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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范嘉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先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被告丙○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的堡公司)之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嗣被告吉的堡公司聲明異議,故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嗣96年3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中,再追加主張被告吉的堡公司收受3,500,000元匯款屬不當得利,併請求確認被告間無3,500,000元債權存在。故顯屬訴之追加,是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6,650元,然原告於96年5月2日明確陳稱不同意補繳裁判費,是本院乃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間確有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而根據原證1以及原證2號之記載,顯示原告曾於93年6月與94年12月間分別將1,000,000美元、450,000美元匯入被告丙○於新加坡德意志銀行開設之帳戶;復參諸原證3號即被告丙○於95年9月所委託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董潔及李文財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緣本人…為賺取利差,更借用李文財名義於德意志銀行開設金融帳戶,由本人自新加坡德意志銀行開立140萬美金額度之信用狀擔保,向台北德意志銀行借款進行金融商品之買賣,因其權利均仍歸本人享有,故李文財即簽署授權書,授權本人於該帳戶為商品交易,詎95年9月14日董潔與李文財二人除分別向德意志銀行解除對本人之授權外,更私吞該帳戶內之現金300餘萬元,…。」足見被告丙○於收受前述原告所託管之美金145萬元後,隨即挪用前開款項並以李文財之名義於台北德意志銀行開戶進行金融商品之買賣等行為,而迄至95年9月14日前,台北德意志銀行之李文財帳戶所有之資金往來均屬被告丙○直接進行之管理支配所致。而前述台北德意志銀行所設立之李文財名義之帳戶,於94年12月29日曾有3,500,000元匯入被告吉的堡公司之紀錄(即原證4),且依據被告丙○於前述原證3號中自行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時李文財於台北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係由被告丙○管理支配中,故上開金額即應係由被告丙○所匯入被告吉的堡公司之款項甚明。而被告吉的堡公司於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稱被告丙○於86年8月14日已自其公司離職,足見自該日後雙方應再無資金往來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足證前開3,500,000元之匯款,應同屬被告丙○基於一貫之賺取利息之目的而借貸予被告吉的堡公司之款項。

爰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至95年9月間始察知被告丙○將所代管之款項予以不法侵佔,而對被告丙○之資產聲請假扣押並調閱其交易往來記錄後,方知其將不法侵佔之款項又陸續以各種名義移轉至其他第三人處,故上開3,500,000元之匯款縱非被告間借貸之款項,仍應認被告吉的堡公司收受前開匯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丙○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對之請求返還之。是原告亦得追加此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三、被告丙○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委任理財法律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同時原告所指之3,500,000元,及訴外人邱鈺恩於94年間向被吉的堡公司調借款項,於同年底還款時因資金不足,乃向被告丙○週轉,被告丙○乃自上開帳戶匯款。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及配偶戴昱晞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中,經被告以系爭款項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所有,聲請對該財團法人告知訴訟,嗣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征財於96年3月12日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中到庭表示:「錢是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的財產,天主教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核與原告乙○○於該案96年1月4日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點所載:「…且修會會長對於修會及其下轄組織與人員之一切財產,有管理及支配權,且為管理之便,並常將財產移至神父或修士個人名下。…依內部規範,於原告上任方濟各會省會長後,方濟會及其旗下相關機構,包括:私立方濟中學、私立黎明中學及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神職人員名下之財產皆交由原告管理。…」各語相符,足見原告縱使確實交付財務給被告丙○管理(被告仍否認之),該一財物亦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所有,原告得能經手管理、使用及收益,無非因其自87年起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之省會長,而基於會長之身份管理該一財物,但該一財物(含原告私人所有)均仍屬教會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因該一原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所有之財物屬於伊,並以其對被告享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物,即顯非有據;原告除主張因基於擔任方濟各會省會省職務,而委託被告管理財務而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若然,自無從越殂代庖為方濟各會請求或主張權利,並聲請扣押被告財產,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實無殆贅言。

(三)原告與被告間於90年底並無委任關係,即原告並無委託被告丙○投資理財?被告丙○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債務:

