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凌 赫律師戊○○己○○被 告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二十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與被告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片段式基因之發現共同進行診斷檢測暨治療用途等相關產品之開發及授權事宜,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基亞公司不得將計畫相關技術及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被告基亞公司於原告以外地區之研究場所進行與計畫相同或相關產品開發及推廣計畫,應事前以書面方式知會原告;雙方不得於任何時間揭露因合作關係而取得屬於或關於他方當事人或關係企業或業務組織之營業秘密,包括財務上及業務上或其他資訊,除非係依法或因他方當事人違約行為以外事由而已成為公眾之知識。被告基亞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函原告,偽稱其將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本公司實驗室繼續執行,惟實際上卻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擅持原告提供之生物科技等資訊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進行研發行為,違反系爭合約前揭約定;除此之外,被告基亞公司又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七月十四日發函原告,謊稱原告所提供片段式基因之數量及品質不當,並解除系爭合約及要求賠償,嗣更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請求原告賠償其九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並以會計師即被告丙○○製作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被告丙○○明知損害賠償金額列載不實,惟卻為配合被告基亞公司之不當意圖,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故意將不屬被告基亞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支出費用登載於其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並作為被告基亞公司向仲裁協會提出請求之證據,致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竟讓被告基亞公司不當支出近一億元之外觀,造成原告於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一0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受不利判斷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含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提供之片段式基因數量及品質並無不當,被告基亞公司依此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⑴由「新光醫院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所載,被告
基亞公司以原告提供之片段式基因與新光醫院合作臨床試驗,向新光醫院受試病患宣稱該臨床試驗係基於其擁有九十個與肝癌、肺癌、胃癌及食道癌相關基因群,可知被告基亞公司聲稱原告提供之片段式基因數量及品質不當,顯然不實。
⑵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二、雙方同意因合作研
發需要,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空間、技術、實驗室管理‧‧。三、甲方應負責本計畫施行期間合作研究室管理及其空間之水電、空調供應;甲方同意於不影響院內計畫施行原則下,得提供本計畫項下實驗所需之精密儀器及臨床樣品之使用。四、甲方同意指派教研部張泰階博士擔任本計畫之主持人,乙方(即被告基亞公司)指派丁○○博士擔任本計畫共同主持人,雙方有權共同規劃本發現之研究與發展;甲方得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學會作計畫管理規範』全權處理乙方撥付之年度研發經費於本計畫內。‧‧十一、合作研發期間內,各年度計畫書及研發經費需求之擬訂,應由雙方主持人共同研擬完成,並須於前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內提出。」,可知系爭合約係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為繼續契約,而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已履行應盡之共同研發義務,被告基亞公司自無從解除。
㈢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間確有進行實質研發合
作,可證系爭執行報告將被告基亞公司與其他醫療院所之合作支出列為原告支出,亦即系爭執行報告就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所列直接研發費用之一到八項,並非實在:
⑴被告基亞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萬榮
字第七0五九號函稱:「被告基亞公司僅係委託台大醫院收集血液,從未持系爭片段式基因與台大醫院合作‧‧,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收集,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查系爭執行報告「直接研發費用」項下既然列有「受試者營養費」項目,則該項目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即應會有支出之記載,然系爭執行報告關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受試者營養費」,均記載支出為零,與被告基亞公司所稱該期間僅係委託收集血液之情,前後顯然矛盾。
⑵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間確有進行實質研發合作,非僅係合作收集血液:
①由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所載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受試者營
養費支出為零之情,可知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間確有進行實質研發合作。
②被告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合作計畫名稱分別為「肺癌病
患癌症基因群表達研究計畫」(編號CT-CA-02)及「胃癌病患與不同階段胃炎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相關性研究」(編號CT-CA-03),與台大醫院合作計畫名稱為「肝癌及胃癌病人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研究」(編號0000000000),上開計畫名稱均未提及原告名稱,完全無法得悉有為原告進行相關研究之意,顯見前揭計畫純係為被告基亞公司利益進行。又倘前揭計畫確實僅為「蒐集血液」,何以計畫名稱未顯示「蒐集血液」之主旨而形成名實不符?前揭計畫均用「表達模式之研究」等名義,顯係進行實質合作研發工作。
③台大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校附醫研字第0九
六一一七三九一六號函回覆稱:「此計畫費用支出全部由基亞公司支付」,新光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醫教字第一四0三號函回覆稱:「以上兩個研究計畫的經費由基亞公司支付」,二者均不使用「營養補助費」,顯見被告基亞公司與相關醫療院所間之合作關係,確實並非僅為單純委託收集血液,而係確實有與相關醫療院所進行實質合作研發工作,且該公司亦不否認確實有與相關醫療院所合作。
④新光醫院回函稱:「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基亞公司未
曾向新光醫院提及該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台大醫院回函稱:「基亞公司並未提及該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可知被告基亞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前從未告知渠等相關基因生物科技資訊與原告有關,則依常理,倘被告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合作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豈有不在提出相關合作研究計畫之前告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另稱原告與台大醫院等在醫學研發上有競爭關係,則被告所稱其為了原告醫院與台大醫院等合作,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⑤新光醫院回函另指稱:「新光醫院確實曾與基亞公司合
作,進行以下兩個研究計畫:(a)肺癌病患癌症基因群表達研究計畫(編號CT-CA-02)(b)胃癌病患與不同階段胃炎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相關性研究(編號CT-CA-03)。‧‧以上兩個研究計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新光醫院正式去函基亞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理由是基亞公司與榮民總醫院在專利基因之取得上發生糾葛,為避免捲入不必要之困擾,新光醫院才要求解約‧‧。」,顯見被告基亞公司確實與新光醫院進行實質合作,否則新光醫院若只是單純幫忙搜集血液,其何須因擔心捲入不必要之困擾而草草與被告基亞公司終止合作關係。
⑥啟新診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啟字第九六一一00
一號函回覆稱:「敝診所與基亞公司的收集客戶血液檢體合作計畫,提供給每位志願者的營養補助費五百元,皆由基亞公司支付。」,可知若是收集血液,被告基亞公司支出之費用即為「每位志願者的營養補助費五百元」,而由台大醫院回函所稱:「此計畫費用支出全部由基亞公司支付」、新光醫院回函所稱「以上兩個研究計畫的經費由基亞公司支付。」等語,均不使用「營養補助費」,顯見被告基亞公司支付給該二家醫療院所之經費,絕不僅係「營養補助費」,而係尚有其他合作研究費用支出,足證被告基亞公司實際上有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實質之合作研發工作。
⑦新光醫院回函更載有:「以上兩個研究計畫已通過新光
醫院的人體臨床試驗審核‧‧。」、「基亞公司將於病歷收集齊全之後,再將所有結果提供給新光醫院以供學術發表之用。」,而台大醫院回函則明列合作研發專案之名稱及編號為「肝癌及胃癌病人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研究(本院編號:0000000000),學術研究案‧‧。」,並表示:「由基亞公司向本院提出臨床試驗計劃申請,並經本院研究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執行。」,除顯見前揭醫療院所相關研究申請之核准,係針對相關癌症基因表達模式等研究之進行,除收集血液之外,尚有進行其他相關之研究,更可知被告基亞公司確實曾經提出人體臨床試驗審核,並經相關醫療院所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其與相關醫療院所間自有實質合作研發關係。
⑧再由研究常理可知,須人體血液進行之研究工作,自然
要待血液收集完後始能進行,台大醫院回函既然僅指出計畫中「搜集血液」期間,且並未指出合作研究計畫已經終止,可知台大醫院與被告基亞公司間除有合作研發外,該合作研究計畫尚在進行中。且由台大醫院回函記載:「‧‧‧原訂收集時間為一年,後來又申請延一年‧‧。收集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可知其與被告基亞公司實際合作時間為兩年,且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時點逆推,可知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間之合作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即已開始,至於被告基亞公司向台大醫院提出相關申請之時點,應更在此之前。除顯見被告基亞公司早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發函表示要自行研發之前,即已違約對外與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多時外,更可證被告基亞公司主張其「自行研發」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基亞公司確有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實質合作研究。
⑨被告基亞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萬
榮字第七0五九號函另稱:「本公司係因以委託醫療院收集之血液進行實驗,始發現『台北榮總』交付之『系爭片段式基因』,與癌症不具相關性。」,可知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等合作研發,顯是為了要檢驗原告所提供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之品質,顯見被告基亞公司所稱「為原告醫院利益」、「收集血液」等情不實。
⑩被告基亞公司另案所提「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陳情案會議記錄」載有:「本案據新光醫院代表陳述,新光醫院與基亞公司合作契約內容註明基亞公司擁有該項專利權;且新光醫院並未獲告知該項試驗與台北榮總有關。」,可知被告基亞公司非僅是口頭告知新光醫院其擁有系爭契約之專利權,更於其與新光醫院之合作契約載明,顯見被告基亞公司確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與新光醫院進行合作研發。而該會議記錄業經被告基亞公司引為另案證物,足見被告基亞公司亦承認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
⑶綜上所述,被告基亞公司與相關醫療院所之合作關係,顯
非僅係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搜集血液」而已,則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所載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受試者營養費支出,算作歸屬於原告之直接研發費用,已屬不實。且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等之合作既非為原告之利益,其於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自無可能為原告支出任何費用,故系爭執行報告在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所列直接研發費用之一到八項,自屬不實。
㈣系爭執行報告所載九十至九十一年間之「直接研發費用」支出部分,亦非實在:
⑴如前所述,被告基亞公司與相關醫療院所之合作,至遲應
