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被 告 己○○○
CA丙○○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起訴原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黃則辰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丙○○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丁○○及戊○○連帶負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月23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主張丙○○如否認黃則辰借用其名義之事實,追加丙○○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應負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責任等語,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則否認其為訴之追加。惟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與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應負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責任,兩造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原告所為自屬訴之追加;但原告追加之原因之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其主張之同一不動產買契約,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丙○○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已,故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庚○○與被告己○○○及訴外人黃則辰(業於民國90年7月25日死亡)於77年12月30日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己○○○及黃則辰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612、615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4號之1及長泰街20巷43號,並優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6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被告己○○○、丙○○,但丙○○為黃則辰之借用名義人,業經丙○○於其被訴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案,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己○○○及黃則辰;黃則辰已於90年7月25日死亡,被告丙○○、乙○○、丁○○、戊○○及己○○○為其繼承人,其中除己○○○業已拋棄繼承外,餘則未拋棄繼承,丙○○、乙○○、丁○○、戊○○自應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庚○○與己○○○及黃則辰曾約定所交付之1百萬元及9百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而該1百萬元支票雖經提示遭退票,但庚○○嗣已交付現金1千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作廢,且發生效力,其後丙○○、己○○○分別於78年3月10日交付同意書、國有土地購買授權書、前手楊在先及楊炎之公有土地農會使用授權讓渡書、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書、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於78年10月7日、同月19日交付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予庚○○,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惟因己○○○就承租之土地不斷違章擴建,經國有財產局訴請拆除被告等出賣之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註銷承租案,復以現狀標售,致己○○○及黃則辰無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該等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己○○○及黃則辰,庚○○自可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甲○及庚○○於95年7月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2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已收受。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受讓庚○○解除契約後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通知,被告等人即應返還前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己○○○返還80萬元、丙○○、乙○○、丁○○、戊○○連帶返還80萬元。又如丙○○否認為黃則辰借用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則其為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其亦應返還庚○○所交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丙○○、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7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黃則辰並非該契約之出賣人,出賣人為己○○○及丙○○,黃則辰僅係代理丙○○簽約而已,雖黃則辰於簽約前並未取得丙○○之授權,簽約後亦未取得丙○○之承認,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但並不因之使契約主體變更為黃則辰,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黃則辰之繼承人丙○○、乙○○、丁○○、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簽約金云云,並無理由,且因黃則辰無權代理丙○○,丙○○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庚○○與己○○○、黃則辰簽約時,固曾交付訴外人楊炳文簽發之臺灣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號79956-1、票號CH0000000、發票日78年1月6日、金額1百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78年1月12日、金額9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黃則辰,惟其中1百萬元支票經黃則辰提示後遭退票,另9百萬元支票,則因庚○○要求黃則不要提示,由黃則辰退還予庚○○,而庚○○於77年12月30日受領黃則辰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自來水證明等資料時,曾與黃則辰於收據上補充約定上開二支票付現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否則契約作廢等語,核其性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既未成就,契約自始未生效力,即無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情事。又原告曾於95年11月3日寄發臺北圓環郵局第00725號存證信函予庚○○,載明系爭契約於94年間解除,催請庚○○對己○○○等人行使契約解除後之訂金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縱經解除,亦非原告於本件所稱之95年7月8日,而契約既經解除,焉有再行解除之理,是原告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3261號存證信函陳稱再次通知解除契約云云,顯屬誤會,且原告又未就系爭契約已於94年間解除之事實提出佐證,其請求返還簽約金,即無足取。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與庚○○形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然原告於該債權讓與書作成前之同年11月20日,尚以遍尋不著庚○○,而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其焉能於一個月尋獲庚○○,是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書之真正;甚且,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主張權利讓與之簽訂日期為94年3月1日,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日期迥不相同,倘94年3月1日之權利讓與書為真正,則原告已得自行全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簽約金,何需再於95年12月20日復與庚○○簽立債權讓與書,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屬不實。又原告寄發於庚○○之臺北圓環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對庚○○之借款債權已轉讓陳宜益,則原告是否仍享有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則辰以被告丙○○名義與己○○○於77年12月30日和庚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段○○段1小段612、615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號之1、長泰街20巷43號之房屋約264坪(依實測及房屋稅單為憑)出賣予庚○○。系爭買賣契約之己○○○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丙○○之簽名,係由訴外人黃則辰為之。
㈡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之二紙支票,一紙發票
日為78年1月6日、面額1百萬元,另一紙發票日為78年1月12日、面額為9百萬元,並於77年12月30日約定前開二紙支票付現後,所簽契約方始生效,否則契約作廢;又上開1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9百萬元支票則未有提示紀錄。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78年11月6日以台財
產北三字第78031297號函通知己○○○78年10月19日申請租用台北市○○區○○段1小段612地號國有土地案,因該處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並辦理現狀標售在案,業予註銷其申租案。
㈣黃則辰於90年7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丙○○、乙○○、
