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甲○○被 告 特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54頁參照),核其請求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5日委託被告特一國際形象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公司企業標誌,雙方訂有企業形象規劃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嗣原告於94年7月15日依約付訖全部委託製作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依本合約可進行之企業形象規劃及所製作之文件各項設計,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甲方(即原告)因行使乙方製作之企業形象規劃,而遭他人主張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乙方應負責將企業標誌重新設計。」,然原告以被告設計完成之企業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製作十數家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後,竟遭訴外人大千綜合醫院以圖案雷同為由提出異議,致須修改系爭標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費修改、訂製新的企業標誌,並更換已按系爭標誌製作完成之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7,650元之修補必要費用。是被告原設計之企業標誌,有與他人雷同之瑕疵,未具備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通常使用品質,致原告受損害,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且被告經催告仍不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494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支出自行修補費用之損害(計30萬7,650元);原告並得請求減少系爭合約所定委託製作費用總額51萬元之半數,即被告尚應退還原告25萬5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65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將系爭標誌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委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經智財局註冊公告於94年9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並核發商標註冊證,原告旋將系爭標誌交付各診所進行招牌施工,然因大千綜合醫院提出異議,智財局於95年2月27日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嗣大千綜合醫院又於95年6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招牌、廣告並停止使用系爭標誌,原告只得另行訂製新企業標誌,並更換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原告確因使用被告所設計製作之系爭標誌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與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與原告提出商標申請之日期間之差距,完全無關。又原告於9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標誌遭人異議後,被告雖提出部分新設計稿,但無法保證絕不再發生類似情事,原告不敢採用,被告亦無法再提出絕對不會有問題之標誌,迫使原告只得自行修改為絕對安全之通用字體,並據此更換診所招牌、廣告及文件等,是在欠缺被告保證,致原告不敢貿然採用的前提下,不能認被告已盡修補義務。
三、經原告比對被告設計之圖樣與大千綜合醫院註冊之圖樣,兩者圖形完全相同,被告已有抄襲之嫌,即使原告提出行政爭訟救濟,亦未必獲得勝訴之結論,故原告是否提出行政救濟,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屬二事,更不得將責任推由原告委託申請商標之代理人負擔。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工作項目,被告明知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系爭標誌,係為提供旗下數十家診所使用,是原告為加盟店更換招牌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即應負責賠償,況被告尚承作原告旗下「承新牙醫診所」之招牌工程,益證被告辯稱不知工作物為原告旗下診所使用為不實。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其減少數額之計算,係以系爭合約價目表中屬於企業標誌設計之工作報酬,約佔合約總價之半數,而此部分工作被告既未完成,即應將該半數之報酬扣除。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標誌完全由被告自行設計,並未抄襲且無故意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被告最初完稿之設計圖樣,連同系爭標誌在內,有數十個之多,且系爭標誌,原已獲准註冊,足見系爭標誌之圖樣,經智慧財產局比對審查後,並無近似其他註冊在前之商標情事,至註冊後,因第三人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更易見解,認為構成近似而撤銷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則屬智慧財產局審查見解不一之問題。因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等甚常見解歧異,如令被告負完全保證責任,實屬過苛,亦不應認係被告設計之系爭標誌侵犯他人商標權,被告於原告所指商標異議程序中,亦多次與異議人聯繫洽商,對原告來函,被告均已回覆,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重新設計圖樣提供原告使用,原告拒絕採用,又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難謂有理。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為94年2月15日,然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前之94年2月1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則因原告擅以系爭標誌,申請商標註冊遭異議撤銷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非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範圍,原告不得援引成立在後之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又因委託設計工作有其特殊性,委託者與被委託者均明瞭單一圖樣之風險性,近似情形所在多有,難認係設計者之重大過失,因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圖樣多達50幾個,即考量如其中之一不可行,可隨時以其他圖樣替換,因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遂約定由被告負責重新設計,被告所負責任最重亦以此為限,兩造亦應以此約定為處理原則,不應延伸被告之責任至其他損害賠償,即此項約定排除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等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之認知及契約之精神。而被告自始即提供多種圖樣供原告挑選使用,於前開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申請遭撤銷後,被告又再提供數種圖樣供原告選用,原告基於自身考量不願使用,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未為修補,故被告已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修補義務。至原告要求被告保證所有圖樣均不會發生近似之爭議,為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的事,無從作為契約責任之基礎。