自九十一年九月即已開始,則縱僅係被告基亞公司所稱之委託收集血液,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於九十一年度「受試者營養費」項下記載支出為零,亦與被告基亞公司所稱有所矛盾,顯見系爭執行報告記載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基亞公司既係為其自身利益與相關醫療院所進行實質
合作研發工作,則系爭執行報告所載九十一年度「直接研發費用」一到八項中所謂薪資支出、伙食及受試者營養費等項,核屬被告基亞公司為台大醫院之支出,其將之列為為原告支出,顯然不實。
⑶由被告丙○○所提「執行協議程序之委任書」載有:「執
行程序係針對貴公司下列事項執行查核:一、直接歸屬之費用:⑴提供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費用明細帳;⑵提供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費用明細提供支付憑證;二、共同分攤之費用:⑶提供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費用明細表;⑷提供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費用分攤基礎。」,是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作成根本未依原告與被告基亞公司間相關契約文件,尤其是系爭合約,其豈可將四千八百萬元合約款列為支出項目?系爭執行報告自有不實。又被告丙○○卻刻意不實記載:「為協助基亞公司對榮總專案求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及合理性加以評估其正確性」,更顯見系爭執行報告確係為配合被告基亞公司牟取不法利益而作。
⑷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第一點第1小點列入返還簽約金及研發費用四千八百萬元,乃虛偽不實:
①被告基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
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時必會看到相關文件,其於明知系爭合約無從解除,被告基亞公司要求原告返還簽約金及研發費用四千八百萬元乃無理由,卻仍於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第一點第1小點列入該金額,足見被告丙○○完全配合被告基亞公司臚列相關費用,並非本於專業知識為判斷,自係違背業務之不當行為。
②又被告丙○○身為會計師,就被告基亞公司是否確實有
四千八百萬元合約款之支出及被告基亞公司就此支出是否確實有相關單據及帳簿可資證明,仍有查核義務,自不得單純配合被告基亞公司所提出之不實費用明細帳等帳簿、單據而製作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況被告丙○○亦為被告基亞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自然早已明知被告基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未與原告進行合作研發事宜,且知在此期間被告基亞公司之研究經費支出全係用於與其有研究計劃關係之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等醫療院所。
⑸系爭執行報告「分攤費用」部分既均係以不實之直接費用
為計算依據,則所謂「榮總專案研發人員人數佔總研發人員人數之比率」及「參與榮總專案之研發人員參與榮總專案之工時佔總工時比率」,及基此比率所計算之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攤費用」部分,自亦均為虛偽不實:
①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第一點第2小點「直接研發費用」
中已列因專案聘請研發人員而發生之薪資費用,而於附件一第二點第1小點「分攤之研發費用」及第2小點「分擔之臨床部門試驗費」又另列有「依專案研發人員人數佔總研發人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之薪資、折舊、租金、差旅費及其他費用分攤,除不當估算外,其中折舊、租金、差旅費及其他費用均與專案執行無關,並無相關單據可憑。
②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第二點第3小點「分攤之管理費用
」中列有因提供研發專案產生之支援管理費用,此係「依專案研發人員人數佔總研發人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之薪資、勞務、差旅費、折舊費用、租金、保險費、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分攤,惟是否有該等費用支出?相關支出憑證何在?均未見說明。況縱有支出,該支援管理費用亦屬被告基亞公司本應支付之人事成本,不因執行專案而增加支出,與執行專案無關,蓋附件一第2小點「直接研發費用」,九十二年度為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相較於九十一年度之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元,少了一百二十三萬零二十八元,假設管理費用與執行專案有關,則當九十二年度直接研發費用變少,表示當年度有減少投入研發情形,即應相對應減少支援管理情形,則管理薪資費用支出亦應會減少才對,惟九十二年度全部管理薪資費用支出卻比九十一年度高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696,000,參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管理費用明細表),顯見管理費用與執行專案無關。
③關於執行報告所列「分攤之管理費用中⑴薪資支出」數
額,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分擔全部管理薪資費用約四成(計算式:九十一年度薪資支出0000000元/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一年度全部管理薪資費用00000000元≒0.4),九十二年度分擔約二成五(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25),九十三年度約一成七(計算式:0000000元/14,824,000元≒0.17),九十四年度約一成三(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0.13),可知執行報告所列原告應分攤管理費用中關於薪資支出之數額,與被告基亞公司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之財務報告相較,竟占被告基亞公司全部管理薪資費用支出之高額比例,被告基亞公司無非要求原告負擔其本應支付之管理費用,顯不合理。況被告基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聲稱要自行研發,並將實驗室遷走(實則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則何以執行報告中仍列載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原告分擔比例占全部管理薪資費用約二成五、一成七及一成三,顯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丙○○於其所出具之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財務報告係簽認為真正,惟於執行報告所列之相關費用支出與分擔,卻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有關榮總專案費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應可理解。
④就分攤費用部分,被告丙○○雖稱:「比例計算的方法
我們是一個月一個月去抓,因每個月比例不同」云云,惟被告基亞公司既未投入任何人力進行研發,則即係以不實之直接費用為計算標準,則所謂「榮總專案研發人員人數佔總研發人員人數之比率」及「參與榮總專案之研發人員參與榮總專案之工時佔總工時比率」,以及基於此等比率所計算出之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攤費用」部分,自均為虛偽不實。
㈤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報告不實之處,被告丙○○及基亞公
司均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否認或說明,顯見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共同侵權責任:
⑴系爭執行報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不實之處,且承前所述,被
告一再以被告基亞公司與相關醫療院所之合作僅係委託「搜集血液」為由辯稱,顯見被告實係出於明知而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自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共同侵權責任。
⑵被告丙○○不敢將相同之資訊,於其認為須負較高法律責
任之九十四年財報簽證報告中為與系爭執行報告為相同之揭露及附註說明,可證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縱如被告丙○○所辯,先前歷年研究費用均是用於系爭
合約之費用,惟對一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若對該公司極為重要之無形資產,卻因品質、數量不好而生法律關係上如此大之劇變,更在費用上作如此大之變動,則被告丙○○在未看到該公司任何對原告請求之書面函件及其它相關機構之文件前,依其專業又如何能確定確有此事?況被告丙○○既不具生物科技專業,其如完全不作任何查證、查核,又要如何能確定被告基亞公司片面依其生物科技專業所述之基因有品質及數量上瑕疵,確有其事?顯見被告丙○○之查核很有疑問。
②又被告基亞公司既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十四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分別表示限於本函函到日起五日內給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前述片段式基因與本公司,否則即逕為解除契約,以及向原告請求一億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百九十八元,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仲裁聲請,被告丙○○既為被告基亞公司九十四年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則其為何未於九十四年財報簽證報告中為與系爭執行報告等為相同之揭露及附註說明?顯見被告丙○○早知其查核不實,其所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亦顯有不實,始不敢將相同之資訊,於其認為須負較高法律上責任之九十四年財報簽證報告中,為與系爭執行報告為相同之揭露及附註說明,顯見被告確實有製作不實執行報告之故意。
⑶原告除依約提供基因譜序等相關生物科技予被告基亞公司
,被告基亞公司人員於受領片段式基因不久後即借用原告實驗室儀器進行基因定序,期間長達一年半左右,並在原告醫院教學研究部張泰階博士指導下,學習自行使用原告醫院之儀器進行基因譜序工作,張泰階博士更會定期與被告基亞公司人員開會討論相關技術問題,可知包括被告基亞公司所有遂行計畫之相關基因譜序等生物科技技術均係由原告所提供,並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此除有原告教學研究部實驗紀錄本(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可憑外,亦為被告基亞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萬榮字第七0七八號函所承認。是以被告基亞公司所有相關技術等均為原告所提供,則被告所稱待證事實涉及該公司營業秘密,不能為原告醫院知悉云云,均不足採。又由被告基亞公司不否認確有原告提供相關重要生物科技技術之情,亦可證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並無所謂瑕疵,否則為何被告基亞公司屢經原告醫院催討,卻仍不願返還系爭有瑕疵之片段式基因?㈥系爭執行報告應依相關會計法規制作,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報
告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不受一般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㈢取具並覆核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以確定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同條項第十四款第二目規定:「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權人發函詢證。」,被告丙○○自被告基亞公司上市上櫃後即均有參與其財務報告之製作,而其於製作查核被告基亞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時,必已審閱相關契約及有關書面文件、單據,並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以及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三條參照),此規範義務均應為被告丙○○切實遵守。
⑵被告丙○○違反其函證義務,可證系爭執行報告確有不實之處:
①被告丙○○歷年替被告基亞公司制作之財務報表簽證報
告,與系爭執行報告只有範圍之不同,亦即於前者包括所有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等),而後者只有某一財務報表中之某些項目(例如損益表中費用科目之薪資費用項目等),然其查核程度並無不同;而由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七條及第一號第五條規定,於協議執行程序中應運用「函證」方法,可知「函證、查詢」確為被告丙○○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時之義務。惟被告丙○○於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時,卻從未向原告「函證、查詢」,可知其所作成之系爭執行報告確有不實。
②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基亞公司之委任書中並未約
定要「函證、查詢」云云,惟從被告丙○○庭呈之委任書僅記載:「為協助貴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之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費用明細之合理區分供仲裁,本會計師將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下列程序並報告所發現之事實‧‧。」,並未將「函證、查詢」之查證方法排除。
⑶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對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必須要三方
協議,系爭執行報告既未經三方協議,自不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對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執行之規定:
①被告丙○○稱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對財務資訊協議
程序執行之執行,不受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與提供財務報表查核之必須依照一般審計準則之規範不同,故其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四款第二目規定之拘束云云。
②惟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
