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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隆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隆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竹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970,700元,其中約定按月繳息,借款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借款明細、積欠餘額、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方式分別以原告基準利率+2.39 1%計收,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5年7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六0七,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點六0七+2.391%(即5.998%)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孰料被告隆竹公司就附表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目前尚欠原告4,970,700未能償還,被告隆竹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隆竹公司、戊○○部分:

(一)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隆竹公司因營運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聲請新借款額度5,000,000元,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筆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承辦人楊璧榕襄理並先後兩次來被告隆竹公司林口廠評估及聽取簡報,而被告甲○○於95年5月8日至原告完成對保手續,然該筆借款迄今仍未獲原告撥款亦未完成簽約手續。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95年2月27日始入股隆竹公司,而前開借款係被告隆竹公司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所借,並於95年3月20日到期換單續借,當時原告及被告隆竹公司並未要求本人就該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隆竹公司因營運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聲請新借款額度5,000,000元,並由本人擔任該筆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承辦人楊璧榕襄理並先後兩次來被告隆竹公司林口廠評估及聽取簡報,而本人於95年5月8日至原告完成對保手續,然該筆借款迄今仍未獲原告撥款亦未完成簽約手續。

(三)前開新借款既未完成簽約手續,原告亦未撥款,顯見前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故本人於95年5月8日簽立予原告之保證書自始即不生效力,更無所謂依該保證書條款保證被告隆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者)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責,顯然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

(四)如原告否認有前開新借款之磋商過程及本人簽立之保證書係為該新借款所簽立,則顯然原告係有詐欺本人擔任被告隆竹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圖與行為,不惟違反誠信原則,本人於此亦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上開簽立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則該保證書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五)如果是要伊加保以保證舊的債務,應該不會拿新的保證書給我簽名,而是用舊的保證書讓伊加入。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部分:

(一)伊於95年3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聲明退出擔保。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隆竹公司、戊○○固對於渠等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不爭執,惟被告等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甲○○於95年5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是否係對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聲請退保是否因此免除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甲○○係於95年5月8日簽立保證書之事實(見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之該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凡隆竹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可知被告甲○○係保證被告隆竹公司對原告在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債務並包括被告隆竹公司過去所負至被告甲○○簽立保證書時尚未清償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隆竹公司於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所借,並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27日到期換單之系爭借款二筆,屬過去所負至簽訂上開保證書時仍未清償之債務,被告甲○○應與被告隆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雖被告甲○○抗辯係因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隆竹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申請新借款額度5,000,000元,並由伊擔任該筆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有新借款一事,且查若被告隆竹公司於95年4月間有再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隆竹公司應會簽立新借據,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隆竹公司於95年4月間簽立新借據之情,是以被告甲○○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應係就系爭二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進而95年4月間既無新借款,原告自無撥款與否問題,故被告甲○○辯稱被告隆竹公司所新借款項,迄未撥款,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被告甲○○辯稱如原告否認有前開新借款之磋商過程及本人簽立之保證書係為該新借款所簽立,則顯然原告係有詐欺本人擔任被告隆竹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圖與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上開簽立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對系爭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稱係被告隆竹公司財務不佳而增加保證人等語,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被詐欺之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應屬無據。

(三)被告甲○○復辯稱如果是要伊加保以保證舊的債務,應該不會拿新的保證書給伊簽名,而是用舊的保證書讓伊加入云云。經查被告戊○○、丙○○於94年9月26日簽立之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見卷第9頁),已有

94 年9月26日之簽立日期,如被告甲○○再於上開保證書上簽名,即無法顯現其係於95年5月8日始簽立保證書之情,故當無法以簽立之保證書有新舊之分,即遽認為所保證之債務有新舊之情,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詞尚無法推定其所保證之債務係被告隆竹公司另外向原告借貸之新款項。

(四)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戊○○、丙○○於94年9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本保證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27日簽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丙○○係於95年4月3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可見被告丙○○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系爭借款契約之後,揆諸上開第三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仍得對終止保證契約前之系爭借款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丙○○辯稱伊已終止保證契約等語,仍無法免除對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