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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7月2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就原告駕駛7A-061號營業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時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違反道路標線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違反道路安全先行法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0款、第6款後段之規定,乃公法上特別規定,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該記載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覆議意見書登載: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時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違反道路標線法令,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記載之法律關係。

三、查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就此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受理後,於95年 4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訴訟(下稱前訴)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二訴均以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而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除去系爭覆議意見書之侵害記載之法律關係,且均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則原告所提前訴與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顯係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0款、第6款後段之規定,均非關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該規定為關於其本件請求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規定,顯有誤會,併以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