之執行」第二條規定:「本公報訂定之目的,在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具報告之形式與內容。」,可知會計師受託執行該「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因此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受查對象係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委託者本身,必須委託者與該第三人間有協議存在,會計師始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查核程序之執行。③如會計師受財政部金融局之委託對特定銀行執行金融檢
查,其中委託人乃財政部,受查者為該特定銀行,會計師所執行程序是依據協議的查核程序執行;另由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金融機構應於本辦法實施後,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選任符合前項資格之會計師報經本部同意,未依規選任報部者,本部得逕為指定查核會計師。」,可見縱政府機關欲透過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亦須由受查者即金融機構先選任,再經委託者財政部同意,而使受查者即金融機構、會計師及委託者財政部三方達成協議,始能進行查核。被告丙○○雖辯稱實務上豈有財政部或會計師與特定銀行進行協議之案例,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義務要點」主張未有金融檢查尚須協商之例云云,除顯然不實外,其所稱前揭業務要點亦僅係適用於行政機關自行查核情形,並非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情形。
④相較於涉及公權力時,尚須由受查者即金融機構、會計
師及委託者財政部三方達成協議,會計師始能進行查核之情,本件純屬私人委託,自更須被告丙○○與被告基亞公司及原告間有協議存在,被告丙○○方能依三方鎖定協議程序為執行,並制作系爭執行報告。
⑤本件原告與被告基亞公司間就系爭合約從未有委託會計
師進行查核程序之協議,更無可能就所謂求償費用事宜協議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程序;且被告基亞公司亦自承系爭執行報告未經原告參與協議,而被告丙○○亦完全未對原告為任何通知,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查核,是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報告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及第一號「制定之目的與架構」規定,從而被告丙○○主張其係依審計準則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二條規定出具系爭執行報告,自非事實。又被告丙○○既亦為被告基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既已全面查閱被告基亞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並為基亞公司數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簽證,其自不得再主張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四款第二目等規定之拘束甚明。
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
一款之適用,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執行報告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不需對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云云,自無可採:
①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為「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而被告丙○○出具系爭協議執行程序報告明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其既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二條規定出具系爭執行報告,而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為一般審計準則,則其自不得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主張其並非依照「一般審計準則」作成系爭執行報告,故不須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為卸責之詞。
②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一款固規定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應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財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該規定目的乃因受查者係第三者,且受查資料並非該第三者財務資訊整體之故,而所指之財務資訊整體係指以「完整之個別財務報表」為基礎單位之財務資訊而言。本件被告丙○○查核之對象並非第三者即原告,而係委託者即被告基亞公司本身,且系爭執行報告所報告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之期間內,被告丙○○亦係被告基亞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自已對於基亞公司整體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故無可能發生因無法查核該公司整體財務資訊所生之無法就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確信之問題。因此,被告丙○○係既已對被告基亞公司整體財務資訊出具是否允當表達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記載「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成果與現金流量。」,則其於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上卻又為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及無法為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保證等記載,顯與事實相違。
⑸被告另稱系爭執行報告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執行報告既未經三方協議,自不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之規定,已如前述。
②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為:
「必要時敘明本報告僅與財務報表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此項款規定之適用在於會計師僅有就協議之事項進行查核,倘若會計師已就公司整體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則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丙○○既亦係被告基亞公司數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既已於協議事項以外就被告基亞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並全盤瞭解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最後更作成查核報告,則依前所述,自無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丙○○援引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以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系爭執行報告只能算是會計師之意見書。
㈦被告有違法散布系爭執行報告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亦受有損害:
⑴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五條規定:「會計師執行協
議程序所出具之報告應敘明僅供參與協議者使用,以免未參與者因不瞭解採用該等協議程序之緣由而對報告產生誤解。」,本件系爭執行協議既僅存於被告基亞公司與被告丙○○之間,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執行報告自不得提供予被告以外之人,從而被告將之提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使用,係屬散布行為,於法有違。
⑵另系爭執行報告第九頁下載明:「本報告僅供基亞公司作
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除可證系爭執行報告不能分送給被告以外之人外,更可知被告明知不能將系爭執行報告分送給被告以外之人,卻仍將之提出於系爭仲裁程序而散布於其他第三人,顯見被告係出於故意。
⑶又民事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公然散播不
實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將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用於仲裁程序中,即成立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情事。
⑷被告所散布之系爭執行報告,除其內容顯非事實外,其在客觀上亦已有損原告之名譽:
①系爭執行報告之內容不實,把不該列入的項目列入作為
請求之依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由系爭執行報告載有:「本次工作‧‧‧目的係為協助基亞公司對榮總專案求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及合理性加以評估正確性。」等文字,可知系爭執行報告於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被告基亞公司對原告有求償權,且所列之求償項目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②被告將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使用於仲裁程序中,已將該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執行報告內容使第三人(至少包括仲裁人、相關工作人員)知悉,顯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
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決肯認:
「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被告為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法人商譽之損害,得再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該判決係針對「必治妥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與本件係因被告以不實系爭執行報告「損害原告長久累積之學術上聲譽」,極為雷同。而被告所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係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情形」,與本件案情有殊。從而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⑸原告亦受有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因提供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金額擔
保,並提存於法院,而受有該筆金額於撤銷仲裁判斷案件確定前(即四年四個月)無法動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損失於原告提存時即已發生,自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②無論原告以何物提供擔保,均因該物提存於法院而受有
無法動用之損失,若用於其他用途,至少均高於法定利息損失。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定存利息收入,故未受有損失云云,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財產上損害超過二百萬元,惟先以二百萬元計算請求。
㈧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時稱:「本件聲請人
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直接研發經費(含薪資支出、伙食費、耗材費用、勞務費用、榮總清潔費、車資、受試者營養費及實驗儀器與裝潰等)計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本仲裁庭審酌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人聲證第三號』,關於直接研發經費之各項費用,均經會計師對於薪資清冊、銀行轉帳清冊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此項損害,既由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在認定所謂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上,確係以系爭執行報告為依據,亦即倘若無系爭執行報告,縱若仲裁庭認有違約情事,亦無法就此認定有所謂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更不可能有系爭仲裁判斷所列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是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⑵依條件理論,凡有此原因,即生此結果者,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是凡符合上開條件者,既已有因果關係,自不因第三人之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情事。
⑶被告將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使用於仲裁程序中,作為被告
基亞公司主張原告未履行合約對其所生損害之依據,顯然已將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執行報告內容使第三人知悉,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且為「不可想像不存在」。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之財產損害無因果關係,惟仍與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㈨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被告丙○○及被告基亞公司既均自承是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三十四號作成系爭執行報告,惟渠等係於未經原告參與協議下作成,自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六條規定;且被告丙○○未履行其法定義務,所作系爭執行報告既為虛偽不實,顯有瑕疵,則其製作系爭執行報告致原告遭受損害,自為加害給付情形,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六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
