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劉明益律師被 告 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原告非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丁○○係被告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瑋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被告公司全部業務,原告僅單純登記為被告股東。詎訴外人丁○○明知各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均未曾召開,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竟偽造原告署押、印章製作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願任董事同意書以被告公司為申請人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辦理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侵害狀態仍在持續中。另本件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畢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變更為非董事,導致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稅問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是本件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辦理原告非董事之變更登記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