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張秀夏即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股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件(除第3頁編號8至編號14之外)所示之訴訟卷宗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於民國94年10
月 3日與被告張秀夏即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事務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聘任被告為法律顧問,聘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國產公司並於94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預付法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惟國產公司於 94年10月28日即經鈞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 60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而為破產宣告;則依據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而終止,且依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破產人國產公司即喪失對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故國產公司於94年11月25日預付被告 200萬元法律費用,係屬無權處分。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5日(即付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破產人國產公司於93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曾士能簽訂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 2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由訴外人曾士能代償訴外人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晶公司)及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峰公司)積欠破產人國產公司之債務,而破產人國產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麗晶公司及麗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退票票據,及訴外人麗晶公司與麗峰公司所共同提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美公司)普通股股票,由雙方共同委託之被告保管之,雙方並協議,如訴外人曾士能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違約,被告應將保管之退票票據及股票交還予破產人國產公司。詎訴外人曾士能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爰依協議書第 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其保管之交付訴外人麗晶公司及麗峰公司之退票票據及訴外人小美公司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
止,被告共提供34.5小時之法律服務,每小時服務費用為3,
600 元,扣除代扣繳10%執行業務所得稅後,金額為111,780元;此部分應屬破產債權之範圍,被告應依破產法第98條前段及第99條規定之破產程序,向原告申報債權,併依破產程序受償,而不得請求原告優先清償此部分之債務。
㈣被告主張其自破產人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後,
共提供38.75小時之法律服務,依破產法第96條第3款規定,屬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是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惟被告既主張其為破產人國產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乃屬民法第 172條規定,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對帳單,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行為係有利於原告,被告主張其得依破產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受償,並不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向其借閱卷宗,迄未歸還為由,爰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於94年12月29日依民法第 54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規定,取回卷宗,應屬委任事務終止後,相關資料之移交,非如被告所稱係屬借閱。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向其借閱卷宗,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資參酌。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被告所主張之借用物返還,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是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卷宗為由,主張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且依法不負遲延責任,並無可採。
㈥國產公司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終止重整,並聲請鈞院依職權
宣告國產公司破產時,被告為破產人國產公司之代理人,對其於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必然知情,故系爭契約因破產人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而終止。被告明知破產人國產公司於 94年11月25日支付其之2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卻仍收受,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4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應將該筆款項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受領日即94年11月25日;利率部分,因兩造未有約定,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另原告於 95年2月23日曾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200萬元,然被告於 95年2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卻仍未返還,是倘鈞院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時,方知悉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本件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收受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 95年3月4日。又破產人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重整程序終止後,已無重整人之存在,被告亦自承依法重整人應於 94年11月2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則被告主張提供之法律服務,包含列席重整人會議,自依法無據,且難認係對原告有利。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股票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應反訴被告之請求,善意將進行中之訴訟卷