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間所協議之內容,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本件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程序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製作,且亦不否認渠等間確實有協議,則本件之情況顯係三方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於締約(即協議執行程序之協議)過程中,以惡意隱匿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於協議過程中排除依規定應參與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損,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設不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為該條立法理由亦稱:「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本件既然係被告方面惡意隱匿而未提供相關資訊,且確有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並致第三方受有損害,亦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欲規範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㈩本件原告與被告基亞公司間之系爭仲裁判斷,係仲裁人無視
原告聲請迴避而加速進行作成,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目前被告基亞公司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於製作被告基亞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時,未遵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將被告基亞公司可能因訴訟或有利得之事項揭露,顯見其明知系爭執行報告所載不實,卻提供被告基亞公司提出於仲裁庭,影響仲裁判斷的認定;被告丙○○雖離職,但持有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關於被告基亞公司財報之相關工作底稿並不受影響,卻以被告基亞公司不同意為由拒不提出,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份、基亞公司函影本四份、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合作之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基亞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仲裁聲請書首頁及尾頁影本各一份、系爭執行報告影本一份、基亞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五份、基亞公司管理費用明細表影本四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合訂本」節本(第九號)影本一份、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仲裁協會函影本一份、張泰階確認回覆影本一份、仲裁陳報狀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仲裁聲請狀影本三份、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影本一份、李鴻所列含有載體序列之數量比對分析影本一份、論文圖及其附註說明影本一份、李鴻及吳美香共同發表文章一份、離職服務證明書申請單影本一份、李鴻個人網頁資料一份、仲裁協會函影本一份、網路資料一份、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節本二份、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二條等規定一份、吳琮璠著審計學節本二份、李宗黎及林惠真著審定審計新論節本一份、新光醫院函影本二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份、基亞公司九十至九十四年各大財務報表影本一份、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影本一份、審計準則公報及審計實務指引合訂本節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四份、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之服務建議書節本一份、中華民國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名單影本各一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團隊名單影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會計研究月刊第二六0期節本一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監事簡介及致遠會計師團隊列表影本各一份、證券交易實務節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份、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影本一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一份、被告基亞公司財報附註揭露事項一份、保密切結書影本二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仲裁聲請書及所附聲證影本各一份、新光醫院函影本二份、新光醫院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影本一份、會計月刊文章一篇、審計新論節本二份、實驗紀錄本影本一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立法理由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陳情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執行協議程序委任書影本一份、被告基亞公司另案答辯狀影本一份、陽明大學出具鑑定報告書影本二份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調基亞公司九十年至九十四年財務報表相關資料,及向新光醫院、台大醫院、啟新診所為函查,並命被告丙○○提出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基亞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擔保書,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基亞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定系爭合約後,先
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給付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之簽約金及研發經費予原告,原告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共計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予被告基亞公司,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予被告者,係屬於不同基因而與肝癌、胃癌、肺癌及乳癌等癌症相關之九十個不同片段式基因,且據原告簽約前告稱,該片段式基因業經其以血液檢體進行實驗。詎被告基亞公司取得前揭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後,竟發現其數量及品質皆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原告簽約前所稱不符,因此被告基亞公司乃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以撤銷(解除)系爭合約,要求原告返還簽約金及研發經費共四千八百萬元及請求賠償損害,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基亞公司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聲請仲裁(即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一0二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基亞公司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有數量
及品質上瑕疵,故而被告基亞公司解除合作合約,並據系爭執行報告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與研發經費共四千八百萬元,以及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均屬合法有據:
⑴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是否有數量
及品質瑕疵?系爭合約得否解除?以及系爭執行報告是否不實?等重要爭點,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故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①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及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通說判決之爭點效,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二二三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應認亦存在上開效力。」,因此於同一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理由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應受仲裁判斷爭點效之拘束。本件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是否有數量及品質瑕疵?合作合約得否解除?以及系爭執行報告是否不實?等重要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分別認定:「本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交付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一百三十五個片段式基因‧‧,而有履約標的數量不足之瑕疵。‧‧表示相對人交付於聲請人之片段式基因品質顯然不佳,而無法使用。」(見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十一頁)、「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合作契約,非無理由‧‧。聲請人解除本件合作契約為合法。」(見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十二頁)、「本仲裁庭審酌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成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關於直接研發經費之各項費用,均經會計師對於薪資清冊、銀行轉帳清冊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見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十二頁),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
②原告雖主張仲裁程序未曾進行相關爭點整理、仲裁庭未
使兩造進行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以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系爭仲裁事件是否進行爭點整理並非仲裁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要件;另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是否有數量及品質瑕疵?」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第一、二次仲裁詢問會為充分辯論,而原告亦於準備一狀第八頁第㈡項自承:「已多次具狀陳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基因片段絕不只一百三十五個,然仲裁判斷‧‧。」等語,顯見仲裁庭並無未使兩造進行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情。又「爭點效」之適用雖以非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惟所謂「顯然違背法令」,係指仲裁判斷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實體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而言,並不包括仲裁程序違背法令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有前開程序違法情形,而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可採。
③原告對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人陳聰富教授、謝銘洋教授
、高瑞錚律師及仲裁鑑定人李鴻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獲敗訴判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足認系爭仲裁鑑定以秘密鑑定方式選任鑑定人並未違背仲裁法之規定,以及仲裁庭送交鑑定之片段式基因序列數目無誤。
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於系爭仲裁
程序中送請專家鑑定結果,已證明確有明顯數量不足、N數目過多及有不具任何科學意義之片段式基因等品質瑕疵,此亦為仲裁庭所認定,是以被告自無謊稱片段式基因有數量及品質瑕疵之情形:
①關於基因有無數量及品質瑕疵之問題,仲裁庭決議送請
中立之第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分子研究所研究員李鴻博士進行鑑定,李鴻博士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明揭:「所以表面上雖然榮總提供了一百三十五個的片段序列,扣除掉重複的資訊後,實際只有七十一個片段,而且其中之十八個片段中,有十一個片段因N太多而無法比對到基因庫之任何序列,另外的七個片段則是比對結果相似度未達百分之九十,因次必須再將此十八個扣除,最後之有效數量只有五十三個,相當於只有原提供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九(53/135),遠低於一半之數量。」,顯見原告所交付片段式基因於數量上有嚴重不足情形。
