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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蔣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即捨棄請求購買之南亞塑膠管170支之費用1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得

其同意者外,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台北市政府、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為被告,並於訴訟中追加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為被告,惟於96年12月17日書狀向本院撤回被告陽管處之部分,並得被告陽管處之同意(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戶,其自

92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吳如升等7人承租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號、第210號、第210之1號及第211號等4筆私有耕地(下稱系爭4筆耕地),租期6年計至97年12月31日止,用以作為種植睡蓮、荷花等經濟作物之用。又原告所承租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約0.33公頃,均係引用被告七星水利會磺溪內圳灌區之水源灌溉,聲請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當然成為被告七星水利會之會員,依同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

訴外人吳金樹(住格致路201號)未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即

擅自裝設排水管排放家庭污水於○○○區○○○○道(兼灌溉溝,位於臺北市○○區○○路第245號對面至第238號間),又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設格致路237號)合法設置之溫泉管線破裂,惟未及時修復,而使家庭污水及事業性廢水均流入上開灌溉渠道內,致使該汲水區上游灌溉水源遭受訴外人吳金樹、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排放之廢(污)水污染。嗣經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檢測室(下稱桃園農改場)水質分析測試結果顯示,原告所承租總計

0.33 公頃私有耕地中,土壤檢體酸鹼度ph值為5.4,水質檢體則為5.8,與正常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酸鹼度ph值應為

6.0~9.0相較,顯見水質偏酸性。又吳金樹排放水管所流出水質,水溫為43.5℃;中國麗緻大飯店因溫泉管線破裂而逸出之溫泉原水水溫亦高達53℃,水溫過高,而上開酸性水質及過高水溫,顯見有礙於植物生長。原告上開耕地其中約有

0.1 公頃所種植(觀音蓮)蓮花等作物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現象而全部死亡。

訴外人吳金樹、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為水利事業人,如欲

之建造有關洩水之建造物前,應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核准,而被告七星水利會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自應監督渠等不得擅自增設排水管線。且縱使本案灌溉汲水區上游營利事業,按其情形有排放含有硫磺污水之必要,然訴外人吳金樹、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分別因擅自興建排水系統及未修復受損排水系統,業已嚴重影響磺溪內圳灌區之水源,致使原告之經濟損失甚鉅,被告臺北市政府亦應責成被告七星水利會禁止其排放或令該水利事業人建造與灌溉渠道分離之排水設施,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詎因被告七星水利會未提供或設置特定專用排水系統,以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被告七星水利會就該排水系統之設置,未為必要之監督或糾正,致使該農田水利會所屬事業區域內一般住戶與營利事業,直接排注未經處理且含有硫磺物質之污水進入灌溉水道內,導致灌溉水質酸化而造成下游原告種植蓮花等經濟作物死亡,致原告受有農地出產經濟作物因枯死而無法收成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前於95年4月26日以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嗣臺北市建設局於函覆拒絕賠償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七星水利會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被告台北市政府則抗辯:

㈠查系爭公共設施屬磺溪內三圳之一段,而磺溪內三圳為清

朝道光年間開闢之灌溉渠道,引用磺溪上游之水源,本僅單純提供為農業灌溉與農田排水目的使用。然61年間,因士陽公路之拓寬,須遷移該拓寬路段之灌溉渠道,故陽明山管理局(現為陽管處)徵收二筆灌溉渠道土地(即重測前草山磺溪內155-7及161-14地號土地),又由於該路段兩側分別為山壁與道路,已無餘地可供另築灌溉渠道,故陽管處將上開灌溉渠道遷移後逕行併入新建之道路側溝(排水溝),使原來完整之專用灌溉渠道系統產生變化,並造成該段溝渠成為灌溉用水及地面排水共用情況(在台灣地區之各農田水利會因各種因素,造成灌排兼用、迴歸水再利用相當普遍),是以,陽管處始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而非台北市政府。

㈡次查,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維護管理事項及權責

單位一覽表」所示,「八公尺以上道路路面及側溝維護、損壞修復。…格致路」,可知原告所稱格致路245至238號之路段,乃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雖依上揭辦法,系爭格致路段係由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負維護管理之權責,然其維護管理之事項僅及於「道路路面及側溝維護、損壞修復」,並未負有設置與灌溉渠道分離之排水系統之義務。