宗(37件案件,計75宗卷宗,如附件所示除第三頁第八項至第十四項外,以下簡稱系爭卷宗)整理,並出借予反訴被告閱覽,而系爭卷宗乃反訴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為委辦事務所整理製作之卷宗,其所有權歸自歸反訴原告所有,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卷宗。惟反訴原告與國產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而終止,反訴被告於94年12月29日依民法第 54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規定,取回系爭卷宗,應屬委任事務終止後,相關資料之移交,而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屬借閱。且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與其辦理交接,則何來反訴被告向其借閱卷宗之可言。復由被證二之簽收單亦未記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閱系爭卷宗,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閱系爭卷宗,委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訴訟及非訟法律事務,反
訴原告所撰寫之書狀等,其業依工作時數向反訴被告請領報酬;閱卷資料、代付款項單據等,反訴原告亦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款完畢;法院或機關發給之通知,反訴原告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代反訴被告收受送達,文件之所有權自應屬反訴被告。是以系爭卷宗之所有權應屬反訴被告無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卷宗之所有權屬反訴原告,惟破產人國產公司尚有許多與反訴被告有關之訴訟及非訟案件尚未終結,反訴被告目前尚有繼續使用系爭卷宗之必要,倘將系爭卷宗返還予反訴原告,將對破產程序造成影響,可否待反訴被告之破產程序終結後,如反訴原告仍願取回卷宗,反訴被告再行返還之。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受國產公司聘任為法律顧問,雙方並於94年10月 3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由被告概括處理其所委辦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並為法律諮詢,被告對其重整程序中之諸多法律問題,亦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此部分未收取年費,僅事先收取 200萬元之法律服務費預收款,並以被告實際之法律工作時數計費扣抵。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終止時,被告應將結餘款項返還予破產人國產公司。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鈞院89年度整字第 1號及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並為破產宣告,惟鈞院並未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至94年12月12日始選任原告為其破產管理人,並於94年12月29日與被告辦理交接,故破產人國產公司在此期間於法律上處於無人得合法代理公司之真空狀態。又被告就任破產管理人前,因破產人國產公司仍有諸多訴訟案件及公司財產保全等法律事務均須繼續處理,被告乃依當時狀況判斷,對於破產管理人就任前,有關所有訴訟案件之聲報作業,現有財產之保全或保值權宜措施(以避免債權人或員工搬取財產抵債)提供意見,並與破產法院討論,故被告事務所與國產公司間委任事務之性質,確實存有不因破產立即消滅之性質,被告依法繼續處理至破產管理人實際接管之94年12月29日止,自屬合法。
㈡被告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依系爭契約為破
產人國產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該期間之法律服務費已開立帳單之金額為 263,700元(含稅)。而被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及費用之發生,因橫跨重整及破產程序,故不論於重整中,因屬公司法第 312條所規定之重整債務,或於破產程序中,因屬破產法第第96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財團債務,或屬破產法第 113條所規定之得抵銷債權,均為優先債權或得抵銷之債權,自得由上開預付法律費用款中扣抵,故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應返還之預付款自得先扣抵已發生之法律服務費,扣除後餘額為1,762,239元,並非200萬元。
㈢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返還其向被告借用之訴訟非訟卷宗,並表
明於被告歸還上開卷宗後,被告必將預付款餘款結算支付。惟原告非但不同意返還,甚至主張該等卷宗屬於破產人國產公司,惟律師為委辦事務所整理之卷宗資料,包括律師所撰寫之訴訟文件、自行蒐集之參考資料及自行影印作為曾處理過之法律案件或存檔備查之文件,均為律師所有,所有權亦歸屬於該律師。又況,國產公司前因進行重整事務之需要,曾於94年 2年24日向被告借出渠等卷宗,並曾影印權卷資料供投資人閱覽,其早已取得該等卷宗資料之副本,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借出卷宗,原告竟無故據為己有,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製作之卷宗前,自得拒絕交付前揭預付法律費用之餘款,且依法不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固保管破產人國產公司交負之票據及股票,然被告所保
管之卷宗遭原告借走尚未歸還,致被告無從依約確認或向共同保管人曾士能通知應交付何項保管物品。且原告取走被告之卷宗後,並無歸還之意,惟被告當時基於律師間之誠實信任原則,乃將全部卷宗(連同卷附諸多原本資料)出借,並未留存有破產人國產公司之任何資料可供查核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保管之交付訴外人麗晶公司及麗峰公司之退票票據及訴外人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交付原告,須原告返還被告事務所借出閱覽之卷宗、經被告查核卷內資料後,再據以處理被告請求返還保管之股票及票據等相關事宜。
㈤聲明:⒈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訴訟卷宗予被告同時,由被
告返還原告1,762,239元。⒉原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 15之訴訟卷宗於被告同時,被告願交付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及股票保管物。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於法院選任反訴被告律師為國產公司破產管理人後
,反訴原告即應破產管理人之請求,善意將進行中之訴訟卷宗,整理並出借予反訴被告閱覽,反訴被告並於94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出系爭卷宗時於簽收單上簽名,並以電子郵件與反訴原告聯繫。反訴原告將系爭卷宗整理並交付反訴被告借出閱覽時,曾詢問其何時得以返還,經反訴被告表示因系爭卷宗資料太多,須俟過年後即約95年 3月方能影印完畢,再歸還予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於95年3月3日、95年 4月