②除前述十八個無法比對到任何序列或比對結果相似度未
達百分之九十,而無科學意義之片段式基因外,系爭鑑定報告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一行亦明揭:「本人拿到的一百三十五條序列中,居然沒有一條的序列中,沒有N的出現!‧‧表示榮民總醫院並沒有經過兩次以上的定序結果,以取得確定的序列資訊。」等語,且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明揭:「這些序列‧‧‧除了N的數目過多之外,即使是在非N部分的序列,也要存疑。」,顯見原告交付之片段式基因於品質上亦有嚴重瑕疵。而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前揭內容,原告於仲裁程序辯論終結前並未陳述任何意見,足見其並無不同意該內容。
③原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證
明其已依約交付約定數量及品質之片段式基因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進行合作之內容,僅係委託該等醫院收集血液,此乃被告基亞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必要手段與步驟,並無任何與其他醫院合作研發情形,自不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情形。另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並無該醫院或相關人員及受試者蓋章或簽名,且該臨床試驗受試者說明及同意書屬應保密文件,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取得,自不足採。況細察該文件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洩漏何種原告提供之生物科技資訊予新光醫院。
⑶被告基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及
品質之片段式基因予被告基亞公司,並經請求補正後仍逾期不補正,被告基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基亞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實屬合法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屬繼續契約,故不得解除云云。惟
查,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見解,諸如租賃契約之繼續性契約,仍得依法解除,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⑷系爭執行報告並非不實,被告基亞公司據以請求其因系爭
合約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損害,以及以為聲請仲裁之佐證,於法有據:
①被告基亞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十一款約定有仲裁條款,被告基亞公司乃就兩造履約紛爭提付仲裁。且被告基亞公司為確定因履約所受損害之範圍,乃委託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故系爭執行報告有關簽約金、研發費用及被告因執行系爭合約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係協助被告基亞公司計算榮總專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②關於簽約金及研發費用部分: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被告基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給付之簽約金及研發費用共四千八百萬元,是以被告丙○○於系爭執行報告第三頁第一項第一點記載簽約金及研發費用為被告基亞公司對原告求償費用項目之一,乃屬有據。而被告丙○○於系爭執行報告第三頁第一項第一點亦載明:「本會計師已就上開支出核對至正式之支出憑證(榮總收據)」、「經本會計師核對榮總收據及支付票據正本相符且確已支付」等語,足見前揭簽約金及研發費用部分,係依原告收據而為記載,並無不實。
③關於被告因執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部分:依據
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基字第九二00五號函說明二之記載,被告基亞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自己公司實驗室內繼續執行,並無原告所稱未自行研發情事。被告基亞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後未再撥付研發經費予原告,惟其之後仍依約於公司實驗室內持續研發,故而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告基亞公司仍有相關費用支出,是以系爭執行報告將被告基亞公司因執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列為被告基亞公司對原告求償費用項目,乃屬有據。
㈢被告基亞公司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以及依據系爭執行報告請
求原告返還相關費用及賠償損害,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⑴原告交付予被告基亞公司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有數
量及品質瑕疵、被告基亞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執行報告並非不實等重要爭點,已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事件中為判斷,原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⑵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所主張名譽受侵害情事,並不具因果關係:
①原告是否為瑕疵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涉及基因
科學上專業認定問題,故為符合基因科學客觀性之要求,仲裁庭乃送交中立第三人即李鴻博士進行鑑定,並依據鑑定報告判斷原告確有給付品質及數量上具有瑕疵之片段式基因予被告基亞公司情事,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基亞公司為確定賠償範圍,故委託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目的係在協助其計算所受損害金額,此與原告遭仲裁庭認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不生任何關係。蓋縱被告基亞公司從未提出系爭執行報告或雖提出卻有所不實,仲裁庭亦將本於系爭鑑定報告為對被告基亞公司有利之判斷,系爭執行報告對仲裁庭判斷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完全不生影響,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
②被告基亞公司所提系爭執行報告係在供仲裁庭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仲裁庭自當就被告基亞公司所提出資料依法審理並為判斷,原告如不服仲裁判斷,即應於撤銷仲裁判斷程序中爭執始為正辦,並非另訴請求。
③本件前經仲裁庭依客觀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瑕疵給付行
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可知原告倘善盡給付義務即不會該當債務不履行,或如原告依約補正給付即不會該當給付遲延而生法定解約事由,顯見原告所稱損害純係原告提供有瑕疵之片段式基因行為所致,並非被告基亞公司提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所造成。
⑶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之合作,
僅在於收集血液,被告基亞公司並未將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交付該醫療院所,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情形:
①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校附醫研字第0九六一
一七三九一六號函稱:「本合作案由基亞公司向本院提出臨床試驗計畫申請‧‧,內容為在台大醫院收集胃癌及肝癌患者血液樣本,基亞公司派專人負責運送血液檢體回到基亞公司,在基亞公司公司作實驗及分析。」、新光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新醫教字第一四0三號函稱:「新光醫院確實曾與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以下兩個合作計畫‧‧,進行方式乃由新光醫院醫師挑選符合研究計畫條件之病患,在病患簽署如貴院所附之同意書(CT-CA-03之樣本)之後,由新光醫院為病患抽血,然後將血液樣本交付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分析‧‧。」及啟新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啟字第九六一一00一號函稱:「敝診所與基亞公司沒有癌症病人基因檢測的合作計畫案,但於九十三年二月與基亞公司有簽訂一合作計畫,其內容僅限於收集客戶血液檢體合作計畫,本計畫進行期間四個月,九十四年五月已結束‧‧。採檢後此同意書與檢體一並送交基亞公司,本公司沒有副本存底。」,顯見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等三家醫療院所之合作,僅在於收集血液,並未有違反系爭合約情形。至於與原告合作,卻未由原告收集血液,係因原告不配合。
②被告基亞公司並未將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交付予該三家
醫療院所而構成違約情事,此由台大醫院回函載明:「所有實驗都在基亞公司進行,基亞公司並未交付本院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基亞公司並未提及該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啟新診所回函載明:「基亞公司沒有交付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給敝診所,因此也不知道片段式基因之鹼基序列內容。」、新光醫院回函載明:「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新光醫院提及該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等語,足資為證。雖新光醫院回函提及被告基亞公司將病例收集齊全後再將所有研究結果提供其供學術發表之用,惟關於渠等之合作,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皆為被告基亞公司所有,被告基亞公司亦未給予新光醫院任何資訊。
③被告基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將系爭合約移轉至公司內
部自行研發後,仍有履行系爭合約相關費用之支出,此由台大醫院回函載明:「此計畫費用支出全部由基亞公司支付。」、新光醫院回函載明:「以上兩個研究計畫的經費由基亞公司支付。」、啟新診所回函載明:「敝診所與基亞公司的收集客戶血液檢體合作計畫,提供給每位志願者的營養補助費五百元,皆由基亞公司支付,敝診所無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即可得知。
④原告另以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之回函均不使用「營養補
助費」為由,主張被告基亞公司與相關醫療院所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委託收集血液,而係進行實質之合作研發工作云云。惟查,前開醫療院所回函未使用「營養補助費」用語,並無法推得被告基亞公司未有營養補助費支出之結論。
⑤原告另舉出被告基亞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所發()萬榮字第七0五九號函載有:「本公司係因以委託醫療院所收集之血液進行實驗,始發現『台北榮總』交付之『系爭片段式基因』,與癌症不具相關性。」等語,推論被告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之研發係為了要檢驗原告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之品質云云。惟查,該函文義係指:「被告基亞公司委託台大醫院收集血液,嗣後以收集之血液進行實驗後發現原告提供予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序列與癌症不具相關性,存有瑕疵。」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情。
⑥原告另以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之回函均載明被告基亞公
司未曾向其提起與原告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而主張被告基亞公司係以自身利益與相關醫療院所進行研發云云。惟查,依前揭醫療院所回函內容,反足證明被告基亞公司基於內部嚴格之保密措施,對於該醫療院所未曾提及有關片段式基因序列等事項,更遑論將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交付予該醫療院所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⑦原告另主張倘若確實僅為收集血液,則相關計畫之名稱
自然不可能全未顯示相關計畫收集血液之主旨,並舉新光醫院回函載有:「本合作案由基亞公司向本院提出臨床試驗計劃申請,並經本院研究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執行。」等語,主張被告基亞公司確曾提出過人體臨床試驗申請,其與相關醫療院所間自有合作研發關係云云。惟查,關於採集血液,依「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三條之規定,須送交研究計畫書,並經人體試驗委員或其他類似之倫理委員會審核同意,此為各醫學中心實務運作之常規,而採集血液對於台大醫院、新光醫院或原告而言,均屬「臨床研究快速審查範圍」,程序上仍需要檢附計畫書,並送交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次就計畫名稱而言,研究計畫書係委託者告知受託醫院關於委託者收集檢體的背景、目的及方法,俾便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核,故計畫書之名稱與內容並非以表達委託人委託執行工作內容為目的,由此可知前開醫療院所回函,僅足證被告基亞公司係依各醫院規定收集血液,並將收集之血液使用於執行系爭合約,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基亞公司與其他醫療院所有合作研發之情事。
⑧原告又以台大醫院回函載有:「‧‧‧原訂收集時間為
一年,後來又申請延一年‧‧。」及「‧‧‧收集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等語,推論合約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即已開始,主張被告基亞公司早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即擅自與台大醫院合作云云。惟查,台大醫院回函業已明確表示:「實際收案時間是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收集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約一年三個月。」,原告顯係刻意扭曲該函文義。
