務報酬及貨款等債權,自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向來認此訴訟之性質為何,應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逕提起「給付之訴」,如僅發禁止命令者,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此固非無見。然查,本件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之存在,確有法律上利益,依法並得請求代位受領。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7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真正,尚有疑問?①被告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到單雖載明由士恒公司宋本群

董事到場與會,但該簽到單至多僅能證明宋本群之出席(宋本群非士恒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宋本群無權代表士恒公司),倘被告確與士恒公司達成協議,則士恒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應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士恒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同意該會議紀錄決議之任何書面證明文件。因此,該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顯非無疑,且被告雖主張雙方協調後所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已派人專送至士恒公司,惟政府機關送達相關公文函件,均係透過郵務機關寄發,何以被告對於士恒公司特別以專人送達? 又士恒公司之負責人乃吳燿麟,並非宋本群,然而該收條卻由宋本群出具,顯與常理有違,是否係臨訟製作,實足啟人疑竇,原告否認該收條之真正。

②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表彰者,究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抑為

宋本群代表士恒公司之處分行為?其有無代表權限?該決議究以多數決,抑為士恒公司之認諾?該認諾有無效力?以被告所提該會議紀錄內容,著實難予判斷,原告亦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

③縱依被告主張雙方協調後作成之決議,已生士恒公司之請求

權消滅之效果。但本院93年執全字第1524號扣押命令執行函已於93年7月27日送達台北市政府,且商業處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亦有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扣押在案(議題六),台北市政府更於同年8月1日函覆扣押情形。顯見無論台北市政府抑或商業處,皆受前揭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並非受扣押之對象,商業處並未被扣押云云,顯非實在。而士恒公司更應受扣押命令之限制,不得再就本件訴訟標的物為處分行為。今果如被告所主張,士恒公司已與被告為捨棄或認諾等處分行為,自不得持以對抗為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告),故被告主張,得以系爭會議紀錄對抗原告,亦為法律所不許。

④又系爭會議紀錄議題八及議題十之金額,與另案判決商業處

請求士恒公司給付款項之金額,顯不相符(詳如後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若93年10月7日協調會時,被告與士恒公司確有達成協議,何以被告得片面擅改雙方協議之金額?且被告迄未敘明其金額計算之方式,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為憑。是以,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正,顯非無疑。

⑤被告主張士恒公司對被告尚負有債務,而無債權,無非係以另案判決為證。惟:

⒈另案判決基礎顯係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為論斷,但該會議紀

錄是否實在,存有爭議。故,另案判決未能查明士恒公司究竟是否同意該會議紀錄所達成之協議,亦未調查被告更改雙方協議金額之依據是否合法而遽為判決,容嫌速斷。

⒉又,被告與士恒公司間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自不得扣除被告增加費用及緊急協請廠商維護費,然該判決未審酌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有無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或約定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等問題,逕將被告增加費用及緊急協請廠商維護費從應給付士恒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而認定士恒公司對被告尚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⒊依系爭會議紀錄議題十,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

6日止應支付士恒公司之款項為1,525,462元。惟, 另案判決請求士恒公司給付款項時,卻逕自將應給付士恒公司之款項由1,525,462元減為1,467,808元,不僅迄未詳列計算方式及減縮之理由,亦未得士恒公司之同意,另案判決未經詳查,遽予採信被告之主張,尚嫌速斷。該會議紀錄議題八所載金額亦發生相同之情形(被告逕自將費用249,118元減為232,331元)。又,被告既主張與士恒公司於93年10月7日協調會已達成協議,豈可在未說明更改之理由及依據下,單方更改協議之內容(將1,525, 462元減為1,467,808元及將249,118元減為232,331元)?足見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案判決未查明被告減縮金額之計算方式,逕認士恒公司應給付被告1,032,583元,確嫌速斷。

