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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己○○兼訴訟代理 丁○○人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5年2月26日,被告丙○○與原告己○○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1461地號 (權利範圍千分之195)、1462地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 (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438萬元,但實際真正之買賣價款為950萬元,另外被告丙○○用他所有位於板橋新海路之小房子抵償價金50萬元,又契約書中第二條第一款438萬元係屬為向銀行貸款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未收得該筆金錢,故而實際總價款為950萬元。嗣後,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下簡稱台北企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丙○○於85年7月3日收到台北企銀新台幣478萬875元,此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欠款,85年7月5日被告丙○○向銀行貸得370萬8467元原本應該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但是卻自行提領未交付原告羅彩樺。被告永豐銀行(即前台北企銀)原應依約定於撥款時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始能將該貸款370萬8467元交付被告丙○○,詎其等未經通知原告或經原告之同意即逕予將款項撥入丙○○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害,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又被告乙○○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及民法有關負責人之規定與負連帶責任。嗣後原告己○○於95年5月25日將370萬8467元債權其中之50 萬8467元讓與給原告丁○○,並以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告知。此外被告丙○○除前開370萬8467元未支付,尚有價金尾款100萬元未支付給原告己○○,當初約定所有價金85年7月5日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以請求自85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爰對被告丙○○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永豐銀行及乙○○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320萬

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50萬8467元,及均自民國90年7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11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 (張銀得)、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及永豐銀行則均否認當時有約定撥款時應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事實,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丙○○買賣契約未付價款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書狀及原告之陳述,復無提出書狀陳述對前開事實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買賣尾款100萬元及自約定最終給付日85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企銀)違反約定,未經通知原告或知會原告即撥款予丙○○,顯係違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永豐銀行及翁金川否認兩造間有此等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銀行間有約定撥款時應經其同意或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均無記載撥款時應通知原告之字句,且該等借款人和抵押債務人、義務人均係丙○○,衡情該等借款係屬張富傑與銀行間之抵押借款關係,亦無任何撥款時應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理,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對被告永豐銀行及乙○○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