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①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
「法人組織於名譽受損,倘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損害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可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若其因名譽受損而導致其利益受有影響,致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主張其因被告丙○○出具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及被告基亞公司持之提付仲裁,而致其受有學術聲譽及仲裁結果損害共計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並以其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所提存擔保金,於推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以為其所受財產損害額云云。
②惟查,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表示:「三百萬元是財產上的損害,道歉啟事是公司回復名譽,因為法人沒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於陳報二狀以其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金,於推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其所主張三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依據,顯見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純係財產上損害,與原告所稱之名譽損害毫無關聯,原告係後來改稱請求二百萬元財產上損害及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前後主張不符。從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二0二六號判決,主張法人組織於名譽受損時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實無須參酌。況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二0二六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所違背。
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至今,原告始終未給付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予被告基亞公司,故原告之財產總額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仲裁判斷而受有任何減損,自無損害可言。④原告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裁定所定擔保金,係於推估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即四年四個月)「可能所受之損害」,亦非原告實際確已受有損害。又即令原告依前揭裁定供擔保金,惟原告既得以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則原告就其所供擔保金實際上仍有定存利息之收入,自無原告所稱受有系爭擔保金推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可言。況前揭裁定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作成,故即令原告係於裁定一作成即提存擔保金,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充其量僅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害,亦非原告所稱受有四年四月之利息損害。
⑤原告另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
示:「(問:原告稱聲明第一項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請求,包括二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所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二百萬元財產上損害,如何計算出來?)我們供擔保金額加上法院乘以辦案期間計算利息,我們算出來金額超過二百萬元‧‧。」,顯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者,其中二百萬元為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三百萬元是財產上的損害,道歉啟事是公司回復名譽,因為法人沒有精神上損害‧‧。」,現今卻又改稱二百萬元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前後反覆不一,足見其根本無法確定其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⑸被告於客觀上既無任何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其主觀上自
無侵權行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對於被告有否故意或過失乙節,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亞公司對原告隱瞞違約情事,以不實之系
爭執行報告聲請仲裁而取得具執行力之仲裁判斷,乃係出於以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屬訴訟制度之濫用,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以損害於原告,應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序列確有數量及品質瑕疵情事,而系爭執行報告並無任何不當,故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顯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⑵原告為惡意阻撓仲裁程序之進行,除已對被告基亞公司相
關人員提起多件顯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尚不包含原告對系爭仲裁庭三位仲裁人及鑑定人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亦多次以顯無理由之主張於系爭仲裁程序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另先後四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仲裁人迴避,顯見真正濫用訴訟制度者並非被告基亞公司,而係原告。
㈤被告亦無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十八條係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顯係以會計師為規範客體,被告基亞公司自無該當該規定之可能。
⑵另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並無任何可議之處,並無
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㈥關於原告嗣又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報告締約過程中,被告有惡意隱匿等違
反誠實及信用情形,於協議過程中並排除依規定應參與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被告基亞公司及丙○○雙方訂約後製作,原告係與契約關係無涉之第三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自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請求主體。
⑵次查,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
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事由,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求權,惟本件被告既已順利訂約並製作系爭執行報告,自無締約上過失規定之適用,何況被告亦無任何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行為。
⑶又本件被告間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約,故縱被告
於締約前有締約上過失事由,且原告得依該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惟因訂約距今已達近三年之久,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依該規定亦主張時效抗辯。
㈦原告稱會計師工作底稿如果被告基亞公司不同意提出,就應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但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本件被告,應無此項法律效果,且本件乃系爭執行報告之爭執,與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無關,更何況此涉及被告基亞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在收受停止執行裁定後方提供擔保,還經過很多原告的行為,提供擔保金發生的利息及尚未發生的利息不能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基亞公司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一份、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學者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節本一份、詢問會議記錄影本二份、仲裁協會函暨附件影本一份、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影本一份、基亞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影本一份、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節本一份、審計準則公報及審計實務指南節本二份、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影本一份、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使用注意事項一份、台北榮民總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作業流程一份、新光醫院醫學倫理暨人體試驗委員會快速審查案件作業辦法及臨床研究計畫快速審查申請表各一份、學者戚務君譯「審計學」節本一份、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三份、基亞公司協議程序執行說明一份、最高法院判例三份、民事判決影本八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四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五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並無違法不當: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非屬被告基亞公司執行系爭合約
之支出費用,卻仍將之列入被告基亞公司求償費用項目金額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四款第二目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會計師提供之服務計有審計服務(即財務報表之查核)
及專案審查、財務報表之核閱、協議程序之執行及財務資訊之代編等,本件被告丙○○提供之執行程序服務,雖與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同屬會計師得提供之服務項目,惟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中「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下「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二點,將財務報表之查核及協議程序之執行分立,以及第三點規定目的與第四點之提供確信程度規定,即見二者確有不同。
②又對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對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分別有審計準則公報三十三號於第十二條規定:「查核工作之範圍,係指查核人員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依當時情況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可知會計師提供協議程序之執行服務不受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範,與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必須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不同。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系爭執行報告第九頁載明:「本
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有關總專案費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乃係其表達心虛之意並希冀免責,顯見系爭執行報告不可信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受被告基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為「財務資
訊協議程序之執行」,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規範之內容執行業務。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會計師出具執行報告之內容應「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是以被告丙○○於系爭執行報告中為上述記載,乃係依法為之,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心虛表示,希冀由此卸免其責,更張顯系爭執行報告之不實與不具可信性云云,顯無理由。
