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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趙佑全律師林育生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丙○○、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555、556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計算後,若原告得分得一戶,建商並應補貼原告之損失,若原告要求分得二戶,則需另行補貼建商,是經由找補程序,雙方會算後,因原告欲取得二戶,所以原告尚需支付建商新台幣(下同)906萬元。而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所載原告得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是原告乃指定由原告的三名子女分別為兩戶房子之所有權人。由次子戊○○取得其中一戶(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所有權,而由另二名女兒庚○○、馬麗玉共同取得另一間房屋(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子女名下僅系「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是系爭房屋之座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仍由原告所保留。嗣該大樓興建完畢後,即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其中,並由原告一人保管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迄今。系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原借名登記於原告二名女兒庚○○、馬麗玉的名下,然馬麗玉已於95年10月間死亡,原告認為已無再借名之必要,乃準備向其繼承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然馬麗玉之四名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乙○○),以被告甲○○為代表,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給付一定的費用,方同意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為原告所有,當時僅係單純的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是被告等人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爰依終止無名的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確屬「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登記迄今,均由原告一人保管中,從未交付予子女,此已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贈與子女之意。果若原告當時確有贈與之意,何以僅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子女,就其房屋座落之基地部分仍保留為原告自已所有?是此點亦得證明原告當時並無贈與子女不動產之真意。又系爭房屋之所有出資(含貸款)均係原告所繳納,借名人(即登記名義人馬麗玉)分毫未出,在這數十年來相關稅金(房屋稅)也是由原告所繳納。且被告未曾居住於該地,原告實無贈與之意。系爭合建契約係於79年間簽訂,完工時約莫80年12月間,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當時原告的三位子女戊○○、庚○○、馬麗玉三人均已成年,當時原告即曾向彼三人表示僅是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此事彼三人知之甚詳。而證人庚○○與戊○○二人已證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彼等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父親(即原告己○○),購買該不動產一切費用均係由父親所出,彼等並無任何出資,父親亦無將系爭不產動贈與彼等之真意,本件確屬「借名登記」。

(三)先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丁○○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丙○○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乙○○應將其名下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8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甲○○、丁○○、丙○○、乙○○等四人應將其於95年11月14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甲○○、丁○○、丙○○、乙○○四人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共2分之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實係贈與:原告於81年11月23日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析分家產,而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等之繼承人馬麗玉,然因本件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過於龐大,原告並未將土地持分一併過戶,即可暫時免繳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等之繼承人馬麗玉於86年7月10日移民加拿大時,為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曾委託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馬麗玉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馬麗玉生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另外,依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屬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馬麗玉所有。原告既稱當初登記予馬麗玉僅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則依原告之主張,性質上應屬信託登記,然卻未見原告有與馬麗玉訂定信託契約,且若僅係「借名」登記予子女,則原告信託予子女之目的為何?更付之厥如。更有甚者,信託法已於85年1月16日公布施行,而馬麗玉於86年6月10日辦理系爭建物不動產鑑定時,原告已明知馬麗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卻未見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名」辦理信託登記,縱原告主張伊係幫助馬麗玉取得移民之許可而交付所有權狀予馬麗玉,亦應於馬麗玉移民完成時,正式辦理信託登記,或逕行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俾免日後糾紛,然原告卻於馬麗玉逝世後,始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致使權利人馬麗玉無從與之對質。

(三)系爭建物已於81年間興建完成時,登記為馬麗玉所有,自有絕對之效力。而原告既主張本件屬「借名」登記,卻未提出與馬麗玉間與信託(借名)登記之任何原告與馬麗玉間合意之證明,復未於馬麗玉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於馬麗玉,且依信託法規定,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不得對抗被告等人。又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即知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馬麗玉,否則,原告當於協商時主張系爭標的為借名登記即可,無須被告等再行辦理拋棄繼承。

(四)被告於本件雙方洽談過程中從未表明其手上持有馬麗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找不到馬麗玉之所有權狀,隨即辦理遺失補發,以便為繼承登記,故原告稱被告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手上,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實言過其實。

(五)當初房屋貸款係二戶一起貸,而非系爭房屋貸款,因原告考量兒女均已成人,並各自嫁娶,為免日後糾紛,而預將合建之房產為分配,此係原告當時之真意。因馬麗玉已嫁予被告才森,有自有之房屋可住,馬麗玉當然不會長住在系爭房屋,而房屋稅繳納由居住其內之人所繳亦屬合理,更何況何人分得多少房屋全係原告當初之意思,系爭房屋未贈與前本來就屬原告所有,原告欲將房屋如何使用,馬麗玉亦不致反對,且以馬麗玉及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尚屬寬裕,亦不必為系爭房屋由何人使用而斤斤計較。原告提出貸款與房屋稅繳稅單據,實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甲○○、丁○○、丙○○、乙○○於95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原告之女馬麗玉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原告之女馬麗玉之繼承人。被告甲○○為馬麗玉之配偶,被告丁○○、丙○○、乙○○為馬麗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馬麗玉名義之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權狀字號81北中字第001305號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為憑(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畢即由原告居住迄今,另原告之長子馬文雄一家人亦同設籍並共同生活;又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多年來均由原告負責繳交,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第60至第62頁);原告另主張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原告需再給付建商906萬元,原告向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證人庚○○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因為伊父親只是借渠等名義貸款,因為不夠錢建房子,貸款由伊父母清償,伊沒有出過購屋款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稅金貸款由原告繳納(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名義上登記於馬麗玉名下,惟馬麗玉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依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其僅係借用馬麗玉作為登記名義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屬可採,而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應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馬麗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亦屬可採。被告等為馬麗玉之繼承人,原告與馬麗玉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等自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1)系爭房屋為原告贈與馬麗玉,馬麗玉於86年7月10日移民加拿大時,為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曾委託中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馬麗玉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已足證明馬麗玉生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足認定馬麗玉曾委託鑑定公司鑑價,而馬麗玉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為何,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更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贈與馬麗玉房屋之意思。(2)被告另辯稱馬麗玉於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純為誠實申報財產,與移民應具備財產標準無關等語,固提出加拿大政府核准方案、投資方案、被告甲○○財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第135 頁),惟查,上開被告甲○○申請移民之財產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申請移民之事實,其上資料並無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贈與之意思。(3)被告復辯稱依國稅局認定資料,國稅局有認定是一個贈與行為等語,惟查,依國稅局檢送83年9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3036884號函內之相關資料記載:「.... 地主:己○○分得北安路578巷8弄6號2樓,.... 其中6號2樓移轉予子女,擬依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價值...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上開規定,乃行政機關依遺產贈與稅法之規定,法律擬制視為贈與,此應認係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認為原告已為私法上贈與之表示,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仍難認被告所辯原告贈與系爭爭房屋為可採。(4)被告又辯稱依土地法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被告等語。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與交易安全無涉,又本件亦未經信託登記,被告援引上開法條,均屬無據。(5)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銀妹、辛○○,主張證人曾聽聞馬麗玉說父親贈與房屋之事一節,惟查,馬麗玉業已死亡,證人林銀妹、辛○○是否確曾聽聞一節,已無從對質查證,況證人分別為被告甲○○之母及兄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15號卷第9頁),並據辛○○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親屬關係密切,渠等所為證言在無對質查證下已有偏頗之虞,本院自難遽予採認,是被告聲請傳訊,爰認為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存在,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聲明即毋庸進一步審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