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子○○
號1樓戊○○
樓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卯○○ 住臺北縣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3段60巷50弄5號
寅○○ 住台北市○○區○○路2段441號3樓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1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丙○○ 住台北市○○街○○○號9樓辛○○ 住台北市○○區○道路○○號3樓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庚○○原名:李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99巷8號3樓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 告 辰○○ 住台北市○○街○○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第六十二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請宣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第5屆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而原告係義和堂原始捐助人之直系後代繼承人,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董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又按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是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行為之董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請宣告義和堂94年1月3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當日通過臨時董事會之董事有被告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下稱被告乙○○等9人)、李丕標(已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請宣告義和堂94年4月19日臨時董事會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當日出席臨時董事會之董事有被告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辰○○、己○○、丁○○(下稱被告乙○○等12人)、李丕標(同上說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以為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另查,被告辰○○於94年1月31日並未同意通過該次堂友名冊,此從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記載:
「本案除鎮雄董事外,與會董事一致通過就前發經審查之堂友名冊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可稽;又被告己○○、丁○○並未出席94年1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是原告訴請宣告被告辰○○、己○○、丁○○於義和堂94年1月31日之決議行為為無效部分,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辰○○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則被告辰○○於審理中對訴訟標的之自認、認諾或不利於94年1月31日為行為之被告乙○○等9人之陳述,應認不生效力。另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宣告義和堂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對於為行為之董事須合一確定,被告辰○○雖有出席參與選任該次董事,惟依上開規定,其為自認、認諾等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認對於出席該次94年4月19日董事會之被告乙○○等12人不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兼有義和堂原始捐助人之直系後代繼承人、基本堂友及董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義和堂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45年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依系爭義和堂設立時登記檔案之原始捐助人(基本堂友)名冊核對與原告等所舉之原證5完全相符,其中有關李丙丁之捐助金額確為500元,而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中誤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同為基本堂友即原始捐助人每名之捐助金額卻為100元,此即證該4名顯已違反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台處字第0119號函釋令及義和堂章程第6條等規定,是被告等上揭之誤列前述4名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李文通自始即無堂友身分,義和堂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有關誤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已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堂友人數應係250人:系爭堂友名冊依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附件之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係李金生等250人。另依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臺廳㈠字第01120號函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可知在堂友死亡後僅能一人接一人之情形下,是原告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250 人,至為明確。另依鈞院登記處檔案可證明義和堂法人登記完峻之生效確定於民國45年4月2日,原始捐助人應為250人。
(三)被告丑○○等所辯均屬虛妄,所附證物亦係不實之私文書,無證據能力,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本件被告等董事決議行為未依民法第62條所定之章程第6條及第10條明定而違反之,原告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渠等行為為無效。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就被告等決議之法律行為有無違反章程論辯是否宣告無效,始屬正辯。本件並非確認之訴,乃宣告財團董事決議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所錯誤。既非確認之訴,要難遽認李文通為基本堂友,況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於李丙丁死亡後,其直系後代究係推選何1人為基本堂友之原始文件。
(四)鈞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業經認定被告通過之堂友名冊內容記載不實,被告以不實之307名堂友名冊為基準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堂友會決議通過之堂友名冊,屬違反章程之行為而無效。