②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至少包括下列各款:⒈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第七條規定:「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作成結論。」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⒒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程度之確信。」。本件被告丙○○受被告基亞公司委任製作系爭執行報告,雙方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委任書第九頁為相關條款之約定,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被告丙○○提供系爭執行程序服務,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更不須對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顯見原告主張完全與前開規定相左。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報告附件一第一點第2小點之「直接
研發費用」、第二點第1小點「分攤之研發費用」、第二小點「分擔之臨床部門試驗費」、第3小點「分攤之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及被告丙○○所列「分攤之管理費用」中之「薪資支出」金額,相較於被告基亞公司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財務報告,原告分攤部分占被告基亞公司全部管理薪資費用比例甚高,故被告丙○○係具有配合被告基亞公司出具虛偽不實系爭執行報告之意圖云云,惟查: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必
要時敘明本報告僅與財務報表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可知協議執行程序有其特殊性,僅對財務報表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為查核,並不得擴大解釋該執行報告與財務報表之整體有關聯。
②協議程序之執行係會計師受託就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為
查核,因會計師於協議程序執行所查核之資訊皆需經委託人同意,與財務報表之查核係由會計師立於主動之地位要求被查核人提供資料供其查核,顯有不同;且委託人對於協議程序執行之需求不同,所提供之資料亦有不同,會計師就其現有資料做出協議執行程序之結果即有出入。是以協議程序之執行僅在查核委託人所委託之局部性資料,與財務報表之查核不同。
③綜上,會計師為協議程序之執行時,須於協議執行程序
之目的及受委託人同意之執行程序下,就委託人所提供之財務或非財務資訊進行查核,並就發現之事實作成協議執序程序報告。至於會計師基於其他事由得知關於委託人其他財務或非財務資訊,因非委託人提供資料,故不屬協議執行程序所委託查核標的,會計師自不得逕自將此納入協議程序查核範圍而作為查核報告之內容。因此,被告丙○○縱因其他事由知悉被告基亞公司某些支出項目或與他人有爭執,惟因此資訊並非委託人所提供,被告丙○○自不得逕自將之納入協議執行程序查核之標的。從而,被告丙○○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於協議執行程序之目的及受委託人同意之執行程序下,就委託人提供之資料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⑷原告另以系爭執行報告未附工作底稿,主張被告所列費用
及明細顯不合理且無依據,僅係憑空核算云云。惟查,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十五條規定,查核人員執行協議程序應作成工作底稿,以佐證報告所述之事實,以及受託工作已依本公報規定及委任書之約定條款執行。本件被告丙○○當然有依該規定作成工作底稿,並如一般財報簽證由被告丙○○自行留存備查,僅提供系爭執行報告予被告基亞公司,從而,原告所陳顯係不了解會計師執行業務所應遵循之規則而妄加評斷。
⑸原告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
之執行」第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時,受查對象係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者,必須委託者與該第三人間有協議存在,會計師始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查核程序。」云云。惟查:
①由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二條規定:「本公報訂定
之目的,在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報告之形式及內容。」,核其文義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稱「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時,受查對象係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者,必須委託者與該第三人間有協議存在,會計師始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查核」之結論。
②原告另稱「政府機關欲透過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亦須
由受查者即金融機構先選任,再經委託者財政部同意,而使受查者即金融機構、會計師及委託者財政部三方達成協議,始能進行查核。」、「本件係被告基亞公司私人委託被告丙○○對原告進行查核,無任何公權力介入之情,相較於上開涉及公權力情形時,尚須由受查者即金融機構、會計師及委託者財政部三方達成協議,會計師始能進行查核,更遑論本件純屬私人委託情形」云云。惟查,協議執行程序係指會計師與委任人或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約定查核工作之執行限於某些特定查核程序,因此協議執行程序類型可分為「會計師與委任人間達成協議」及「會計師與委任人及第三人共同達成協議」二種樣態,前者為兩面關係,後者則為三面關係。本件被告基亞公司係委託被告丙○○針對其自身財務資訊執行經其同意之協議執行程序,僅在幫助被告基亞公司查核其與原告間之求償費用明細,查核內容限於被告基亞公司所提供資訊,僅有「兩面關係」,此與原告所稱財政部委託會計師對相關第三人之財務資訊執行經渠等同意之協議執行程序(屬三面關係),顯為不同之樣態,無從相互比擬。
㈡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所稱因仲裁結果而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依條件理論,主張被告丙○○制作不實協議執行程序
與仲裁判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關於因果關係,我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本件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予被告基亞公司並未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其中還有被告基亞公司提出仲裁之行為,以及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行為之介入,倘若被告基亞公司未提起仲裁,或仲裁庭未作成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仲裁判斷,則不會發生原告所稱之損害。是以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之行為,通常情形並不一定發生原告所稱之損害,故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之行為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仲裁人及鑑定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一三0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有謂:
「仲裁庭行使職權係依法獨立運作,其於作成判斷過程中是否採用之系爭鑑定結果,完全由仲裁庭自行依相關事證判斷,縱使原告因仲裁判斷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仲裁庭援用被告李鴻之鑑定報告,即認鑑定行為與原告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接受鑑定事務之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若使一方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使用過程中獲得不利之認定者,即構成侵權行為,則何人敢接受鑑定事務之委任‧‧。」,同理,本件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程序交付予被告基亞公司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所稱損害,且仲裁庭作成判斷過程中是否採用系爭執行程序之結果,完全由仲裁庭自行依相關事證判斷(事實上仲裁庭亦未全然採信系爭執行報告之內容),縱使原告因仲裁判斷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仲裁庭援引被告丙○○所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即認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接受財務資訊協議執行程序委任之會計師所製作具備專業技術之執行程序,若委託人用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令他人獲不利認定者即構成侵權行為,則何人敢接受財務會計事務之委任?顯見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與原告之損害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況仲裁庭主要係依據系爭仲裁鑑定報告以為原告不利之判
斷,故縱被告基亞公司從未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程序有所不實(假設語),仲裁庭亦將依系爭仲裁鑑定報告對被告基亞公司為有利之判斷,認定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對仲裁庭判斷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完全不生影響。
㈢被告丙○○對於原告所稱因仲裁所結果對其不利所生之損害,亦無故意過失:
⑴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第七條規定:「僅於報告中陳述
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做成結論。」、第九條復規定:「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可知被告丙○○所負之責任僅係依照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不對系爭程序之允當負責。
⑵被告基亞公司對於所取得之執行程序資料得自由使用,並
非被告丙○○所得干涉,委任人是否將該資料在仲裁程序中使用,非被告丙○○所能預料,其對於原告所稱因仲裁所生損害,自無故意及過失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製作被告基亞公司財務報表時,未
遵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但被告基亞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並非本件訴訟之範疇,並無上揭公報第九號的適用;被告基亞公司對原告提起仲裁之事,會計師稱此為「或有利益事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事項得揭露亦得不揭露。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與系爭執行報告之製作標準不同,工作內容也不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關於確信之程度,協議程序之執行為「不對整體作確信」,並非如同財務報表之查核「高度但非絕對確信」或財務報表之核閱「中度確信」,但不代表協議程序之執行標準較低。系爭執行報告第九頁末段最後一句話,指出報告僅供被告基亞公司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所謂第一段的「目的」,是在報告第三頁,協助基亞公司對榮總專案求償費用之項目、金額、合理性加以評估正確性;被告基亞公司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仲裁庭,作為向未參與協議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與被告丙○○無關。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基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未再進行合作研發事宜,應係指把實驗室搬離原告處所,但被告基亞公司其後還是有就此專案繼續研發支出費用所以就列入,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後,原告該不該繼續支付費用,還是應由被告基亞公司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基亞公司另行訴訟或仲裁解決,系爭執行報告評估時未考慮合約存在或不存在,僅就與專案有關的直接、間接費用加以評估。
㈤系爭執行報告製作依據係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並未要
求協議程序必須向原告函證,故未函詢。原告雖質疑要經三方協議才作系爭執行報告,但實務上協議程序不一定有第三者,故在沒有第三者時,就不需要經三方協議,公報附錄二的執行例示,也是只有二方,不需受查的一方同意,原告如是第三者,其和被告基亞公司就會有協議,而本件未見有此協議,被告基亞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參與協議,原告並不受系爭執行報告拘束。本件依被告委託的目的,並不需要函證,且費用有很多是被告基亞公司自行支出,原告並無收入,函證並無意義。被告丙○○受委任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時,即已約定會計師不對財務資訊整體之是否妥適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及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影本各一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基亞公司函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基於被告基亞公司利用被告丙○○所出具之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仲裁庭,以獲取有利仲裁判斷乃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以二十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四十五條之一(含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三百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先稱均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參本院卷二第三頁),嗣後改稱僅其中二百萬元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一百萬元為名譽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並無不合。
