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計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計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7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爰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6.8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平均計付,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甲○○、乙○○○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5月21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需支付預借金額2.5%另加計150元之手續費,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利率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利率17%計付循環利息外,另採階梯方式計算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違約金為100元,第2個月違約金為200元,第3個月起至清償之日止違約金均為600元。
(三)又被告王和雄、乙○○○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金額分別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期各攤還本金16,667元及6,250元,貸款期間如未按期繳款或逾期未還者,依年息15%計付之遲延利息。
(四)詎料,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攤還至95年3月14日,並經原告於95年8月1日抵銷其存款43,000元後,收回利息至95年7月31日,貸款本金仍餘1,327,850元未償還,且被告乙○○○樂透貸信用貸款,僅攤還至95年6月4日,另被告甲○○、乙○○○就信用卡之消費款已逾2期以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據授信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甲○○就樂透貸信用貸款以於95年6月22日到期未獲清償,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乙○○○應與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基準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或個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