⒋承上,被告嗣又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議題八及議題十之金額

,與另案判決商業處請求士恒公司給付款項之金額,雖不相符,但調整數額甚小,不足以影響士恒公司對商業處欠有債務之事實。惟另案判決既係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所為,卻在原告未說明更改金額之理由及依據下,遽予採信與該會議紀錄顯不相符之主張,非僅涉金額認定差異之多寡,更涉及該判決結果及該會議紀錄內容得否採信之問題,自有詳加查證之必要。

⒌同時,本案執行標的既經原告聲請扣押在案,此為台北市

政府暨商業處所明知,自應在另案判決訴訟程序中告知原告,俾利原告為訴訟參加,主張權益。惟其不僅於另案判決訴訟程序中隻字未提,刻意隱瞞,未為訴訟告知,使原告無從就該案為主張。故被告主張士恒公司於另案判決訴訟程序所自承或未異議之事項,原告無權再為異議一節,洵無足採。被告及士恒公司均明知原告早已聲請強制執行,卻仍基於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意思而私下協議,士恒公司對於被告之不實主張亦故意不予爭辯,此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意旨,不得對抗原告。

⒍商業處於另案判決訴訟程序所提民事陳報狀(原證十六)

記載:「依原證四協調會議紀錄議題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金額雖為1,390,148元,惟係包含93年6月份提供人力之金額348,378元(此部分業經法院扣押),7月份提供人力之金額348,378元,93年7月份提供硬體設施之金額524,155元,提供軟體設施之金額169,237元等四項之合計,嗣因扣抵時減除法院扣押之金額故餘後三項應付被告公司,即348,378元、524,155元及169,237元之部分,而列於原證五表該欄之前三項,合計為1,041,770元。」⒎承上,可知被告亦認為系爭會議紀錄係在執行法院93年7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始作成,故士恒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合法扣押在案之債權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於另案計算應給付士恒公司之債權額時,即扣除業經執行法院扣押之款項,此由系爭會議紀錄議題六之記載即可明瞭。被告如今改口否認查封效力,自無可採。況,若依被告之主張,該會議紀錄議題六所記載之扣押金額僅屬單純之內部註記,對被告不發生扣押之效力,則被告於另案計算應給付士恒公司之金額時,又何需將該筆所謂「對被告不發生扣押效力」之金額排除在扣抵範圍外?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自無足採。同時,另案判決所載士恒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額,並不包括上開業經執行法院扣押而未經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而該債權既屬不得抵銷,被告亦未依法提存,則被告之付款義務並未消滅。因此,被告辯稱,其已無給付士恒公司款項之義務,顯非實在。

(二)被告與士恒公司之行為有礙執行效果,不得對抗原告: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又,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若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②被告雖主張,執行法院93年7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僅限

於服務費,係依該扣押命令之主旨僅記載服務報酬債權,故不包括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並無疑問,且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而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執行法院93年7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既已合法發生扣押效力,則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服務費、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自均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發生查封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士恒公司之行為違反查封效力而不得對抗原告,洵有理由。

③依上所述,系爭會議紀錄縱使屬實(原告否認之),亦係在

執行法院93年7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 於93年10月7日召開協調會,就士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私下達成扣抵而獨厚被告之協議,致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顯見該會議紀錄不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有損執行機關之威信及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依法不得對抗原告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民法第72條)。

④被告主張執行法院93年7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台北市政

府並非受扣押之對象,及商業處將對士恒公司之1,032,583元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金額348,378元抵銷後,仍有60萬餘元之債權。同時,本院94年6月30日北院錦94執正字第23511號、93年7月22日北院錦93執全黃字第1524號執行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業以96年11月21日北院隆94執正字第23511號通知(下稱該撤銷通知)撤銷,則原告訴請確認士恆公司對商業處有債權係無理由一節,顯不足採:

⒈若台北市政府並非93年7月22日扣押命令之受扣押對象,

則為何台北市政府接獲該扣押命令後,仍向執行法院承認士恒公司對台北市政府有債權348,378元, 並未主張其非該扣押命令之受扣押對象。

⒉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對本院96年1月2日北院錦96執正字第3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執行處96年1月12日北院錦96年執正字第32號通知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故系爭執行命令與本件執行命令並不相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被撤銷,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起訴。