㈢再查,國賠法第3條第1項「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中,所

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皆係指公共設施之物體本身,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性質或功能,因而缺乏安全性。「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在之瑕疵,無論出於設計、施工或材質之缺陷,皆屬之;「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因未善於維修保養所生之瑕疵。按,被告於格致路段並未負有另行設置與灌溉系統分離之排水系統之義務,而僅就系爭路段側溝負維護管理之責,已如前述。而查,縱如原告主張因格致路201住戶吳金樹擅自裝設排水管排放家庭污水於該側溝,致流○○○區○○○○○路○○○號中國麗緻大飯店合法設置之溫泉管線破裂,而使家庭污水及事業性廢水經由系爭路段側溝流入灌溉渠道內,造成原告損害(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此並非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側溝有疏於維修保養而致無法使用或有任何瑕疵之情事,而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顯見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維護不周之事實,而與原告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

㈣況查,養護工程處(或新工處)暨七星水利會對於系爭路

段之側溝之第三人違規使用,已負積極管理及排除之責:⒈查,系爭路段遭第三人排放污水後,七星水利會與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系爭路段原為養工處維護,後於95年8月1日由新工處承接)即立即採取充分有效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經查:如前所述,陽管處因系爭路段路面寬度不足,致造成該路段側溝渠成為灌溉用水及地面排水共用情況,在此背景下,其污染源可能藉由市區排水導入,造成七星水利會在灌溉用水之管理及維護上之實際執行困難。

⒉然七星水利會為積極維護會員權益,雖系爭路段之側溝

非屬其之產權,仍對於其內灌溉受益區域,針對可能引發水質污染及相關灌溉管理等方面加強作業,經查七星水利會於發現系爭路段遭放置排水管線並排放水一事時,即函請相關單位處理,嗣由養工處再次於同年8月6日辦理會勘,並查獲係由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吳金樹私設排水管,業由養工處函令違規人拆除,惟並無原告所述中國麗緻大飯店排放溫泉水至系爭路段側溝之情事。

⒊然吳金樹拒不拆除,嗣至93年12月13日再由七星水利會

通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辦理會勘,並於同年12月29日由環保局辦理會勘,送請桃園農改場鑑定原告農作物葉片異常原因,並由養工處發函請吳金樹拆管線在案。

⒋從而,七星水利會藉由巡查及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等具

體作為積極管理各圳路,而養工處亦積極查處違規設置排水管排放廢水於系爭路段側溝之第三人,其整體作為應符合各項法律規定所規範之任務職責,實無適用國賠法第3條之情形。

㈤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未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臺

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所定之作為義務。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未予監督,核其真意乃主張公務機關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其請求權基礎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然原告主張誠有誤解法令。按原告引用之「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條文規定並不適用於「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且被告七星水利會非屬「臺灣省」區域內之灌溉事業,從而七星水利會並無依法設置灌溉排水系統之義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亦無監督不周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七星水利會應適用上揭「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使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玆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應設置與灌溉渠道區分之排水設施,參諸該法無非為第21條「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及第22條「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然查,上揭法條賦予管理機關統籌辦理權,從而管理機關對於是否設置與灌溉管道相區分之排水設施,甚至依當地實際狀況能否設置與灌溉管道相區分支派水設施等等事項,具有行政裁量權。而查,七星水利會因原先灌溉系統之用地遭徵收,且因該路段兩側分別為山壁與道路,已無餘地可供另築排水渠道乙節,已如上述。從而,七星水利會依實際狀況規劃認為得將該溝渠成為灌溉用水及地面排水共用,誠屬合法妥當,且業已加強巡邏稽查管線之方式保護灌溉用戶之利益,從而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而致原告享有請求七星水利會需作排水系統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以七星水利會怠於作排水設施,而台北市政府未負監督之責為據請求國家賠償,乃無理由甚明。