(五)並聲明:⒈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有關堂友名冊中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上揭堂友名冊中列之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誤列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有關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等董事將非義和堂基本堂友之李文通誤選任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丑○○等11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堂友人數係250人,與事實不符:義和堂於47年8月24日舉辦46年度堂友常會(即第一次堂友常會)時,第1屆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堂友人數即為上揭義和產業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304人,又義和堂於57 年7月14日召開堂友大會,依堂友名冊應出席堂友304人,當天出席堂友263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台北市民政局)派員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復義和堂於58年9月21日召開第2屆第一次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為304人,而增加堂友3人,合計為307人,嗣義和堂於62年5月13日召開第2屆第2次堂友大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307人,而義和堂依據鈞院79年度法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修訂組織章程,旋於79年9月23日召開之義和堂第3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新審查編訂義和堂堂友名冊,共列有堂友李永吉等307人,而李尚全、李文通(李尚祿之子)、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均同列名於該79年度義和堂堂友名冊之中,上開堂友名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以79年10月23日(79)北市松民字第13793號函核備,該所副本呈報台北市民政局,並加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大印於上開堂友名冊後發還義和堂,作為日後確認義和堂堂友關係及人數之依據,此有79年度義和堂堂友名冊在卷可稽。因義和產業公司已解散消滅,故應出席堂友人數為306人,足見主管機關亦承認義和堂堂友為306人,其姓名詳如加蓋主管機關大印之義和堂79年度堂友名冊所載,原告所主張之堂友人數係250人,顯與事實不符。
(二)綜上,義和堂堂友人數為306人,迭經義和堂第1屆董事會審核通過,並於義和堂46年度堂友常會中,經全體捐助人堂友同意承認在案,迄今已有50年之久,義和堂歷屆董事及監察人均由該306名堂友中選任,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鈞院准予登記在案,其中包括原告卯○○之父李流芳經堂友會推薦擔任第2屆監察人,及承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辰○○之父李法森經堂友會推薦擔任第2屆董事,而46年間義和堂捐助設立時,李丙丁及其所生5男即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等即為義和堂基本堂友,其中李尚忠並為原始捐助人,迨79年間重新編訂義和堂堂友名冊時,李尚全、李文通(李尚祿之子)、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等仍係義和堂基本堂友,嗣李尚全死亡,其子為李永發,李尚富死亡,其子為李國華,故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列有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為基本堂友,及94年4月19日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文通為董事等情,均未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義和堂第3屆第6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新編訂之堂友名冊有誤,然李丙丁生前確為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其具備義和堂基本堂友之資格無庸置疑,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意旨,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或女子一名繼任為堂友,而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等四人均為李丙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上開四人中仍有一人得申請成為義和堂基本堂友,故可否遽認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及李國華等四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暨第66次臨時董事會選任李文通為董事之決議等均為無效,容有可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辰○○則以:義和堂董事會不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4650號確定判決250名原始捐助基本堂友不變人數及章程第6條之規定及義和堂內部制式「申請書」及「資格審查辦法」,去辦理清理堂友名冊並辦理董、監事改選事宜,雖經被告以違法而不同意,卻被其餘董事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強行通過非法的「堂友名冊」及「保留堂友名冊」共計307名堂友,已與前揭鈞院確定判決250名原始捐助基本堂友人數一致或更少不符。所謂「保留」堂友是「日後檢具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仍可向本堂提出回復堂友身份」,仍存在的堂友,應計入堂友總數,而所謂「留念」堂友是再也不存在也無後代或後代不願或無法互推,自不計入堂友總數,故250名原始捐助堂友人數當然會減少而堂友人數永久也不可能超過250名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義和堂於45年4月2日經本院以45年登字第2號設立登記。
(二)李丙丁及其子李尚忠為台北市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為李丙丁之繼承人,李文發為為李尚全之繼承人,李國華為為李尚富之繼承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義和堂設立時登記檔案之原始捐助人名冊,僅有250人,而義和堂於94年1月31日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審查通過之堂友名冊中誤列李文通、李永發、李尚壽、李國華等4名同為基本堂友,違反義和堂章程第6條,被告等上揭之誤列前述4名為基本堂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無效。又李文通自始即無堂友身分,義和堂於94年4月19日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有關誤選任非基本堂友之李文通為董事此部分決議之行為已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亦應宣告無效等語。被告除辰○○外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等九人雖辯稱義和堂是由義和產業公司捐助動產及不動產而成立,而李丙丁及所生5男即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及李尚忠均為義和產業公司股東,於