1、被告就系爭屬於天主教方濟各會之財務,實際上僅管帳而未管錢,所有錢財均未實際交付被告之手,而係分別自原告胞弟何正洪交付訴外人劉素琴,末則為被告胞姊董潔管理,原告非但深明此節,且幾至94年起即直接吩附交代董潔依其指示處理財務之相關事務,此參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配偶戴昱晞名下財產時,檢附其於95年10月間發予董潔之函文,主旨內詳載:「請將本人委託台端…」,即可明白,故被告非本件財務之管領人,彰彰甚明;縱退步言,認被告確實管領系爭財物,惟據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僅起訴請求60,000,000元,另再據其96年3月30日之準備(一)狀載明,將其請求減縮為該份準備書狀第2頁以下之11筆帳戶內款項,核該11筆款項金額合計為67,756,525元及美金176萬餘元(若以1美元33.5台幣計,約為58,960,000元),總計金額約為126,716,525元,然據其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之起訴狀同時載明:已自董潔處收受18,299,913元,另尚有新加坡帳戶美金280萬元(約合台幣93,800,000元),現於原告手中之金額已逾112,099,913元,但尚不包含原告自承於管理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18,466,385元,及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基金與教育基金會之本金,則實際金額應超出原告主張及自承交付給被告之全部款項,是原告焉何能再對被告主張有任何因管理事務或財務之款項?

2、有關訴外人李文財設於台北德意志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以原告匯入被告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內之1,450,000美元以L/C設質,而進行基金操作外,被告尚另行自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款項至李文財之前開帳戶(該款項與原告之前述1,450,000美元款項無關),再匯入共同被告吉得堡公司之帳戶;該筆款項非被告與吉的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而係被告友人(亦曾為吉的堡公司股東)之邱鈺恩因於94年間向吉的堡公司調借4,600,000 元款項,嗣於同年12月底欲還款時,因資金尚有不足,向被告調借週轉,恰斯時原告及被告均認有投資之需求,故自李文財帳戶,匯入被告公司帳戶3,500,000元,作為邱鈺恩清償前述借款之用,被告僅單純依照邱某指示匯入款項,但與共同被告吉的堡公司間並無任何接觸或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徒以被告將李文財帳戶內3,500,000元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吉的堡公司帳戶,即認被告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殊嫌無據。

3、本件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丙○對被告吉的堡公司並無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件依原告於另案所述內容及假扣押之聲請內容以觀,本件在訴外人李文財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原告無關,今無論被告有否發函向李文財夫婦主張帳戶權利,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就李文財帳戶款項主張確認債權,即有違誤。同時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胞姊董潔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前,業經將保管中之款項暨帳戶均交還於原告,其中尚包括其在新加坡帳戶之存款美金2,800,000元,該部分合計約新台幣1億元,若加計其他台幣及基金等帳戶之款項,已然超出其所主張之全部款項,焉何能再對被告享有任何債權?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灼然甚明。另訴外人李文財帳戶,依原告主張:屬於伊之款項應係美金1,450,000元,亦即超過該金額以外之款項不屬原告所有,被告縱有使用,亦與原告無關;第查,李文財之前開帳戶,除以原告匯入被告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之1,450,000元美金開立信用狀擔保借款,作為基金操作之獲利外,餘為被告自有款項,亦即本件系爭匯入吉的堡公司之3,500,000元,與原告無關,此節,僅須調閱李文財前開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自開戶起之全部往來及交易明細,即可明白,不容原告斷章取義,摘取其中單一筆匯款,主張權利。

四、被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一)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上開3,500,000元之款項乃吉的堡公司前副董事長暨股東邱鈺恩(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於96年5月2日庭期誤答為吉的堡公司前董事長王國安)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吉的堡公司調借4,600,000元,嗣於94年12月29日及30日,邱鈺恩分以李文財及陳淑瑛(即邱鈺恩之配偶)之名義,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3,500,000元及1,100,000元,以資為邱鈺恩向吉的堡公司借款清償之用,是本件被告間並無何消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僅憑原證四匯款紀錄,即認被告間有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如上述被告吉的堡公司僅係收受邱鈺恩之還款,而與被告丙○亦或訴外人李文財、陳淑瑛等人之間,並無任何所謂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徒以原證四之匯款證明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3,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至甚顯然。

(三)本件原告應係「追加」確認被告吉的堡公司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倘未補繳裁判費,則欠缺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五、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以被告丙○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586號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以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之財產於1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日以北院錦95執全公字第470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對被告吉的堡公司公司之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95年12月2日以被告丙○於86年8月14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則於9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2、另原告於90年10月31日主張略以:原告於90年9月間將投資理財事務委託被告丙○管理,至90年10月間被告丙○收受資金約計115,940.000元,嗣被告丙○多將上開資產挪用供已花用,頃聞被告丙○以上開開挪用原告財產購置之不動產向銀行聲請抵押權之設定,為原告請求被告返前遭侵占之債權有難以追查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對被告丙○之夫戴昱晞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69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3,334,000元後,對戴昱晞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原告於95年11月13日相類似理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對載昱晞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2,000,00 0元後,對戴昱晞昱晞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嗣均據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6年1月6日對被告丙○及訴外人戴昱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60,000,000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