㈥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七星水利會於發現系爭路段遭放置排水管線並排放水

一事時,即由養工處先於同年8月6日辦理會勘,並查獲係由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吳金樹私設排水管,業由養工處函令違規人拆除,已如上述。而於本次會勘時,被告並未主張其農作物有葉片異常之情事。而由原告主張:「繞道取用較遠渠道水源另行購入塑膠管」,並提出送貨單云云,而觀之上開送貨單日期為2004年8月5日,足見原告業已非引用系爭渠道之灌溉用水,則何以於七星水利會於93年10月間通知灌溉用戶系爭灌溉渠道有水質偏酸之情事後,原告即於93年11月12日後提出陳情書表明其農作物死亡云云。勾稽其原告及時間點,顯見原告農作物發生葉片異常根本與引用系爭渠道灌溉用水毫無關聯。

⒉觀之原證三號會議記錄第五條第四點記載略以:「陳情

人劉先生土地面積0.33公頃,其中種植荷花、睡蓮0.1公頃之葉片有異常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有蓮花死亡等情事,並無實證。

⒊又原告固提出原證四水質分析報告,主張系爭渠道之灌

溉水質不適於一般作物云云,惟查,依原證三第6條第1項結論所示,就原告陳情蓮花葉片異常現象是否與系爭渠道灌溉水質有關一節委請桃園農改場鑑定原因云云。

嗣經桃園農改場認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採取田水與土壤樣品檢測結果如附件。此田水與土壤品質是否會造成蓮葉異常造成蓮葉異常褐色腐爛?目前尚無資料可資佐證。」,足證原告主張所受蓮葉異常之損害與系爭渠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固以原證十二主張七星水利會曾發函原告,告知灌

溉水源水質檢測顯示偏酸不適於耕作云云,惟此函文內容猶不足證明灌溉水源乃造成原告農作物葉片異常之原因,兩者間根本不具因果關係。

⒌況查依原證四號之水質分析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土壤之

酸鹼度為PH5.4,尚較灌溉用水PH5.8為酸,亦徵原告所種植之蓮葉異常褐色腐爛與其引用磺溪內三圳之水源灌溉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再者,原告以「吳金樹排放水管所流出水質,水溫為

43.5度;中國麗緻大飯店因溫泉管線破裂而逸出之原水水溫亦高達53度,水溫過高」等語而認因過高水溫使其所種植作物死亡,惟查:

⑴原告所指稱43.5度及53度之水溫,僅分別為吳金樹「

排水管」所流出之水質水溫及中國麗緻大飯店溫泉「原水」水溫,並非原告引系爭公共設施之水流入其田地之水溫,合先敘明。

⑵又依行政院農委會於民國92年11月7日農林字第09200

31524號函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十點所公告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灌溉用水水溫限值為35度,而查,依原證三「五、現勘情形…… (二) 排水溝 (兼灌溉溝)渠內之水質,……,水溫25.8度」可知於系爭公共設施內水質之水溫並未超過前述灌溉用水標準而無水溫過高之問題。

⑶況原告雖指稱其所種植之蓮花等作物遭中國麗緻大飯

店所排放之事業性廢水汙染,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情農作疑似遭受硫磺水汙染現勘」會議紀錄之「五、現勘情形:(一)…另中國麗緻大飯店『曾』因溫泉水管線破裂,造成溫泉水流至灌溉渠道。」 (參原證三),足稽中國麗緻大飯店溫泉管線破裂乙事核與本案無涉,故不致使系爭公共設施內水質之水溫有水溫過高之問題。

㈦原告所提出原證九號照片,上面並無日期或場景標示,根

本無從顯示乃原告現場之狀況,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再者,證人丙○○先生提供現場履勘片一紙附卷,而由該照片中荷葉腐爛之處僅有一隅,四周圍荷葉均屬健康完好,足証原告所稱有0.1公頃之損害並非事實。再者,倘如原告主張荷葉腐爛係受灌溉水質所影響,則理當越靠近排水管附近之荷葉受損情形越嚴重,然而證人丙○○證稱:「照片中荷葉腐爛之處並無排水管之設置」等語,足見照片中荷葉腐爛之原因與灌溉水質根本無涉,原告主張不攻自破。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十號照片及計算依據,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亦無從證明該0.1公頃之種植面積,受損之數量乃確實為3000株,從而其主張自非可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七星水利會則抗辯:

㈠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然系爭

公共設施為遭陽明山管理局徵收後所重新設置,其設置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又系爭公共設施因屬8公尺以上之道路側溝(排水溝),故於本案發生時其管理機關為養工處。再陽明山管理局及養工處後均經改制,又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查,被告並未承受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此部分業務,故非屬賠償義務機關。另被告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臺灣省」區域內之灌溉事業,故無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