47 年8月24日舉辦46年度堂友常會時,第1屆董事會審核堂友資格,堂友人數即為上揭義和產業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故李丙丁及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李尚忠均為義和堂基本堂友,被告雖提出股東名簿、堂友常會簽到簿為憑,惟上開股東名簿、堂友常會簽到簿並未見於本院台北市義和堂之登記案卷之中,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是難憑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二)惟被告復提出留存於本院之台北市義和堂登記案卷內之57年7月14日堂友大會紀錄、58年9月21日第2屆第1次堂友大會紀錄、62年5月13日第2屆第2次堂友大會紀錄,主張依上開會議記錄,於58年9月21日之應出席堂友人數為304人,62年5月13日應出席之堂友人數為307人,李丙丁之繼承人均為基本堂友等語。原告雖否認上開堂友大會紀錄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訂有明文。經查,上開登記案卷,自45年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均係由台北市義和堂向本院提出,並經本院登記完竣後公告,本院並編為登記卷宗保存至今,其內資料應屬可採,並有公示之效力。經查,台北市義和堂62年5月13日第2屆第2次堂友大會紀錄記載:「.... 董事會報告:應到堂友人數為307人,本日出席大會堂友為240人,已足法定出席人數,依法宣佈開會。.... 」(見本院62年度登字第64號卷內),是於62年間系爭台北市義和堂即以307名之堂友人數召開堂友大會;而經核對系爭台北市義和堂組織暨捐助章程於45年3月31日送請本院登記時之第6條固規定:「本堂捐助人均為本堂堂友,組織堂友會,於本堂設置堂友台帳記載姓名地址捐助數額,堂友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一人(有繼承人數人時由其同一順序繼承人互推一人)向本堂申請繼承之」(見本院45年登字第2號第5頁),上開登記經本院於45年4月2日登記完竣公告(見同上卷第45-50頁);嗣於57年9月3日台北市義和堂以名稱變更、章程修正等事項,聲請本院變更登記,該次修正組織章程第6條為「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基本堂友死亡時由繼承宗 之派下推選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其餘繼承宗 之子女均得向本堂申請為一般堂友,同等享受福利」(見本院57法登字第48號第
5 頁),本院於57年9月26日登記完竣,並將其登記事項公告(見同上卷第31-33頁);再於61年6月28日台北市義和堂以事務所、組織章程修正等事項,聲請本院變更登記,該次修正組織章程第6條為:「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基本堂友死亡時由繼承宗 之下一代男子,無男子時女子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繼承後之捐助額每人不得少於壹拾元,繼承宗 之基本堂友如被領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之資格。」(見本院61年登字第53號卷第4頁),經本院於61年6月28日登記完竣,並將登記事項公告(見同上卷第41頁);至81年6月4日始再聲請變更登記為「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惟未登記堂友之族人均與堂友同享公益得自動參與祭祀」(見本院81年登字第192號卷第11頁)。依上開台北市義和堂登記案卷資料觀之,於57年9月3日以後迄81年6月4日之間,系爭台北市義和堂組織章程規定得以男性繼承人申請列為基本堂友;又上開組織章程迭經修正,自應依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組織章程認定之。
(二)次查,依系爭台北市義和堂設立登記所存之捐助人姓名,訴外人李丙丁為原始捐助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李丙丁於58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李尚祿於72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通,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李丙丁、李尚祿死亡之時間係在於57年9月3日至81年6月4日之間,依上開說明,於57年9月3日以後迄81年6月4日之間,系爭台北市義和堂組織章程規定得以男性繼承人申請列為基本堂友,是依當時之組織章程,李丙丁之繼承人李尚全、李尚祿、李尚壽、李尚富,得毋庸經過推選列為基本堂友,是於62年5月13日之義和堂堂友大會始記載「應到堂友人數為307人」,而非設立登記時之原始捐助人數250人;又李尚祿於72年5月30日死亡,死亡之時間係在於57年9月3日至81年6月4日之間,其繼承人李文通自亦得毋庸經過推選列為基本堂友。系爭台北市義和堂於62年間既已將李丙丁之繼承人列為基本堂友,是被告乙○○等9人於94年1月31日台北市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丙丁之繼承人李尚壽及其繼承人李尚祿之繼承人李文通為基本堂友之決議,尚難認為違反系爭台北市義和堂組織章程而無效。再查,李丙丁之繼承人李尚全於8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永發,李丙丁之另一繼承人李尚富於
90 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國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李尚全、李尚富死亡之時間係在81年6月4日以後,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需經推選始得申請為基本堂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等9人於94年1月31日台北市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逕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系爭台北市義和堂81年6月4日登記修正之捐助組織章程而無效,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院89年訴字第4650號判決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堂友名冊之記載內容既有所不實,從而原告(即義和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堂友名冊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證明被告等於答辯狀所附之堂友名冊內容記載不實為法院所不承認而確定等語。惟查上開判決,經台北市義和堂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認台北市義和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台北市義和堂之訴,最高法院亦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人數。又原告提出司法院74年2月26日(74)秘臺廳㈠字第01120號函主張:「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惟上開函釋對於是否適用變更登記之情形,容有疑義,復觀民法第59條至65條之規定,並無堂友組織人數限制之規定;再依民法第60條,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是財團法人應重在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再審酌系爭台北市義和堂歷次組織章程業經本院准予變更登記,並經公告,具有公示效力,是系爭義和堂董事自應遵守,上開文件尚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查,依系爭台北市義和堂歷次組織章程規定,義和堂董事或由堂友會推薦,或由堂友中選任之,訴外人李文通得列為基本堂友已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李文通因無基本堂友身分而誤選任為董事,此部分董事決議之行為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應予宣告無效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壬○○、寅○○、甲○○、丙○○、癸○○、辛○○、庚○○(原名李上得)、丑○○於94 年1月31日台北市義和堂第5屆第6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堂友名冊中列李永發、李國華二人為基本堂友之決議,違反義和堂捐助章程而無效,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上開被告之行為為無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