另被告之契約義務在於設計企業標誌,是其瑕疵修補之主要方法,即為重新設計企業標誌,至於招牌之施工並非原告委託之設計工作項目,自不屬瑕疵修補範圍,故被告既已盡修補義務,即不生賠償原告修補費用之問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三、民法第495條所稱損害,應指與承攬人工作瑕疵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如有第三人行為中斷其因果關係,即非該條所謂損害。例如被告提供之圖樣,本不應准許註冊,惟商標代理人未經檢索即提出申請,商標主管機關亦誤准註冊,致原告相信註冊之效力,而大肆使用商標,後來又被商標主管機關撤銷,所產生諸如換招牌之重大損害,此類因商標獲准註冊後遭異議撤銷而生之損害,與被告提供圖樣有瑕疵,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被告提供之圖樣,如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近似而不能註冊,商標代理人應提醒原告,主管機關依法亦應予以核駁,申請人可再更換圖樣申請註冊,頂多再支付一次申請費用,尚不致衍生換招牌等費用。故損害之發生,如係因商標代理人未盡檢索注意義務,或主管機關違法誤准註冊行為介入所致,即難謂與被告提供圖樣之瑕疵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對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之大千醫院,其商標註冊之代理人,與原告委任之商標申請代理人同為林晉章先生,伊未察覺所代理註冊之商標間有衝突,並事先提醒原告,其相關檢索及判斷責任,應由林晉章先生負責,故本件原告之損失,事實上並非來自被告之設計問題,而是源自於原告對商標註冊效力之信賴,及其後註冊效力消滅所致。另經被告搜尋類似商標圖樣,其中包含十字圖案而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且該等商標圖樣中之十字圖案,均聲明不專用,亦即在醫藥商品及服務領域,十字圖案為一通用標誌,不應由任何人專用,是在認定否近似時,該十字圖案部分之比重即應予減輕,因此,智慧財產局撤銷原告之商標,所持理由尚有爭議餘地,況類此情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後,重為認定之情形不在少數,原告自行放棄行政救濟,將責任轉嫁被告,難謂合理。
四、實務上,商標已註冊數年後,遭評定註冊無效之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還好在註冊後3個月內即遭異議,如於註冊後第5年,才遭評定無效,其加盟店可能已數百家,單單換招牌之費用就可能要數百萬,若仍要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所有費用,實不合理。另原告之其他加盟店,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欲將註冊之商標提供其加盟店使用,被告所得報酬均未隨原告加盟店家數量而增加,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工作項目亦訂明:「上列空間設計部分,被告需配合原告其中一家直營店所需之製作物」,是在系爭合約別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也僅及於一家直營店,其他加盟店與原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非系爭合約效力所及,至被告承作承新牙醫診所招牌工程,為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合約無涉,故即使被告須賠償原告換招牌之費用,亦應限於原告本身更換招牌之費用,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加盟店並不負任何賠償義務,原告係基於加盟契約向加盟店收取權利金,乃提供商標予加盟店使用,是原告應賠償其加盟店之損失,係因其等間之加盟契約,並非基於系爭合約,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加盟店之損害。再依原告提出之客戶請款單所示,原告之加盟店所支出之招牌修改費數額並不一致,此應係因招牌材質不同所致,更非由於被告行為所致,故本件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顯不合理。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2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企業標誌,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並約定:「被告保證依本合約可進行之企業形象規劃及所製作之文件各項設計,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原告因行使乙方製作之企業形象規劃,而遭他人主張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被告應負責將企業標誌重新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34、35頁)。
二、原告依被告設計完成之系爭標誌,據以製作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並持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獲頒商標註冊證,其後,大千綜合醫院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近似而撤銷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本院卷第2、3、35、36、115頁)。原告委任之商標申請代理人與對本件商標提出異議之大千醫院,其商標註冊之代理人同為林晉章先生。
三、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遭大千綜合醫院異議後,被告曾重新設計圖樣若干個,提供予原告再行挑選使用,原告並未採用(本院卷第36頁、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設計企業標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並約定:「被告保證依本合約可進行之企業形象規劃及所製作之文件各項設計,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原告因行使乙方製作之企業形象規劃,而遭他人主張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被告應負責將企業標誌重新設計。」等語,原告即以被告設計完成之系爭標誌,製作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並持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獲頒商標註冊證,事後因大千綜合醫院提出異議,智財局審定撤銷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修訂新企業標誌、更換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致受有支出該等重製標誌、更換費用之損害,計30萬7,650元,故系爭標誌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被告應償還上開修補必要費用,並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亦得請求減少系爭合約所定報酬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訂有前開關於瑕疵修補責任之約定,暨原告持系爭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獲頒商標註冊證,並據以製作診所招牌、名片、書籍及資料等,事後因大千綜合醫院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撤銷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等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渠有何不修補瑕疵情事,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減少報酬,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1、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即所謂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定作人須先請求承攬人修補,必待其此項修補請求權未能實現時,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另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501條之1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上開民法所定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除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定作人瑕疵之情形外,其特約原則上有效,且當事人間既有此項特約,即應優先於上開民法規定而適用,自不待言。