20 日及95年5月16日,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卷宗,詎反訴被告迄未返還。然系爭卷宗乃反訴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為委辦事務所整理製作之卷宗,其內包括反訴原告所撰寫之訴訟書狀或開庭紀要文件、法院或機關發給反訴原告之通知或公文書、反訴原告自行蒐集及研究之案件參考資料、國產公司交付之證據影本、閱卷資料、代付款項單據等資料所集結而成,係供為反訴原告處理法律事務存檔備查之用,該卷宗既為反訴原告所集結資料並製作,其動產所有權自歸反訴原告所有。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所負之報告義務,與系爭卷宗
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係,且反訴原告處理該等委任事務,並未因此為破產公司國產公司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或與系爭卷宗有任何關聯,反訴原告更無因受該等案件之委辦而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情事,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卷宗之所有權歸屬其所有,於法無據。又況,反訴原告受任辦理委辦案件過程中,應交付予破產人國產公司所有之法院裁判(裁定)或契約等相關文件正本,均已交其收執或按期向其報告案件進度事項。且縱認破產人國產公司有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予系爭卷宗資料副本,然破產人國產公司前因進行重整事務之需要,曾於94年 2月24日向反訴原告借出系爭卷宗,並曾影印全卷資料以供公司之投資人閱覽,是反訴原告所代表之國產公司早已取得系爭卷宗資料副本,自不得再將反訴原告所有之卷宗據為己有。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除第3頁第8項至第14項
外之訴訟卷宗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產公司於 94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為法律顧問,委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
二、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由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88 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而為破產宣告,但該裁定中並未同時選任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三、國產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預付法律費用2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於94年12月12日選任原告為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五、國產公司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曾士能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曾士能代償訴外人麗晶公司及麗峰公司積欠國產公司之債務,破產人國產公司則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麗晶公司、麗峰公司之退票票據及該二公司提供擔保之訴外人小美公司普通股股票委託被告保管,並協議如訴外人曾士能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違約,被告應將保管之退票票據及股票交還予國產公司。
六、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自被告處取走如附件所示之卷宗,迄未交還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係指受到利益者,並無接受該利益之權利之情形而言。經查,依據國產汽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國產汽車應於聘任日即94年10月1日,預付法律費用2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國產汽車依據系爭契約,負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債務,應甚明確。雖國產公司嗣於 94年10月28日由本院以 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惟依據民法第 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所發生之效果,僅係國產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除另有同法第 551條所規範:「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情形外,自該日起發生向後消滅之效力而已,而並不得回溯造成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之效果;是被告基於其與國產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國產公司為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後,仍然對於國產公司享有 200萬元之債權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基於其對於國產公司之 200萬元債權,而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國產公司所為 200萬元之給付,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受有此項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所規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二、至於原告主張國產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後將所有財產 200萬元給付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等情,雖有破產法第75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之規定為據;然國產公司之所以於94年11月25日給付 200萬元之預付費用予被告,係依據國產公司重整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產公司重整人任命之總經理郭維源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 200萬元款項既係由國產公司之重整人所決議給付,國產公司重整人於本院於94年10月28日裁定終止國產公司之重整程序而為破產宣告後,至本院於94年12月12日選任原告為國產公司破產管理人前之期間內,是否有為國產公司之利益而繼續相關工作之權利、義務?或其等依據國產公司為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給付積欠之預付費用予被告之決定,是否違背重整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害於國產公司?經核均乃係原告嗣後得否向國產公司重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對於被告確係基於對於國產公司之債權而收受國產公司 20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三、復查,被告與國產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受任人(即被告)對於受託進行第四條工作所發生之費用及收費項目,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前月份之對帳單與聘任人(即國產公司)核對,經聘任人同意後得自前項法律費用中扣抵。」、「本聘任書有因聘任人之事由而須提前終止時,雙方應找補之法律費用由雙方協商之」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則衡諸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之性質,以及民法第 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第 551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等規定之意旨,被告於國產公司為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後,為保護國產公司之利益,自應繼續提供法律服務,直至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得接手處理該等法律事務之時為止,並應於國產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原告要求返還剩餘之預付法律費用之際,自預付費用中扣除已經發生之法律服務費用,將餘額返還原告。
