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子○○
號1樓戊○○
樓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卯○○ 住臺北縣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5號
寅○○ 住台北市○○區○○路2段441號3樓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1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丙○○ 住台北市○○街○○○號9樓辛○○ 住台北市○○區○道路○○號3樓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庚○○原名:李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99巷8號3樓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 告 辰○○ 住臺北市○○○路○○號
送臺北郵政118─819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