⒊原告係在96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該撤銷通知尚

未作成,且依被告於另案判決之主張,士恒公司之違約情形係自93年8月1日起始發生,顯在93年7月22日北院錦93執全黃字第1524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及士恒公司之後,則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後所發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被告主張抵銷時,系爭執行命令尚未被撤銷,查封效力仍然存在,故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及93年10月7日協調會之協議,係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參照)及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且商業處如不具權利能力,能否行使抵銷權?如何行使抵銷權?皆有疑義,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系爭執行命令雖嗣遭撤銷,但其撤銷係在另案判決之後且

被告先前之抵銷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另案判決之認定於法有違,不得率為比附且另案判決亦未認定已扣押之士恒公司對於被告348,378元債權發生抵銷效力(被告主張抵銷時已將該扣押之款項保留,未予抵銷)。況系爭執行命令被撤銷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曾向士恒公司另為合法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縱被撤銷,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有服務費及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存在。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

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市商業處有服務費及貨款債權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存在。被告台北市商業處應給付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主張:

一、訴外人士恒公司與商業處簽訂系爭契約, 當事人非台北市政府,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已修正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商業處為政府機關之一, 故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或強制執行,即非正確。

二、士恒公司對商業處已無擔保金債權:士恒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履行系爭契約, 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無預警停止服務, 致商業處之公務無法順利運作, 有形、無形之損害不計其數, 為此雙方經過多次協調, 於同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 士恒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合約及未依商業處之通知改善違約情事, 同意商業處沒入擔保金, 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又, 士恒公司與商業處經結算扣抵後,尚須賠商業處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 士恒公司亦無力支付, 商業處為此提起訴訟, 經另案判決商業處勝訴確定於案, 故士恒公司對商業處已無擔保金債權存在。

三、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協議決議及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

(一)該協議有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協議各點及其決議之紀錄,且製作及參與人員絕大部分為公務員,並無造假。

(二)協議時士恒公司曾由董事出席,並出具授權書表明該董事有權全權處理,亦有授權書為證(被證十二)。協議後之決議經作成書面,亦經士恒公司代理人確認無誤,事後商業處並派專人親送,且要求鈐印出具收條,此係為避免有誤投、誤收及無收條之情況發生,係為慎重之計,原告竟反認須郵寄始能證明有送達,其顛倒是非莫此為甚。而士恒公司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後並無異議,足見該會議紀錄並非虛假,故發生拘束士恒公司之效力。

四、另案判決證實士恒公司對商業處尚欠有債務1,032,583元:

(一)商業處曾與士恒公司協議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士恒公司尚須給付商業處1,032,583元,惟因士恒公司未為給付,商業處起訴請求,有關該些金額之由來及協議之經過,經商業處檢附系爭會議紀錄呈庭,士恒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或抗辯,旋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對士恒公司有拘束力應無疑義。是士恒公司經結算後尚須給付商業處如上之金額,原告如何能求確認士恒公司對商業處尚有債權,或請求商業處應給付士恒公司金額?

(二)又原告認為協議時違約金過高等問題,然商業處所求違約金或沒入其保證金均是依約所行,且士恒公司因自知理曲,乃同意並承認該些數額,嗣經扣抵完竣,已生清償效力,原告此刻如何仍能再有異議!

(三)至該些結算項目,金額容有些許調整,但數額甚小,並不足以影響士恒公司對商業處尚欠債務之事實,且士恒公司亦從未異議,原告以金額之些許調整,遽謂另案判決略嫌速斷,不能率予採信,自有誤會。

五、商業處與士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結算並無礙執行行為:

(一)原告所為之執行,其項目均僅止於士恒公司對商業處之服務報酬,而不及於其他,此有其在93.7.22對台北市政府(非商業處)聲請扣押時,係僅限於服務報酬債權,而不涉及其他,有該執行命令主旨所載:「禁止債權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之服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字樣為證,惟原告竟逕自解為應及於其他例如貨款債權、保證金債權等,自屬無稽; 何況商業處當時並未被扣押,且經結算後,士恒公司對商業處仍負有債務並無債權,則被告何有妨礙執行行為之有?