㈢復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撤銷(參本院卷四第三○二頁以下),被告基亞公司上訴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再開準備程序期日,而由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亦可知悉原告因聲請仲裁人迴避及質疑鑑定人系爭鑑定報告等理由,根本未出席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仲裁庭之第三次詢問,實質上並未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特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基亞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合約,研究發展片段式基因,被告九十二年間稱研發工作將移轉至其本公司實驗室執行,實際上卻違約另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研發,九十四年間又謊稱原告提供之片段式基因品質及數量不當而聲請仲裁,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賠償,並由被告丙○○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將非屬被告基亞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款項列入,由被告基亞公司提出於仲裁庭作為證據,致原告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遭受利息損失二百萬元以上,另原告名譽權亦嚴重受損,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含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等語。
三、被告基亞公司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之一百三十五筆片段式基因確有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被告基亞公司並未違約另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研發,九十四年間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且系爭執行報告並無不實,被告基亞公司據以提出仲裁庭依法向原告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等規定,又法人無精神損害,不能請求金錢賠償,以定存單供擔保亦有定存利息收入,並無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丙○○遵循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丙○○依協議將系爭執行報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與原告所稱遭受損害間,至少另有被告基亞公司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仲裁庭,及仲裁庭採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兩個因素介入,顯見系爭執行報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基亞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執行報告,非被告丙○○所得預料,被告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有無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十八條等違法不當之處?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基亞公司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仲裁庭,藉以證明損害數額,獲取有利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而應刊登附件道歉啟事及賠償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應賠償供擔保停止執行造成之利息損失二百萬元?㈢原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有無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被告基亞公司有無違約另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研發片段式基因?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並無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
十七、十八條等違法不當行為;系爭執行報告之製作與原告所稱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㈠按修正前會計師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同法第十八條:「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略以:
系爭執行報告並未由兩造三方協議即作成,程序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僅屬會計師之意見書,具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或類推適用)締約上過失責任,實質上被告丙○○將被告基亞公司與其他醫療院所之合作支出,列為原告之支出,且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報告不實之處,均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否認或說明,顯見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經查:⑴兩造對於未經原告參與協議,被告丙○○即受被告基亞公司之委託,出具系爭執行報告,是否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固有重大爭執,然系爭執行報告第九頁末段最後一句話,業已指出報告僅供被告基亞公司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所謂第一段的「目的」,於報告第三頁,乃協助基亞公司對榮總專案求償費用之項目、金額、合理性加以評估正確性(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足見系爭執行報告製作之目的僅供被告基亞公司內部評估使用,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非締約當事人,不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加害給付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或類推適用)締約上過失問題,亦無對受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應盡之義務可言;⑵原告質疑被告丙○○未向其查詢、函證云云,然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關於確信之程度,協議程序之執行為「不對整體作確信」,並非如同財務報表之查核「高度但非絕對確信」或財務報表之核閱「中度確信」(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則依被告基亞公司委託的目的,誠如被告丙○○所言,並不需要函證,且費用有很多是被告基亞公司自行支出,原告並無收入,函證並無意義(參本院卷五第一五○頁);⑶原告另質疑被告丙○○將被告基亞公司與其他醫療院所之合作支出,列為原告之支出,且對遭質疑不實之處,未提出相關帳冊否認或說明云云,然九十二年間實驗室搬離原告處所之前後,是否被告基亞公司已違約另與其他醫療院所合作,致此部分金額不應列為原告之支出,乃系爭執行報告委託人即被告基亞公司自身知悉之事項,此部分無庸被告丙○○提供評估意見,誠如被告丙○○所言,系爭執行報告評估時未考慮系爭合約存在或不存在,僅就與專案有關的直接、間接費用加以評估(參本院卷五第一四六頁),從而不能因為法律判斷上之爭議,認定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形;⑷原告另質疑被告丙○○明知系爭合約不能解除,卻於系爭執行報告列入解約返還簽約金及研發費用四千八百萬元乃虛偽不實云云,然法律上能否解約之判斷上爭議,並非會計師考慮之事項,被告丙○○審核原告出具之收據後,記載簽約金及研發費用四千八百萬元乃解約後得請求返還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供被告基亞公司內部評估,並不足以造成原告有何損害,而如前所述,此報告目的僅在協助被告基亞公司評估請求金額正確性,被告基亞公司偏離原委託意旨,將此報告提出仲裁庭作為請求賠償數額之依據,非被告丙○○所應負責之行為,原告所宣稱之損害,與被告丙○○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予被告基亞公司,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此而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含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三百萬元及刊登附件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六、被告基亞公司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仲裁庭以證明損害額,有故意誤導仲裁人之情事,然與原告所稱名譽權損害無關,迄今亦不能證明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
㈠按系爭仲裁判斷根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交
付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有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經確定原告應負法律責任後,方就賠償數額部分,參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被告基亞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四千八百萬元,此外另有損害一千三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包括直接研發費用支出損害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折舊費用一百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及差旅費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業經被告丙○○查核屬實(參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然如前所述:⑴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報告,目的僅供被告基亞公司內部參考,並「不對整體作確信」,與財務報表之查核具有「高度但非絕對確信」顯有差距,系爭仲裁判斷稱損害額經「查核屬實」,顯就系爭執行報告過度確信;⑵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報告之協議當事人,故關於被告基亞公司九十二年間將實驗處所自原告撤離前後,相關費用支出是否為原告支出,或係被告基亞公司違約為台大醫院、新光醫院等其他醫療院所支出,原告應否負擔此部分損害之問題,被告丙○○製作系爭執行到告時並未納入考量;⑶綜上,被告基亞公司未與原告共同尋求雙方認可之會計師,逕行向仲裁庭提出被告丙○○受被告基亞公司委託而「不對整體作確信」之系爭執行報告,作為損害額之證明,確有故意誤導仲裁人之事實。
㈡但另一方面,根據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可知與原告名譽權
相關之爭點,在於原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有無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而不在於解約後回復原狀金額是否四千八百萬元,又是否另造成被告基亞公司一千三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採認系爭執行報告相關數字,與原告所稱名譽權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名譽受損係因仲裁庭採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具有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並賠償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造成擔保金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於四年四個月內無法動用之利息損失,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云云,然而:⑴原告同時亦獲取被告基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執行之利益;⑵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撤銷尚未確定,縱使撤銷而必須重新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否將有利於原告,同樣無法確定,原告所稱利息損失,尚不能證明為損害;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亞公司為二百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附帶說明者:㈠原告交付被告基亞公司之片段式基因,有無數量及品質上之瑕疵,牽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以及仲裁庭之認定是否正確,均與系爭執行報告無關,非本件所應審究;㈡被告基亞公司有無違約另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研發片段式基因,固然涉及系爭執行報告記載之直接研發費用,是否原告應全額負擔,被告基亞公司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之問題,然此問題乃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是否應重新進行仲裁釐清之問題,亦非本件所應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二十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件:
道歉啟事:共同聲明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月24日作成94年
度仲聲愛字第102號「台北榮民總醫院需支付基亞公司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仲裁判斷書,因援引共同聲明人提供內容不實之「民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致造成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名譽嚴重受損,深感愧疚與表達歉意,特此予以更正聲明澄清!
共同聲明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