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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鈞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吳彥慧律師被 告 有限会社ランドバッ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執行事件,被告所列分配表上債權全部,不應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追加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1,25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應交付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90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15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5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而分配餘額新臺幣195,632元應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間簽立基本繼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製造之幼稚園兒童用背包及鞋袋(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於91年9月26日及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數量總計3,930個,價金為美金8,563.40元(約新臺幣278,311 元),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商品,被告已於92年1月間完成付款。被告以系爭商品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造成其損害為由,向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國際商事仲裁協會,下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東京03-1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被告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執制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作成95年11月3日、95年12月18日分配表,訂於95年11月30日、96年1月1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不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於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告未返還系爭商品,則相當於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8,563.40元(約新臺幣278,311元)應自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於仲裁判斷做成後,亦未對原告送達仲裁判斷書,原告不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做成,原告於仲裁程序之程序權及防禦權完全未受保護,參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理,故系爭仲裁判斷實具備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三)本件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合法執行名義,原告雖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行使抵銷權,原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之拘束,不限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為限,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被告於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額項目中「支付相對人之加工費」即為系爭契約價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顯見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相當價額,並以此項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撤銷於審理中所為「系爭契約未解除」陳述之自認。被告承諾扣除系爭商品之價金。故分配表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90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152,940元,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5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分配餘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95,632元,並應交付原告。

(五)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新臺幣1,25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應交付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90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15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5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而分配餘額新臺幣195,632元應交付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契約訂有仲裁協議,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系爭外國仲裁判斷經本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

該仲裁程序已合法通知原告參與,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末出席,且未於規定期間內答辯,仲裁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若欠缺正當程序,原告於仲裁程序亦未依日本仲裁法聲請法院駁回仲裁聲請。亦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向本院請求駁回被告有關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云云,惟仲裁判斷有既判力,是否扣除屬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抗辯,原告復未於執行名義成立階段提出,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如商品發生瑕疵情事,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交貨期限,將改良完成之同一商品,交付與甲方。…乙方如使用甲方提供之零件、原料、材料,應償還甲方」。於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中,被告基於系爭商品之瑕疵,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損害項目包括「商品之原料及固定扣」、「提供原料予原告之運費」、「支付原告之加工費」、「系爭商品之進口成本及系爭商品向國內受貨人送貨之運費」、「處理承買人索賠請求所需之費用」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日幣4,181,796元。被告未曾解除契約,復經原告自認。

則原告不得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貨品相當價額,並進而主張抵銷或同時履抗辯。被告否認承諾扣除系爭商品之價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間締結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所製造之幼稚園兒童用背包及鞋袋出售予被告,訂購數量共計3,930個,價金美金8,563.40元。

(二)被告於91年9月26日、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貨款予原告。

(三)被告以原告出售之貨品品質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為由,依約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損害賠償,該會嗣於93年3月31日作成系爭外國仲裁判斷。

(四)被告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前揭仲裁判斷並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核准,嗣後被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在案。

(五)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1,298,239元,(其中被告已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98,239元,拍賣並承受原告所有之KARST商標權,承受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因有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參與分配,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作成分配表,並指定96年1月18日為分配期日。

(六)原告已於96年1月3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該異議為債權人之原告所不同意,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⑴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為仲裁法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依經承認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判斷,經本院以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承認。雖經原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屬實,是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事由方得提起本件訴訟。

⑵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其中部分主要理

由為: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不得為執行名義:其仲裁程序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於仲裁判斷做成後,亦未對原告送達仲裁判斷書,原告不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做成,原告於仲裁程序之程序權及防禦權完全未受保護,且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況且,被告於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時,本院亦已通知原告答辯,經本院認為原告所為答辯並非可取,而仍裁定准予承認。雖經原告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原告所提上開理由,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聲請及抗告事件中予以審酌而仍為承認該日本商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足見原告上開辯解應非可取。至於原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該仲裁判斷並非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抗辯,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該被告於日本商事仲裁判斷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額項目中「支付相對人之加工費」即為系爭契約價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顯見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相當價額,並以此項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未解除」之自認。被告承諾扣除系爭商品之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兩造間之日本商事仲裁判斷書,被告於該仲裁判斷係主

張兩造間訂有幼稚園兒童使用之背包及鞋袋製造計3,930個,原告交付該商品,並經被告給付8,563.4美元(折合日幣1,047,975日圓)。因原告交付之商品有背包皮帶安裝部分容易斷裂,邊軸部分附屬材料摩擦斷裂等重大缺陷,而向原告提出賠償損失之請求。因原告交付之商品有品質不良情事,依約被告可請求將受領之全部商品更換為合格商品,惟原告並未履行此項義務,因此,被告另行雇工製造與該商品相同之商品,以處理提出賠償損失要求之幼稚園更換事宜,此外,對尚未索賠之幼稚園,亦個別通知其辦理更換合格商品之意旨,上述結果,被告至少蒙受下列損害金額(日幣)⑴本件商品之原料以及固定扣733,39

1 。⑵提供原料予原告之運費41,251。⑶支付原告之加工費1,047,975。⑷本件商品之進口成本及本件商品向國內受貨人送貨之運費475,359。⑸處理承買人索賠請求所需之費用1,883,820。總計金額4,181,796。是依被告於該仲裁判斷之陳述,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該仲裁判斷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⑵又原告於本院96年6月28日亦陳稱:「我們認為系爭之買賣契約,應該沒有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撤銷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自認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復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仍依該自認認定該部分之事實。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相當價額,並以此項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一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分配款新臺幣1,25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應交付原告;備位請求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90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15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5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而分配餘額新臺幣195,632元應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