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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子○○

號1樓戊○○

樓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臺北縣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5號

寅○○ 住台北市○○區○○路2段441號3樓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1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丙○○ 住台北市○○街○○○號9樓辛○○ 住台北市○○區○道路○○號3樓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庚○○原名:李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99巷8號3樓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 告 辰○○ 住臺北市○○○路○○號

送臺北郵政118─819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⒈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有關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上揭堂友名冊中列之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誤列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有關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非義和堂基本堂友之李文通誤選任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嗣於96年11月8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45年4月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竣原始捐助人250名之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為真正」,此有原告於96年11月8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64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嗣追加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顯為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之訴之追加;原告雖主張其追加合於255條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云云,惟查,原告追加之訴乃確認證書真偽,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聲明,縱與本訴有關,但非本訴之先決問題;況二造之爭執在堂友名冊人數及姓名是否屬實,並非堂友名冊作成名義人有所爭執,原告亦無確認利益;雖被告辰○○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辰○○之同意,係不利於其餘被告,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綜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