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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科長兼任該局第一處急要勤務處理中心副主任,於民國82年12月11日受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陳水扁及張俊宏囑託,至該院記者招待會作證備詢。然被告時任法務部長,卻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伊申辯機會,竟認定該記者會係由伊召開及發表不當言論為由,將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致伊因而遭休職6個月之處分,始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00元,並登報回復伊名譽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並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名譽。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該條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因擔任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科長兼任該局第一處急要勤務處理中心副主任期間,於值勤時間擅離職守及在立法院記者招待會上,公然發表不實言論等情為由,經法務部移送公懲會,再經公懲會以83年10月14日鑑字第7458號議決書予以休職6月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議之聲請,亦遭該會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公懲會83年度再審字第524號議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足證,原告受有休職6月之處分,顯係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遭公懲會予以懲戒,並非被告個人以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所致。況原告遭休職6個月之處分係屬於公法上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86條規定侵害個人私法上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任法務部長卻未踐行調查程序,致伊受有休職6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云云,要屬法律上不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名譽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並登報回復名譽,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