四、有關於此,被告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對帳單三件,主張其已經提供總額為 263,700元之法律服務等情,業據證人郭維源證稱:「(【提示被證一對帳單】之前有無看過此份對帳單?)每一次我跟律師事務所要求做事之後,他會把整個月所作的工作時數交給我,我看過之後會交給會計去做付款的動作。」、「(本件是已經有預付款,每個月還是會拿帳單給你看嗎?)對。」、「(被證一94年10月及11月份的對帳單你有無看過?主計有無和敦理事務所進行對帳的工作?)我有看過,我有請主計去對帳。」、「(被證一的94年10月及11月對帳單經過你的審核,有沒有認為事務所並沒有作這些動作,應該予以扣除的情形?)沒有。當時因為公司已經在重整期間,沒有所謂的董事會,總經理就是作重整人交代的事情及整個業務的推動。每個月都會有對帳單,我們都會去勾稽,除了文件之外,口頭的諮詢並沒有列入費用的計算。」、「(在九十四年十月法院裁定破產到破管人交接,除了對帳單上的工作之外,敦理法律事務所還有無對國產公司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務,包括付費及未付費的?)還有口頭或是以電子郵件所作的諮詢服務,尤其當時有些資產的處理,或是可否辦理歇業的問題,還有員工的權利、負責人責任等問題要詢問。」、「(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何人決定接受敦理對帳的內容?)律師事務所給我明細,我確認我確實有請他們做這些事情,我就交給主計去執行付款的動作。」、「(公司於破產之後,為何還有重整人會議,同意支付被告列席重整人會議的費用?)那時因為法院還沒有指派破管人來,重整人認為還有看守國產公司的工作,所以重整人會議還在繼續維護國產公司的權益。」、「(破產後,重整監督人當時還有涉入公司的營運情形嗎?)重整人的意見需要重整監督人時,我才去跟監督人作報告。」、「(破產後,證人是否有再去向重整監督人報告任何關係公司的事情?)有,只要重整人的決議,要我去陳報給監督人的,我都會去報告,同去的還有一位重整人代表。」、「(當時重整監督人是否有質疑為何已經裁定破產,重整人還在執行職務?)監督人認為破管人還沒有來,他們還是要看守國產汽車,所以破產以後新的案件,原則上他們就不做執行,但原來的案件他們還是繼續執行。」、「((提示被證一對帳單)對帳單第三張,十二月二日催請法院選任破管人,為何公會的聲請狀是由公司付款?)員工的問題也經常找律師處理,當時幾乎公司都是員工在經營,因為這是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問題,這個錢不由公司付,根本擋不住,當時我有質疑要不要公司付,以費用發生來講,不應該由公司付,但當時員工與公司的關係很複雜,沒有人能體會。」、「(你有無請敦理事務所處理這件事情?)有。」、「(被證一第五頁的動作你有無委任敦理事務所處理?)有委託。這都是延續下來的案件。」等語綦詳;堪認被告於被證一所載之法律服務,應均係依據國產公司之指示,而確實已經提供之服務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應返還原告之剩餘費用,應為扣除其已經提供服務費用後之 1,762,239元,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就其應返還原告此筆金額之債務,另就原告應返還如附件(除第3頁編號8至編號14之外)所示之訴訟卷宗予被告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衡諸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之意旨,上開二項債務既非本於同一之契約所發生,又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39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預付款項通知之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國產公司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曾士能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曾士能代償訴外人麗晶公司及麗峰公司積欠國產公司之債務,國產公司則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麗晶公司、麗峰公司之退票票據及該二公司提供擔保之訴外人小美公司普通股股票委託被告保管,並協議如訴外人曾士能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違約,被告應將保管之退票票據及股票交還予國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之期間,已經依據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8月1日發函催告訴外人曾士能於七日內提出已經依據協議書完成付款之單據,否則即依據協書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股票交付國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函文影本一件附卷足據。參諸迄至本件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提出訴外人曾士能已經提出完成付款單據之抗辯等情,堪認訴外人曾士能已有未能如期履行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債務之情事,而應認為該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應將所保管支票及股票交付原告之條件已經成就;再被告既已得催告訴外人曾士能履行協議內容,其就原告應返還附表第 1頁編號15所示訴訟卷宗(按即系爭協議書案件之訴訟卷宗)予被告之債務,與被告此部分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股票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按律師為委辦事務所製作、整理之卷宗資料,包括律師所撰寫之訴訟文件、自行蒐集之參考資料及自行影印作為曾處理過之法律案件或存檔備查之文件,既為律師所製作取得,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該律師所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自反訴原告取走如附件(除第3頁編號8至編號14之外)所示之訴訟卷宗,迄未歸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此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民法第 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應即時交付委任人。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等規定,向反訴原告取回系爭卷宗;然上開訴訟卷宗既為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自行製作之工作成果,而非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國產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收取而代國產公司保管之物品,反訴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其係基於破產管理人之身分自反訴原告取回該等卷宗,並無返還卷宗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件(除第3頁編號8至編號14之外)所示之訴訟卷宗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