㈡系爭公共設施因士陽公路拓寬改善而重新施設,自應由公

路機關辦理,被告並無另外提供或設置特定專用排水系統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並未有設置欠缺。另本案發現污染質疑時,被告即以被證二所示之函件積極處理,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事項;及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向環保局舉發;且通報建設局及養工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在相關單位聯合執行下,立即排除污染源。故被告以加強管理、巡查及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等具體作為積極管理各圳路,其整體作為應符合各項法律規定所規範之任務職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就系爭公共設施有管理欠缺之情形。㈢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桃園農改場所做出之「台北市丁○○君農作物葉片異常

原因勘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此田水與土壤品質是否會造成蓮葉異常褐色腐爛?目前尚無資料可佐證。」可知目前尚無資料可佐證是否原告受有作物死亡之財產上損害係因引用磺溪內三圳灌區水源所造成。

⒉依原證四之水質分析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土壤之酸鹼度

為PH5.4 ,尚較灌溉用水PH5.8為酸,亦徵原告所種植之蓮葉異常褐色腐爛與其引用磺溪內三圳之水源灌溉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陽明山附近鞍部測站之雨水酸鹼度值年平均資料顯示

,78年至94年平均值為PH5.5,與原證四號之水質分析報告所測出之酸鹼度相去不遠。

⒋依原證三「五、現勘情形 (一)」所示中國麗緻大飯店溫泉管線破裂乙事核與本案無涉。

⒌依原證三「五、現勘情形 (二)」所示系爭公共設施內

水質之水溫為25.8度,並未超過行政院農委會所定灌溉用水之水溫限值,即35度。

㈣原告主張「設置與廢水分離灌溉渠道之義務,係依據水利

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等法規,直接科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權限,……」等語,惟查,原告所引用之前開法規中,與設置灌排分離渠道義務相關者,僅有「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然該規則第2條明定:「『臺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故該規則僅適用於「臺灣省」之灌溉事業要無疑義。而該規則係於88年6月30日訂定並發布,臺北市早在56年間升格為直轄市,故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被告並無從適用,自並無依法設置灌溉排水分離系統之義務至明。其次縱認被告有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該規則第22條所定之排水,參酌同法第21條之規定:「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應指「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而言,非如原告所指家庭汙水或事業性廢水而引起之排水,原告引該條規定認被告有設置灌溉用水與家庭汙水或事業性廢水之排水分離渠道之義務,恐有誤解。

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

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玆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且查,被告原有之灌溉渠道土地遭徵收,致該地之產權已非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被證六)可稽。又被告之經費來源係自給自足,縱要另築排水設施,須補償渠道所需用地之所有權人,連同所需工程費用,必須籌足經費始得為之,今被告因經費不足而未另築設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職是,是否另築渠道乃公共職務之執行問題,原告僅享有反射利益,要難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該路段兩側分別為山壁與道路,已無餘地可供另築排水渠道乙節已如之前書狀所述,故另築渠道於實際上誠屬不可能。

㈥第三人權益受損害,須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即

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人民須能證明,公務員違背義務之行為,與其自由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訂之損害賠償。亦即不法之行為,在客觀上,如無該不法行為,通常不發生損害,反之,如有該不法行為,通常即發生損害者,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迄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種植之蓮葉異常褐色腐爛與其引用磺溪內三圳之水源灌溉間具相有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自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可分債權,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從由原證一之明細表看出,被告亦不知其應有部分比例。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依該比例請求賠償,始符規定,否則要難率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其有種植3000株經濟作物之事實。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証之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業以書面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二人於收受原告請求書後,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2月22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57558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被告二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先予敍明。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二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星水利會之性質係屬於公法人,其係設

