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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守男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至民國95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後,由原告收取;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2 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周守男間95年11月7 日抵銷1,8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守男1,800,000 元及自至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後,由原告收取;核上開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變更,乃訴之變更,惟原告於新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訴訟所利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執有訴外人周守男於94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6 %計算,到期日為95年1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票據債權),詎上開票據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訴外人周守男乃於95年5 月10日將其在被告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1,800,000 元之存款債權及其從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原告嗣並於95年5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而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仍有33,280,563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就受讓債權之額度,依據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債權之金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訴外人周守男於95年11月7 日與被告為抵銷之行為時,周守男並未結欠被告債務,竟拋棄分期清償之權利,逕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抵銷其房貸欠款,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且其為抵銷行為時,被告亦明知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且查訴外人周守男如今已無結欠被告任何款項(已清償),故被告並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原告爰再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訴外人周守男給付存款後,由原告收取。

(三)原告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與訴外人周守男間95年11月7 日抵銷1,800,000 元

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守男1,8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後,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所稱其於95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周守男間債權讓與情事,被告並未收到通知,故原告所指債權讓與一事,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備位聲明部分:依被告與訴外人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6款之約定,倘訴外人周守男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之情事發生時,則訴外人周守男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依被告與訴外人周守男間所簽訂之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2 項第8 條之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因其他關係而經貴行提起訴訟或經任何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宣告、裁定重整、停止營業及其他法律處分者,本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即喪失一切債務期限之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而訴外人周守男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多次催告訴外人周守男前來繳款,惟周守男均未繳款,並表示同意被告直接拍賣其借款擔保品,而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即收受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894 號扣押命令,被告乃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抵銷,抵銷後,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周守男之債權受讓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將訴外人周守男轉讓系爭存款債權之情事通知被告等語,除有其提出之通知函、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在卷可憑外,並有載明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 頁)及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各1 件附卷可憑。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如前所述,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訴外人周守男前曾於94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

品,向被告借款64,000,000元。依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 條規定所載,若訴外人周守男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該條第1 款)」,周守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訴外人周守男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該條第6 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即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該條第9 款)」,經被告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訴外人周守男仍不補正時,訴外人周守男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逕向周守男請求全部債務之本息,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訴外人周守男於94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一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訴外人周守男於95年1 月19日對被告所發之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90 號(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訴外人周守男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訴外人周守男既已明確表示拒付前揭房屋貸款之分期款,是依前開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

1 款規定,訴外人周守男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被告之房屋貸款已全部到期。

⒊又訴外人周守男之系爭存款帳戶於94年12月21日時,雖尚有

34,580,563元之餘額,此有訴外人周守男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94 號假扣押卷宗內可查。惟依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台幣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2 條所載:「立約人(即訴外人周守男)約定將本存款項下之現在及將來所存入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悉數設定質權出質與貴行(即被告),以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在本存款帳戶陸續質借之擔保。…」等語,可知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業已設質與被告甚明。

⒋又「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因其他關係而經貴行提起訴訟

或經任何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宣告、裁定重整、停止營業及其他法律處分者,本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即喪失一切債務期限之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亦為前揭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台幣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8 條所明載。而訴外人周守男之財產嗣於95年

3 月7 日即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該扣押命令並於95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94 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亦已視為到期。

⒌綜上,訴外人周守男所積欠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已於94年12

間因其未依約清償分期債務,違反上揭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

1 款規定而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周守男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則因周守男之財產被他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違反前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台幣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8 條規定而視為到期。換言之,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二人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參之首開說明,被告就訴外人周守男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5 月10日受讓訴外人周守男之系爭存款債權等語,惟訴外人周守男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於

95 年3月間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如前所述,此並有訴外人周守男與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49 號民事事件之95年11月14和解筆錄及其所附之和解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及自95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應撤銷上開抵銷行為,惟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之有償行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並以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為限」始得主張,而系爭存款債權係因被告行使其抵銷權而不存在,並非訴外人周守男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存款債權於95年5月10日訴外人周守男為債權讓與之前,即於95年3 月間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參之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銷行為,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周守男1,800,000 元及自至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後,由原告收取,洵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等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