丁○○、戊○○,黃則辰之配偶己○○○則拋棄繼承。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42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2日北院錦家家91繼375字第0930015455號函、91年5月6日北院錦家乾91繼字第380號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第12至17頁)、77年12月30日收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文 (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8年11月6日台財產北三字第78031297號函 (卷第4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卷第142頁反面):㈠關於原告對於丙○○部分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以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追加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己○○○及黃則辰之繼承人返還簽約金1千萬元並就其中之160萬元先為請求,有無理由?⒈黃則辰是否借用丙○○之名義,與庚○○簽訂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⒉庚○○於簽約後有無交付1千萬元之價金予黃則辰及己○○○?⒊系爭契約是否經庚○○於95年7月8日合法解除?並於95年12月20日將解除後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上開㈠之爭點部分,業已於前述部分判斷,茲就其餘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己○○○及黃則辰,丙
○○係黃則辰之借用名義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丙○○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771號答辯㈡狀 (卷第20至24頁)、該案刑事判決書 (卷第44至47頁)、該案87年8月13日筆錄 ( 卷第137至140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係黃則辰無權代理丙○○所簽訂云云。經查,丙○○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經原告及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認丙○○與黃則辰及己○○○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86偵字第1390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卷第18至19頁),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答辯㈡狀辯稱其為黃則辰之借用名義人,實際上之權利人為黃則辰等語,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屬實,而判決其無罪在案,此觀諸上開答辯㈡狀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即明,丙○○於本件辯稱黃則辰為無權代理云云,即係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實與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黃則辰及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於事實發生即條件成就時,契約發生效力,於事實不發生即條件不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並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始失其效力,故如於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則契約失其效力,縱當事人再依契約約定履行,並不使失其效力之契約回復其效力,應認當事人間有新成立另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履行亦係依該成立之新契約為之,非按原已失效之契約而為履行。
㈢本件庚○○與己○○○及黃則辰於7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於同日己○○○交付身分證影本、57年之房稅單及自來水單據之收據上特別約定:「78年元6日支票壹百萬元正,78年元月12日支票玖佰萬元正,付現後,所簽契約方生效,否則契約作廢。」,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以庚○○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付現後生效之停止條件。經查:
⒈庚○○所付之上開1百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9百萬元支票則未有提示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87年10月30日 (87)合金稻存字第5066號函在卷可憑(卷第26頁),顯然上開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的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為庚○○「付現後」取回支票云云
。惟上開約定文字之「付現後」,係接續二紙支票之後,而支票又為支付工具,並非擔保之工具,雖上開約定,並無禁止庚○○以現金之交付代替支票之兌現,然觀諸上開約定文句,亦無禁止己○○○或黃則辰提示該二紙支票之意思,且既已交付支票,又約定以現金換回支票,實有畫蛇添足,多此一舉之嫌,故該「付現後」,應係當事人對於法律用語,不夠精確之故,實係「兌現後」之意,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庚○○於1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已以現金1千萬元交付予黃則辰,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云云。
然除庚○○嗣陸續交付1百萬元外,餘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庚○○已交付剩餘9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03號86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卷第39頁反面),主張黃則辰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庚○○定金1千萬元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則於利害關係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更應如此解釋,因此不得以黃則辰於訴訟外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認庚○○確有交付1千萬元之事實。況黃則辰嗣於同案偵查中之86年11月14日即改稱僅收受1百萬元定金,亦有該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42頁),且黃則辰尚於82年10月8日以台北91支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主張庚○○於該二紙支票退票後,僅陸續交付1百萬元,另9百萬元尚未支付,催告庚○○一星期內出面賠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107至108頁),則被告辯稱黃則辰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之1千萬元定金,實係收受庚○○交付之1千萬元支票二紙等語,並非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丙○○、己○○○分別於78年3月10日交付同意書、國有土地購買授權書、前手楊在先及楊炎之公有土地農會使用授權讓渡書、國有特種基地租賃契約書、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於78年10月7日、同月19日交付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予庚○○,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事實,足見庚○○確已交付1千萬元云云。惟黃則辰於82年10月08日尚因庚○○未交付9百萬元以存證信函催告庚○○出面解決,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實在,己○○○及黃則辰交付上開文件,應係庚○○支付1百萬元後,為展現善意,而交付之,並不足以之間接推論庚○○於78年3月10日前已交付1千萬元之事實,況1千萬元並非小數,庚○○交付之,而無留存任何憑據,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庚○○已交付1千萬元,其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契約不生效
力,業如前述。雖庚○○嗣後再交付1百萬元予黃則辰,黃則辰、己○○○亦於78年3月10日後陸續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庚○○,供其辦理承租買賣標的之國有土地,然按諸前揭㈡之說明,此時應係原契約確定不發生效力後,兩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另一買賣契約,而非使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買賣契約,回復其效力。㈣原告主張其受讓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簽約金返還
及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庚○○具名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債權讓與書為證(卷第59至61頁),被告雖曾否認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惟原告嗣再提出公證人邱瑞忠認證之確認書(卷第201頁)後,被告即未再爭執,固堪採信。惟原告所受讓者為系爭買賣契約即庚○○與黃則辰、己○○○於77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簽約金及損害賠償返還債權,但該契約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無待乎庚○○解除而失其效力;因此,縱原告與庚○○曾於95年7月8日共同具名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何法律上之意義,庚○○並不因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任何返還簽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原告即無得本於其與庚○○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得向被告為請求。又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書上均明確記載所解除者為「77年12月30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且斯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盧春律師所見證,實無法解為渠等之真意在於解除庚○○與黃則
辰、己○○○於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後另訂立之新買賣契約。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庚○○所交付之78年1
月6日及78年1月12日二紙合計1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確定不發生效力,雖庚○○嗣再交付1百萬元予黃則辰,黃則辰及己○○○於78年3月10日以後陸續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予庚○○,亦係另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新買賣契約,庚○○於95年7月8日發函予被告等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何意義,不因之取得解除契約後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將該二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以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一部請求己○○○返還
80 萬元,並依繼承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丙○○、乙○○、丁○○及戊○○連帶返還80萬元,及均自7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