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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月間起即委由原告為尼龍塔絲龍布代工上膠之加工,其中訂單號碼分別為GHO-16、GHO-17、GHO-21、GHO-23四批布匹(下稱系爭布匹),加工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2,01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稱原告應對部分系爭布匹之瑕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布匹先經訴外人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頡公司)染整定型後,再由原告上膠加工,被告將系爭布匹取樣送交其客戶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弘裕公司以瑕疵為由拒絕收受,被告乃將系爭布匹送返信頡公司重新定型,此由系爭布匹周圍有二次定型之針孔痕跡可證,信頡公司係採取落布之方式將該布匹重疊垂落,而非採取捲軸方式將布匹捲成圓桶狀,恐因此造成系爭布匹「全面性折痕」等瑕疵,是系爭布匹之瑕疵係由信頡公司造成,與原告無關,況信頡公司已賠償被告50萬9,950元,弘裕公司亦僅對被告扣款50餘萬元,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布匹先由信頡公司染整,再交由原告上膠後,即送至越南胡志明市之弘裕公司成衣廠製作成衣,弘裕公司表示上開布料有1萬3,153碼之布匹有上膠折痕瑕疵,乃退回原告,兩造嗣於96年1月1日下午會同弘裕公司、信頡公司在被告公司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信頡公司同意就系爭布匹13,153碼中之8,275碼負責,其餘4,875碼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以每碼單價55.5元計算,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7萬

562.5元,原告仍拒為賠償。況被告須另行交付無瑕疵布匹,而受有72萬9,946元之損害,且原告收受系爭布匹後迄未交付被告,系爭布匹價額核計為72萬3,415元,另被告亦支出鑑定系爭布匹瑕疵之鑑定費1萬1,229元及保管系爭布匹之倉租費9,000元,被告自得就上開147萬3,59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5年5月間起委原告尼龍塔絲龍布代工上膠之加工,

訂單號碼分別是GHO-16、GHO-17、GHO-21、GHO-23四批,加工款合計為73萬2,016元,被告迄未給付加工款。

㈡系爭布匹先由信頡公司染整後,再交由原告上膠。

㈢兩造及弘裕公司、信頡公司於96年1月1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協

調,信頡公司同意就系爭布匹13,153碼布匹中之8,275碼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布匹加工款73萬2,0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系爭協調會中同意就系爭布匹中4,875碼負賠償責任?㈡系爭布匹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是,則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為何?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於系爭協調會中同意就系爭布匹中4,875碼負賠償

責任?查證人即信頡公司前總經理乙○○證稱:系爭布匹退回原告工廠後,伊有去原告工廠與被告一同驗布以釐清責任,信頡公司同意就其中4,518碼有折痕及3,757碼有色差部分負責,另3,530碼部分原因不明,該部分非信頡公司應負責,惟信頡公司仍同意分攤3萬元。而兩造間是否已釐清責任,因與信頡公司無關,且時間已久,伊並非很清楚。(問:當初是否僅餘3至5萬元無人願意分攤才不歡而散?)印象中大概差距7萬元上下,所以伊才願分攤3萬元等語。另證人即弘裕公司前營業處處長戊○○結稱:系爭協調會時伊有在場,信頡公司有同意分攤被告因系爭布匹之瑕疵所受損害,但原告因金額仍有3、4萬元之出入,所以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 2頁反面)。是系爭協調會中,僅信頡公司同意就系爭布匹中之8,275碼負責,其餘部分則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協議,應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調會中,同意就系爭布匹之4, 875碼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布匹之瑕疵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⒈查系爭布匹之主要瑕疵為全面性折痕、雞爪痕、水波紋,另

有擦傷疋、膠污、色污、髒污及壓痕,超過布疋外銷出口標準之4點制及10點制,如僅就膠污部分點數核算,系爭布匹因膠污而造成C級的疋號27、29、31、42、55、83、108等7支布,原碼分別為92、151、86、136、111、97及80碼,合計753碼等情,有鑑定人己○○○○○○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0頁),並經賴佩瑜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75 3碼部分之瑕疵即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布匹係被告提供胚布由信頡公司染色,再

轉交原告加工出口,原告如認信頡公司染色有問題,當可拒絕加工出口,原告從未表示,而瑕疵在原告加工之後產生,自係原告加工所致,且原告加工之過程依序為落布、接疋、壓光、上膠、壓光、包裝、驗布、出口,其布疋落布接疋均可造成擦傷、髒污、色污等瑕疵,壓光為處高溫高壓流程,易造成壓痕及因張力不均,造成雞爪痕及水波紋,是原告之上膠可造成膠污、壓痕、水波紋及雞爪痕,原告應就全部之瑕疵負責云云。惟查,證人乙○○另證述:系爭布匹之胚布是從布廠送到信頡公司染色加工後,送到原告公司上膠,因系爭布匹之胚布條數少2條,被告客戶覺得不夠平整,被告始將系爭布匹退回信頡公司,另付加工費用重為定型,因信頡公司第二次定型時之疏忽而造成折痕等語;又證人戊○○亦證稱:系爭布匹不符客戶要求,有退回信頡公司重修,信頡公司承認該壓痕是因放在布車上之壓痕,不是上膠機台所造成之壓痕等語。故系爭布匹於送原告上膠加工後,曾再退回信頡公司重修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布匹既於原告上膠後再另為重修定型,則除膠污之瑕疵顯係原告上膠過程所致外,其餘之壓痕、水波紋及雞爪痕是否確為原告加工所造成,要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信頡公司已就系爭布匹中8,275碼部分之色差及折痕負責,並承認因第二次定型之疏忽造成折痕,亦如上述,自難另原告負擔全部之瑕疵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以空運及快遞方式交付越南客戶13,153碼之布匹,合

布匹、空運及快遞之費用計72萬9,94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訴處理協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復未就此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應就系爭布匹瑕疵負責之部分僅為753碼,已如上述,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就該753碼部分所受之損害即4萬1,788元(計算式:729,946元÷13,153碼×753碼=41,788元)。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執此與原告之請求而為抵銷。

⒉被告雖另稱:因原告未返還系爭布匹及另支付鑑定費、倉租

費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布匹經送賴珮瑜即寬達行鑑定,鑑定費用計1萬9,350元,且鑑定完畢後,被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領回系爭布匹等情,有賴珮瑜即寬達行97年3月5日之陳報狀及本院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第194頁),是系爭布匹經送鑑定完畢後,仍置於鑑定人處,且屬可領回之狀態,被告遲未領回。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倉租費及系爭布匹退回原告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所為受有支出倉租費之損害及原告因未返還系爭布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自不足採。另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理應由聲請鑑定之人即被告暫行繳納,再視判決確定之結果,決定由何造負擔或兩造依比例分擔,亦難認被告受有此損害。

⒊綜上,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於4萬1,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調會中,同意就系爭布匹之4,875碼負賠償責任,被告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系爭布匹中753碼部分之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僅於4萬1,788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餘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228元部分(計算式:732,016-41,788=690,2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