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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甲○○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常務監察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三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會員暨第3屆常務監察人,原訂任期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97年2月止,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善盡常務監察人依法令及章程所應盡之義務,對被告之業務狀況確實監察,並就會務之相關執行疑義連續於95年4、5、6月,出具詳實之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予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前揭會務執行疑義計含:

⒈95年4月份:

⑴對特定會員之補助未依支領程序,且額數顯違常情;⑵不當動用基金辦理出國旅遊;⒉95年5月份:

⑴未要求領取奬金之被告依稅法出具相關支付憑證;⑵就第三人欠繳之使用費未積極催繳;⑶相關會務未謹守利益迴避原則;⑷董事長兼任秘書長顯違系爭章程規定;⑸就依章程應分配之會員之報酬未善盡公開義務;⒊95年6月:

⑴董事長車馬費及特支費之支領程序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且

疑有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情形;⑵董事長兼任會務、業務工作已違系爭章程規定。

(二)詎料,被告就原告基於監察人職務所為之監督事項,非僅未具體回應或改善,反於95年7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停止原告會員權利至本屆結束,並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解除原告監察人之職務並指派會員遞補。查系爭章程第10條固設有關於停止會員權利並經總會通過除名規定,惟被告董事會恣意空泛主張原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並以此為藉口,停止原告會員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手段,使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4款當然解除監察人職務,以達使原告喪失常務監察人之地位而不能繼續確實監督會務之目的,並剝奪原告為會員之權利。被告違反章程解除原告監察人之職務,以避免原告繼續行使其法定職權,並違法剝奪原告會員權利,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因原告本於常務監察人身分,每月可支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計18個月可支領36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X18月=360,000元),是原告為此受有無法支領車馬費36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諮詢費用200,000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對被告會員權利存在。⒉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3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自97年2月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為之4、5、6月份審查意見書中指摘之各項董事會務執行均有違誤,並經被告於95年6月17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確定董事會並無原告所列舉之糾正事項。惟原告除將不實之意見書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外,並發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欲使主管機關誤認被告董事會確有不法行徑,其內容易引起起告會員及社會大眾對被告董事會有不當臆測,顯致被告聲譽嚴重受損,然考量常務監察人之職權及提供原告澄清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第3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請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澄清,否則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停止其會員權利,被告董事會已確保原告之程序利益,且被告所為停止會員權利之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及第15條第4款規定。

(二)原告所提之4、5、6月份審查意見書相關疑義之答辯:⒈被告董事會對特定會員呂金守補助案,係依95年第3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座談時間」討論,並由第3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自無違反章程;董事會對特定會員之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應由特定案件性質、補助對象及其需求作適度調整,不得以一般其他會員之分配所得相互比擬;⒉被告董事會於95年4月20日率團前往日本為上年度已預訂

之行程,並依第3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行之,況原告於決議時亦在場,但未表示反對意見,董事會責由原告執行日本考察之活動及規劃細節,原告亦當場接受此任務;⒊優樂公司為被告會員又承包電腦伴唱機公演證業務一事,

該公司代表人參與被告董事會,並未使其因該次董事會決議結果,獲有利益或免除相關義務,難謂有任何利益衝突;⒋依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長可按月支領固定車馬費,

支領金額由董事會議決,是董事長車馬費及特支費之支領程序,依被告第3屆第13次董事會臨時動議將固定車馬費調整為100,000元,董事長車馬費及特支費之支領程序與章程規定核無不合,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倘認有偽造紀錄情事,應提出相關證明,不得僅憑空口推翻記錄真實性;又原告會員資格於97年1月31日即復權,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一致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會員權利存在,以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3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自94年2月至97年2月止,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原告嗣於96年9月28日具狀追加因被告不法解除原告常務監察人身分,致原告受有未支領給付車馬費360,000元及本件之訴訟諮詢費用200,000元之損害,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0,0 00元,原告此舉應為訴之聲明之追加,顯屬訴之追加無訛,惟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是主張被告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並據此解除其常務監察人職務之舉不符被告之章程規定,應不生停止或解除效力之事實,是二者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應調查之事項亦無二致,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暨第3屆常務監察人,其常務監察人職務

