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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乙○○

-2號-2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價款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