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聲請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照辦。
(三)被告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意大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 年11月25日止,利息自94年11月25日起算,以每依各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3.37%,固定加碼年息0.630%,即以4%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有不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四)詎料被告意大公司對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532,220元(本金餘欠4,467,780元),及繳至民國95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外(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630%浮動計息,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4%,加碼後借款年利率為
4.17%),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餘欠本息及違約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特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繳款明細、本行基準放款利率表、放款貸放登錄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14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大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利息自94年11月25日起算,以每依各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僅依約按期攤還本金532,220元及繳至民國95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繳款明細、基準放款利率表、放款貸放登錄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大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