之任期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⒉原告於95年4、5、6月陸續出具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予被告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將該意見書發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⒊被告於95年對會員呂金守補助生活費10萬元;被告董事會於

95年4月20日率團前往日本考察;優樂公司為被告會員又承包電腦伴唱機公演證業務;被告董事長兼任秘書長,支領每月固定之車馬費4萬元及特支費10萬元。

⒋被告於95年7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

董事決議停止原告會員權利至本屆結束,並據此解除原告監察人職務;⒌被告訂有系爭章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及監察人任期等事項,非屬過去事實,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告宗旨

、會章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之行為存在,不符被告章程第10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董事會竟據此違法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資格,並依同章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解除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因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是原告之會員權利,並不因被告董事會違反章程之決議而生停權之效果,其監察人職務亦非當然被解除,是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各項權利存在,及原告為被告之第3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至97年2月止。經查,被告董事會決議停止原告會員之權利及解除原告監察人之職務,是否有違反章程內容而無效,確有不明之處,則原告得否行使其各項會員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無訛。

⒊又原告遭受被告董事會決議停止會員權利之期間,係至第

3屆結束即97年1月31日止,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事由,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主張確認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亦不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董事會於95年7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無非係以原告所制作之常務監察人4、5、6月份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之內容不實,且逕向智慧財產局遞送之行為,乃欲使主管機關誤認被告董事會確有不法行逕,並致被告會員及社會大眾對被告董事會有不當臆測,顯致被告聲譽嚴重受損,並據此決議停止原告權利,惟查:

⒈原告所出具之4月份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第1案係針對被

告第3屆第12次董事會通過對單1會員呂金守補助案相較他案而言金額偏高,及會計支出程序違反會計原則;第2案係原告鑑於被告95年3月間之共同基金僅結餘56萬元,而被告董事會於95年4月20日至日本考察,需花費50餘萬元,致會員基金僅剩26,388元一事,曾提出董事會暫緩行程之建議,惟董事會未予理會,故原告為此提出意見書,因原告所提意見書之事項,確屬存在,並有原告提出之簽文、憑證黏存單、現金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原告加註意見之會務通知、日本考察旅費支出憑證暨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被告董事會對會員呂金守之補助案金額相較於其他會員之補助金額為高,且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先予發放,確有違會計支出程序,自無指摘不實之處。原告既是被告之常務監察人,基於監察人之權責,係對被告會務之進行予以監督,是原告對於會務有疑議之處,本應提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質疑事項,自應詳述原委,以杜爭議,豈可以原告基於監督之責提出意見書,即謂原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被告指摘自不可取。

⒉再查,原告所出具之5月份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第1案之

記載被告有支出獎金,應要求領取者開立發票以作為原始支付憑證;第2案是記載對於被告應收取之款項,促使行政單位應為催繳之動作;第3案記載被告之會員又承包被告之業務,且該會員之法定代理人又以顧問身分參與被告董事會會議,有利益衝突之虞;第4案記載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會務,是被告董事長代行總經理職務有違章程,且質疑被告董事長代行總經理(即秘書長)職務期間,有推廣業務不力之處;第5案是記載依章程34條規定,被告每年2次分配所收受之使用報酬,促請董事會應告知會員何時分配第2次使用報酬等內容,均屬實在,且屬促請注意或修正之意,並未僭越原告擔任監察人之職權,自不符被告章程第10條第1、3項之規定。

