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甲○○原名丁厚煒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542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透過另一訴外人許子豪邀同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4年6月25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幾經催繳未果,嗣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向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1號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上揭判決確定後,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原告前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之不動產,經第2次減價拍賣拍定,並於95年8月30日分配完畢。拍賣所得分配各債權人後,原告代償金額為58,542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借款58,542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乙○○於93年2月23日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100萬元時,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共計943,203元及利息,致其遭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50號執行事件執行,於95年8月30日拍賣其不動產分配完畢,原告代償金額58,542元,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1號、95年執字第4450號等卷核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原告即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95年8月30日清償被告所積欠債務,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58,542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償款項58,542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8,542元及自免責時(即95年8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代償被告債務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