(二)再觀原告本次即最近一次之執行範圍,仍屬服務費,亦無所謂之貨款債權、保證金債權,有96.1.2執行法院所發96 年度執字第32號執行命令主旨載為:「禁止債務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之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文為證。士恒公司縱有服務費債權,在扣押日之93.7.22前,亦不過為34萬餘元,且原告係對無關之台北市政府聲請扣押(該扣押命令亦業經撤銷),台北市政府當時雖曾向執行法院陳報,惟係僅基於政府官署對法院之說明而已,僅在說明士恒公司在商業處尚有服務報酬債權而已,並非自行承認士恒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尚有服務報酬債權。

(三)由於台北市政府並非受扣押之對象,而商業處於93年當時並未被扣押,故縱曾自行記有扣押之字樣,亦僅屬單純之內部作業註記,對商業處而言,並不發生扣押之效力。事後原告在知悉台北市政府陳報士恒公司於商業處尚有服務報酬債權之情形下,既未再聲請對商業處扣押,亦未有任何動作,從而商業處非屬受扣押之對象,亦已明確,因而商業處前已將之與對士恒公司之1,032,583元債權互抵,商業處對士恒公司亦仍有60萬餘元之債權。

(四)再說該34餘萬元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迄至96年元月,原告代位請求時,時效亦已因超過二年而消滅。同時縱尚未罹於時效,商業處亦非不得向行使代位權之原告主張抵銷。而關於抵銷之主張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屢次提出。

(五)上開所陳事項均係原告於96年1月再聲請扣押前已了結之事,則事後原告縱於96年1月再聲請扣押,然由於商業處對士恒公司既已尚有上述之60萬餘元債權,並未對士恒公司負有何債務,復經商業處於原告聲請扣押時提出異議,則原告並無再訴請確認士恒公司對商業處有債權,或請求商業處應給付士恒公司金錢之理!

(六)至原告稱協議事項係93.7.22扣押後所作成,有違執行之效果等語,然查原告當時所扣押者僅係服務報酬,且係對台北市政府,而非對商業處,加之士恒公司當時已欠商業處之賠償及債務,故商業處與之協議,依約結算及扣抵雙方之債權債務,並無違法之規定,原告稱協議內容不得對抗伊等亦有所誤。

六、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士恒公司與商業處於90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士恒公司為商業處提供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設計及作業上之人力,合約總價50,005,000元(見本院卷第5-19頁),惟士恒公司於合約期間內之93年8月1日片面停止提供服務。

(二)士恒公司與原告於92年8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士恒公司向原告購買政府機關公文製作交換及管理系統,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8月19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總價金10,656,000元,惟士恒公司於93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目前原告對士恒公司尚有5,976,000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台北市政府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士恒公司對台北市政府之服務報酬債權 (本院卷第25、88、107、233頁)。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 供稱商業處因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債權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非如原告請求之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 (本院卷第27-28頁)。

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核發收取命令, 准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收取士恒公司服務報酬債權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 (本院卷第30頁)。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執行處, 予以撤銷 (本院卷第232頁)

(四)本院執行處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亦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士恒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之服務費債權 (本院卷第35-3

6、89-90、108-109頁)。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分別聲明異議, 供稱士恒公司對異議人已無債權 (本院卷第38-39頁)。

(五)士恒公司與商業處間, 僅簽訂系爭契約, 而原告請求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216頁背面、267頁背面)。

二、主要爭點及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士恒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並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士恒公司對台北市政府 (先位聲明)、商業處 (備位聲明)有服務費及貨款債權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存在。台北市政府 (先位聲明)、商業處 (備位聲明)應給付士恒公司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 被告則否認士恒公司之債權存在, 並以前述情詞置辯。兩造主要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確認債權之訴, 原告主張訴外人士恒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在案,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無不可, 合先敍明。

(二)台北市政府有無當事人能力?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於92年02月07日增訂, 其立法理由謂: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明白揭櫫原無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訴訟經濟及維護交易安全, 以及配合實務歷來均承認有當事人能力等考量, 故立法明文規定, 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②揆前說明, 實務上在前開立法明文化之前, 亦認為中央或地