⒊又查,原告所出具之6月份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無非是

針對被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一職而執行會務,顯與章程所注重之制衡及權責相對原則不符,因董事長兼任會務執行不佳時,難期董事會為公允之處理,顯與被告章程第26條規定有違;且質疑被告於95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13次之董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係決議因被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一職,故調整其固定車馬費為10萬元,但被告董事長於翌月(即95年6月)所支領之費用,竟領取4萬元固定車馬費及10萬元特支費,認為董事長支領之費用,應無所據等情。經查,被告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及申訴委員會均為無給職,惟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可按月支領固定車馬費,且為維持其超然之立場,以上各職並不得兼任秘書處之會務及業務工作人員,可見被告章程為求其董事及監察人維持超然之立場,已明文禁止渠等兼任會務。被告董事長身為該總會之代表人,竟率先違反章程,不僅直接涉入會務,竟又縱容其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於95年5月12日第13次會議為此決議調整其車馬費為10萬元,但被告董事長於會議決議後之95年6月,不但支領固定車馬費4萬元,另又領取10萬元之費用。其後被告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6日召開第14次董事會時,直接更正第13次會議紀錄之用字,將「車馬費」改為「特支費」,使被告董事長除每月可領取固定車馬費4萬元外,又得再領取10萬元特支費,其過程難謂無令人質疑其公正公允之處。被告董事長之舉,確與被告之章程規定有違,是原告基於監察人之職權,出具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縱使對被告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結果,直接加以指摘,亦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嚴重影響被告聲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董事會為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至第3屆結束止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資格之決議,因違反章程第10條第1、3項,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被告所制定之修正前「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章程」第10條第1、3項規定:會員有嚴重違反本會宗旨及會章者,嚴重影響本會之聲譽者,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第15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受停權處分期間逾未屆滿任期1/2者,應解除其職務。是依該等條項之規定,董事會雖得自行決議停止會員之權利,惟必須該會員具有嚴重違反該會宗旨、會章及嚴重影響該會之聲譽行為為要件,若會員之行為未達嚴重違反本會宗旨、會章、嚴重影響本會聲譽之程度,董事會擅自決議停止某會員之會員權利,並據此解除該會員之監察人職務,則難謂其決議內容無違反章程而無效。

⒉稽諸前情,原告所出具之財務報告審查意見書,並無嚴重

違反被告宗旨、會章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之情節,且基於原告為會員暨常務監察人之身份,對被告董事會財務上之決議,自有審查之權,若監察人不得為實質之審查或監督,則監察人之設立豈不落於虛設,是被告董事會於接獲原告之審查意見書時,縱使認為原告有所誤解,衡情,理應對原告質疑之事項詳細說明回覆,以示尊重各人權責。至於原告將審查報告意見書發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行為,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被告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會務本有監督之權,對於原告意見書中所述之情節,有調查真偽之義務,是原告此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為監督權之行使,若原告意見書所述不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自可還原真象,尚難執此即謂原告有何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之處。是被告於95年7月19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中,以原告出具第4、5、6月之審查意見書有嚴重違反被告宗旨、會章及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並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據此解除原告監察人之資格,顯與被告章程第10條第1、3項及第15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則其決議內容自因違反被告章程而無效,是原告於被告第3屆結束前,其會員權利並不因被告董事會違反章程之決議,而產生停止會員權利之效力,自無當然解除其監察人資格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各項權利存在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3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至97年2月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之損失9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必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⒉按被告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均為無

給職,惟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可按月支領固定車馬費,其支領金額由董事會議決。經查,被告董事會曾於93年5月31日決議常務監察人之車馬費為每月2萬元,嗣於95年6月26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中,依據被告95年6月17日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監察人與董事長之職務均為服務會員之公益性質,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故提出調整常務監常人之車馬費為5,000元之議案,業經該次會議決議成立,是自95年7月起,被告之常務監察人可按月支領固定車馬費5,000元。因原告為被告之常務監察人,依章程規定,自可每月領取固定車馬費5,000元,惟被告董事會擅自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據此解除原告常務監察人之職務,此舉因被告有違章程規定而無效,自有侵害原告繼續擔任常務監察人職務,並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每月5,000元車馬費之損害,且被告董事會違法決議解除原告之常務監察人職務,與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每月5,000元車馬費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計9萬元(計算式:5,000 元X18月=9 萬元)之車馬費損失,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常務監察人每月之車馬費為2萬元云云,惟被告董事會自95年7月起,已調整車馬費金額為5,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依調整前之金額計算請求,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訴訟咨詢費20萬元損失之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提出確有因訴訟咨詢而支出20萬元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再者,被告董事會違法決議解除原告之常務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訴訟咨詢費20萬元損失間,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並非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所示,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訴訟咨詢費之損失,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董事會於95年7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議為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至第3屆結束止,並據此解除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因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1、3項、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所為之決議,致使原告得否行使其各項會員權利及執行常務監察人職務產生疑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主張確認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變動,亦非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利存在;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3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任期自94年2月至97年2月止,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確有致原告受有9萬元常務監常人車馬費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