3、依據原證4號「台北德意志銀行民國94年12月29日之對帳單」所示,訴外人李文財當日匯出3,500,000元至被告吉的堡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帳戶,李文財之帳號為台北德意志銀行0000000-00-0。

4、依據原證1、2號,原告於93年6月21日、94年12月20日共計匯款1,450,000美元至被告丙○位於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帳號為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 Deutsche Bank AG Singa -pore Branch Infavourof account no. 0000000

0、95年9月28日被告丙○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董潔、李文

財略以:「茲據當事人丙○委稱:『緣本人於92年因懷孕關係,陸續將本人設於安泰銀行活、甲存等存摺3本及支票簿1本、大眾銀行台幣、美金帳戶存摺2本及前開各行庫印章、本人配偶戴昱晞設於安泰銀行之活儲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另本人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區○○路○段及中和市東帝士大樓房地、本人配偶名下位於永和市○○路及安樂路房地共3戶、台北市○○街房地共2戶,及信託登記於李文財名下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房地1戶,信託登記於董潔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1戶,合計共10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現金約20,000,000元交付本人胞姊董潔,請其代為保管(嗣該現金部分則由董潔以李文財名義於安泰蘆洲分行開立帳戶存放);此外,為賺取利差,更借用李文財名義於德意志銀行開設金融帳戶,由本人自新加坡德意志銀行開立140萬元美金額度之信用狀擔保,向台北德意志銀行借款進行金融商品之買賣,因其權利均仍歸本人享有,故李文財即簽署授權書,授權本人於該帳戶為商品交易,詎95年9月14日董潔與李文財2人除分別向德意志銀行解除對本人之授權外,更私吞該帳戶內之現金300餘萬元,雖經本人迭次親自或央人聯繫取回前開存摺、權狀及信託於其名下之款項,均拒不返還;核董潔及李文財二君所為,顯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爰委請貴律師函告董潔、李文財二君,限於函至三日內向本人委託之彭上華律師(電話:0000-0000)返還上開存摺、印章、支票簿、不動產權狀及現金等物品,並恢復本人於德意志銀行之授權,逾期未辦理,當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希勿自誤。』云云,等語前來,合代函達如上。」

6、依前述不爭執事實二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2號之起訴狀中陳稱:「目前在原告處之資產為,被告丙○之胞姊董潔之交還之18,299,913元、荷蘭銀行基金...新加坡帳戶之存款美金2,800,000元...」。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可否證明?被告丙○對被告吉的堡公司是否有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2、原告與被告間於90年底有無委任關係?即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丙○投資理財?該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何債務?

3、本件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可否「追加」認被告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若同意變更,則是否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己有變動?而應通知予原執行法院予以啟封?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均否認,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及成立、及金錢之交付等特別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應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是以上開不爭執事實3、4、5等證物為據。然查上開不爭執事實3之證物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文財匯款至被告吉的堡公司,至不爭執事實4之證物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之帳戶內美金1,450,000金額匯入。另不爭執事實5所示之存證信函亦僅是被告丙○通知訴外人董潔、李文財之資料。凡此皆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足證明被告間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證明。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本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本無理由。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查本件被告吉的堡公司雖陳稱兩造不爭執事實3之匯款,乃訴外人王國安(嗣具狀變更為邱鈺恩)返還借款時匯入。與被告丙○陳稱:訴外人邱鈺恩於94年間向被吉的堡公司調借款項,於同年底還款時因資金不足,乃向被告丙○週轉,被告丙○乃自上開帳戶匯款等語,大致相同,本堪信為真實。又縱認被告代理人陳述王國安借款始為真實,而被告間陳述並不完全一致。惟被告間始終未陳稱彼此間有直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雖有疵累,惟因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仍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據以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是由假扣押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詳如不爭執事實1所示,從而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0年底有無委任投資理財?該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何債務?等即非本件所應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三)又本件是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而上開異議之訴通說又認屬「形成之訴」,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兩造協議簡化爭3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及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