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明:「被告保證依本合約可進行之企業形象規劃及所製作之文件各項設計,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原告因行使乙方製作之企業形象規劃,而遭他人主張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被告應負責將企業標誌重新設計。」等語,並無爭執,經核該項約定意旨,無非係兩造就被告設計完成之工作物遇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瑕疵時,關於瑕疵修補方法所為之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除有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外,上開兩造間之特約為有效,且應優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亦即,原告如因使用被告製作之系爭標誌,而遭第三人主張侵犯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被告重新設計,必待被告不於催告期限內重新設計時,原告方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修改新的企業標誌,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本件約定報酬,否則,即有違兩造締約時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且被告可能因此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對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次查,原告主張伊以系爭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後,因遭大千綜合醫院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近似而撤銷前開商標之註冊,原告旋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商標註冊證、大千綜合醫院存證信函及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
18、120至122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於接到原告上開催告後,曾重新設計圖樣若干個,提供予原告再行挑選使用,惟該等新的設計圖樣均未獲原告採用等情,業經原告先後於準備書狀內及本院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157至15 7頁反面),且該等被告重新提出之設計圖樣之外觀,確與系爭標誌及大千綜合醫院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存在顯著之差異,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企業標誌設計圖稿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2、33、68、69頁參照),堪認被告已依約重新為原告設計企業標誌,並無原告所指不為修補情事,故被告抗辯渠已履行系爭合約所定重新設計之修補義務等語,即屬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伊係因被告無法保證絕不再發生遭第三人主張權利等類似情事,致伊不敢貿然採用該等被告重新設計之圖樣,不能認被告已盡修補義務云云,惟在原告選擇採用被告重新設計之圖樣,並據以對外展示使用前,其他第三人實無從對之主張相關權利,況即使原告採用後,如有任何第三人對被告重新設計之圖樣再行主張侵犯其相關權利,原告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對原告之契約上權利及法律上地位,並無何不利之影響,原告要求被告保證絕對不再發生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類似情事,顯然增加被告負擔契約所未約定之責任,且為事理上所不可能,被告並無應允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伊因欠缺被告保證,而不敢採用被告重新設計之企業標誌云云,顯非可採。
3、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原告此項修補請求權即非不能實現,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自行修補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0萬7,650元,暨主張應減少系爭合約所定委託製作費用總額51萬元之半數(即被告應退還原告25萬5千元),即無所據,所請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對承攬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無論其係基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均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必要。
2、查系爭標誌固為被告所設計製作,惟經被告設計完稿並提供予原告選擇採用之企業標誌圖樣種類,有數十種之多,非僅限於系爭標誌所示圖樣,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樣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7頁參照),且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曾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圖樣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此亦與常情相符,堪認系爭標誌之圖樣設計,尚非被告單方所得片面決定,被告自構思製圖乃至完稿階段,均須依原告之選擇或要求而為製作。又遍查系爭合約各項約定,並無任何課予被告事前應查核檢索或告知其所設計完成之企業形象標誌圖樣,有否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物或已註冊之商標圖案雷同或近似之義務之明文約定,自系爭合約之整體精神觀察,亦無從推衍得出被告應負擔此項查核檢索責任,自不得以系爭標誌事後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與大千綜合醫院已註冊之商標圖案近似,即逕認被告設計製作系爭標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依商標法第
40 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參照),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經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標誌後,即另行委任專業商標代理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嗣其申請註冊獲准,該專業商標代理人亦明確告知原告於註冊公告之3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均可對之提出異議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自承,並有伊提出之商標代理人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參照),是原告既另有專業代理人為其處理商標註冊申請事宜,則系爭標誌是否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近似或雷同等相關資訊,原告自可向該專業代理人諮詢而取得,並無歸由被告負擔此項查核或告知義務之理。因此,原告捨此專業諮詢管道不為,無視日後即使獲准商標註冊,亦可能因任何人提出異議而遭撤銷商標註冊之風險,即逕自系爭標誌獲准商標註冊前之94年3月份起,按系爭標誌圖樣陸續製作診所招牌,則事後原告因該系爭標誌之商標註冊遭異議審定撤銷所衍生之更換招牌、名片、書籍與資料等費用,更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此外,原告又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標誌之設計製作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與大千綜合醫院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產生近似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退還半數之委託製作費用(即減少報酬),並應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