址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戶,其自9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吳如升等7人承租系爭4筆耕地,用以作為種植睡蓮、荷花等經濟作物之用。又原告所承租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約0.33公頃,均係引用被告七星水利會磺溪內圳灌區之水源灌溉。另訴外人吳金樹(住格致路201號)擅自裝設排水管排放家庭污水於○○○區○○○○道(兼灌溉溝,位於台北市○○區○○路第245號對面至第238號間),又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設格致路237號)合法設置之溫泉管線破裂,惟未及時修復,而使家庭污水及事業性廢水均流入上開灌溉渠道內,致使該汲水區上游灌溉水源遭受訴外人吳金樹、中國麗緻大飯店排放之廢(污)水污染。嗣經桃園農改場水質分析測試結果顯示,原告所承租總計0.33公頃私有耕地中,土壤檢體酸鹼度ph值為5.4,水質檢體則為5.8,與正常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酸鹼度ph值應為6.0~9.0相較,顯見水質偏酸性。又吳金樹排放水管所流出水質,水溫為43.5℃;中國麗緻大飯店因溫泉管線破裂而逸出之溫泉原水水溫亦高達53℃,水溫過高,而上開酸性水質及過高水溫,顯見有礙於植物生長。原告上開耕地所種植蓮花(觀音蓮)等作物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現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養工處辦○○○區○○路灌溉溝(排水溝)遭放置溫泉管並排放溫泉水,致損害農作物案會勘紀錄、「陳情農作疑似遭受硫磺水污染現勘」會議紀錄、桃園農改場水質分析報告、七星水利會於94年2月4日以七星管字第0940225號函、養工處94年3月4日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08309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被告抗辯系爭公共設施屬於磺溪內三圳為清朝道光年間開闢

之灌溉渠道,引用磺溪上游之水源,本僅單純提供為農業灌溉與農田排水目的使用,然61年間,因士陽公路之拓寬,須遷移該拓寬路段之灌溉渠道,故陽明山管理局(現為陽管處)徵收二筆灌溉渠道土地(即重測前草山磺溪內155-7及161-14地號土地),並將上開灌溉渠道遷移後逕行併入新建之道路測溝(排水溝),使原來完整之專用灌溉渠道系統產生變化,並造成該段溝渠(下稱系爭公共設施)成為灌溉用水及地面排水共用之情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認定事實,訴外人陽管處始為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機

關,被告七星水利會顯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機構,則被告七星水利會自不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

,依上開說明,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維護管理事項及權責單位一覽表」所示,「八公尺以上道路路面及側溝維護、損壞修復。…格致路」,可知原告所稱格致路245至238號之路段,乃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上揭辦法,系爭格致路段係由養工處或新工處負維護管理之權責,並非由被告七星水利會負維護管理之權責。且其維護管理之事項僅及於「道路路面及側溝維護、損壞修復」。本件原告之損害,依其主張之事實,係因側溝未設置與灌溉渠道分離之排水系統所造成。既非因側溝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令被告七星水利會負維護管理之權責。

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須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始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七星水利會未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臺灣

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所定之作為義務,設置與灌溉渠道區分之排水設施,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未予監督,而主張被告二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其請求權基礎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然按原告引用之「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條文規定並不適用於「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七星水利會非屬「臺灣省」區域內之灌溉事業,從而被告七星水利會並無依法設置與灌溉渠道區分之排水系統之義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亦無監督不周之責。

退步言,縱認七星水利會應適用上揭「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

規則」。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七星水利會應設置與灌溉渠道區分之排水設施,係依據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及第22條「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等規定。然查,上揭法條係賦予管理機關統籌辦理權,且係針對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一般家庭污水之排水或事業廢水之排水所為之規定,從而管理機關對於是否設置與灌溉管道相區分之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之排水設施,甚至依當地實際狀況能否設置與灌溉管道相區分之排水設施等等事項,具有行政裁量權。而查,七星水利會因原先灌溉系統之用地遭徵收,且因該路段兩側分別為山壁與道路,已無餘地可供另築排水渠道乙節,已如上述。從而,七星水利會依實際狀況規劃認為得將該溝渠成為灌溉用水及地面排水共用,誠屬合法妥當,且業已加強巡邏稽查管線之方式保護灌溉用戶之利益,從而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而致原告享有請求七星水利會需作排水系統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揆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原告以七星水利會怠於作排水設施,而台北市政府未負監督之責為據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再退萬步言,縱認七星水利會有設置與灌溉渠道區分之排水

設施,且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示,亦須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經過相當期間,公務員仍怠於執行職務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經過相當期間,公務員仍怠於執行職務,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並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七星水利會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伍、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