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乙○○
號1樓甲○○
樓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李丕標間請求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李丕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福人、李金波、李秋貴、李丕標提起宣告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3日提起本訴,而被告李福人於93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李金波於
94 年2月6日死亡,被告李秋貴於93年3月5日死亡,被告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李福人等均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