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能力與權利主體之關係, 最高法院亦有進一步之闡述: 「隸屬公法人之機屬,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相符, 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即明。

③本件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 被告以其無當事人能力抗辯

, 惟據前說明, 台北市政府為公法人台北市之機關, 而商業處為台北市政府依法編制之組織, 其與第三人士恒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 而有本件訴訟, 契約當事人雖為商業處與士恒公司, 實質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公法人台北市與士恒公司, 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之機關, 依前說明, 就本件訴訟,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 本件服務報酬所由生之契約係商業處與士恒公司所簽立,與台北市政府無涉,故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起訴對象並無理由云云, 並非可採。

(三)士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否?分述如下:①士恒公司與商業處於90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

50,005,000元,惟士恒公司於93年8月1日片面停止提供服務; 另士恒公司與原告於92年8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10,656, 000元,士恒公司於93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目前原告對士恒公司尚有5,976,000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 本院卷第5-19及20頁)足以佐證, 堪信屬實; 士恒公司違約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為處理後續事宜, 與商業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召開二次協調會乙節, 經本院向商業處借調相關會議紀錄查明屬實 (本院卷第159、161頁), 並有系爭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72-177頁)可據, 足以採信; 士恒公司為參與此等協調會, 授權董事宋本群全權處理, 有授權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208頁), 非不可取, 而系爭會議紀錄亦送達士恒公司由宋本群簽收,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據 (本院卷第171頁), 在在證實士恒公司確授權宋本群代表公司參與協調會, 對系爭會議紀錄於收受後, 亦無異議, 堪認士恒公司對系爭會議紀錄之認同。原告辯稱: 宋本群無權代表士恒公司、無士恒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之任何書面證明文件,進而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核非有理。

②系爭會議紀錄真正,如前所述,該紀錄主要針對士恒公司違

約後,契約當事人同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扣抵及追償為約定(本院卷第

171 頁背面至175頁), 而士恒公司對此約定, 應允同意 (本院卷第173頁), 故兩造於實際之結算後, 就系爭契約言, 士恒公司尚積欠商業處債務, 商業處訴請士恒公司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相關利息, 勝訴在案一節, 業經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全卷查明無訛, 並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65-67頁)及系爭會議紀錄卷內可按,足以認定。士恒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 尚欠債務,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士恒公司對於被告等有債權二百十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 為此訴請確認及代位請求給付, 核非有據, 自難准許。

(四)被告及士恒公司所為是否有礙執行效果,不得對抗原告?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②原告主張: 本院執行處於93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士恒

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業已收受,當時並無被告所指士恒公司違約之情事(士恒公司係於93年8月1日起始片面停止提供服務), 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貨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再者, 於93年7月2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93年10月7日召開協調會,就士恒公司對商業處之債權扣抵,,顯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③惟查: 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台北市政府核

發執行命令, 扣押士恒公司對台北市政府之服務報酬債權;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 供稱商業處因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債權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 非如原告請求之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 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核發收取命令, 准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收取士恒公司服務報酬債權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等情, 均詳前述。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本院執行處, 予以撤銷等節, 有該等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5、88、107、233頁)、收取命令 (本院卷第30頁)及撤銷命令 (本院卷第232頁)在卷自明, 並無疑義, 原告主張之扣押命令雖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核發, 經台北市政府依法提出異議, 並經撤銷在案, 則原告主張扣押效力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時所存在之相關債權, 被告事後與士恒公司之協調有礙執行云云, 失所依據, 並不足取。又, 本院執行處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亦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士恒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之服務費債權 (本院卷第35-36、89-90、108-109頁)。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分別聲明異議, 供稱士恒公司對異議人已無債權 (本院卷第38-39頁), 此扣押命令係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核發, 自不影響於此扣押命令前已存有之系爭會議紀錄及前述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判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 士恒公司對被告仍有債務, 已無債權, 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及代位請求給付, 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