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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大來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盈智律師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媒體廣告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為宣傳其年度大片「空中殺陣」而與原告簽立媒體廣告服務合約,委託原告處理該影片之媒體廣告事務。原告於受委任後,依被告提供之預算,製作以總預算新台幣(下同)3,847,200元(未含4.5%服務費及5%之稅金)獲取515個總收視點(GRP)之計劃書,經被告簽認核可後,即依該計劃書於同年3月24日至4月8日間,為被告處理向各電視媒體託播上開影片之廣告事宜。依兩造所簽立之媒體廣告服務合約第3條明訂「甲方(即被告)給付媒體廣告之淨額(不含5%營業稅)之4.5%作為乙方(即原告)提供本媒體廣告服務之報酬」,及第4條「付款條件」項下第1、2款約明「1.每月之廣告費於月底結帳乙次,乙方(即原告)於廣告播放隔月6日前,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2.甲方(即被告)同意開立廣告播放隔月1日起算45日內『(6/15)』到期之支票或現金,支付發票上之所有款項予乙方(即原告)…」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代支付之廣告費用3,847,200元、服務費173,124元(計算式:3,847,200 元4.5%=173,

12 4元)及5%營業稅201,016元(計算式《3,84 7,200元+173,124元》5%=201,016元),共計4,221,340元(計算式:3,847,200 元+173,124元+201,016元=4,221,340元),惟廣告託播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竟遭被告藉詞拖欠,迄今仍分文未付。

(二)經被告簽認之計劃書,載明本件廣告費總預算,係以電視台價批之收視點(CPRP)購買成本為計算基礎,非以購買特定頻道節目之檔次,再依各該檔次之購買成本,逐一計算加總而來(即業界通稱之檔購),從未提供託播檔次之單價供被告確認核價,是兩造就本件廣告合約,自始即依購買收視點方式為企劃,並非以購買檔次(百分之百檔購)為之,其後執行自應依被告簽認之計劃書所計劃達成之總收視點為依歸。又兩造系爭合約中所指之「計劃書」即為「TV Evaluation Report電視評估報告」之書面資料,雖名稱上有所差異,惟該電視評估報告有關「plan計劃」及「Pre-Evaluation事前評估」項下,已將總預算、欲達到之總收視點、媒體目標、購買成本、每週欲達成之總收視點、頻道選擇各項目一一列明在內,核其實質內容,顯與計劃書之性質無異。至於系爭排期表,僅屬參考性質,其上列載每週之廣告費總價,並註明每週保證之總收視點(Total GRP)等項,並未列出各檔次之單價。且原告就本件受託事項,向各電視媒體之託播廣告,仍以購買收視點方式行之,並非檔購。此即被告所提原告向其請款時所附各電視媒體之廣告費計算通知單,皆僅列載廣告總價額,而未逐項列明單價之原因,是本件媒體廣告服務合約,係採購買收視點(CPRP)方式為企劃並執行,並非以購買檔次為之。

(三)兩造合約約定以保證收視點方式為執行,故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所提之排期表,實僅供為合約之參考,而非執行合約之唯一圭臬,縱原告日後執行託播廣告之檔次有所異動,惟仍已達到合約所保證之515個收視點,甚且為被告多創造出150個收視點之廣告效益,殊無違約可言:

⒈因本件廣告服務合約採保證收視點(達成依計劃書所定之

515個以上收視點),故於系爭合約執行前,被告僅於原告所提之計劃書予以簽認,並未就排期表予以簽認外,再參以每頁排期表下方皆特別加註「Guarantee CPRP…(保證收視點)」一節,堪證該排期表確僅具執行購買收視點之參考價值而已。

⒉系爭合約第2項第3點固載有「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告

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其執行狀況」。惟被告就原告於合約伊始所制作之計劃書及排期表,僅於計劃書末為明確之簽認,迄未於排期表上特予簽認;觀合約第11條「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通知或同意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足認系爭排期表既未經被告簽認表示批准認可,即無適用上開合約第2項約定之餘地。

⒊又因系爭合約之企劃執行,係採購買收視點方式為之。且

因各檔次節目之收視率常有變動,並非永久固定不變,故執行託播事務之原告,必採機動方式,隨時依各檔次節目收視率高低,以機動調整託播廣告之擋次,以達到依計劃書所保證之收視點。此參執行結果非但已達到合約所保証之515個收視點,甚且為被告多創造出150個收視點之廣告效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何來違約之實?⒋本件託播廣告費3,847,200元係以購買收視點之方式為計

價,非就託播檔次之單價逐一加總而來,已如前述。倘依排期表檔次逐一計價,則其總價遠高於上開數額,故原告前依被告請求,提出被告較有爭議之中天、東森、緯來3家電視台之託播檔次價位明細表所示「增加露出之檔次」共1,787,000元部分,原屬原告依兩造議定之購買收視點方式執行託播事宜,致被告額外獲取之廣告利益,顯未在3,847,200元之總廣告費用之列。

(四)另查被告要求將其代理之影片託播廣告之目的,在於以廣告吸引更廣泛群眾前往觀看該影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誠信,被告因增加露出檔次而額外多獲得高達178萬餘元之廣告效益,應屬顯利於被告之情事。倘依被告之主張,認上開額外增加之檔次非兩造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則被告實應返還有益之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予原告。然被告竟以上開增加播出檔次非排期表所定委託播出檔次,逕自總廣告費用額3,847,200元中予以扣除,並主張依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事,要求原告加倍之違約賠償等節,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34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95年3月17日簽訂「媒體廣告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媒體廣告事宜。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二、服務項目」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予甲方(即被告)之服務包括:「1.根據甲方所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視情況於必要時經甲方同意修改之,以達成甲方之行銷目標,乙方保證如期完成委託之事項,不得藉故推諉」、「3.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其執行狀況」。職是,兩造隨即開始就電影「空中殺陣」於95年3月24日至4月8日媒體廣告事宜為具體規劃,遂原告製作該案計劃書與排期表,並經被告批准認可。準此,原告即應就經被告認可「排期表」執行委任事務,而未經被告認可範圍內之廣告播送,當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不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原告廣告播放不按排期表之內容,非屬委任事務之處理範圍,嚴重違反委任契約約定,其擅自從事委任事務以外之行為,致該期間電視廣告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之宣傳效果,致「空中殺陣」電影賣座不佳,收視率大幅減少,黯然冷清下檔。

(二)系爭「TV Evaluation Report電視評估報告」,從字義上之解釋,與原告所稱之計畫書即有不符。且「TV Evaluat

ion Report電視評估報告」顧名思義,就是在安排企劃全部之廣告檔次後,以規劃好的檔次作為基本資料試行預估廣告效益,讓顧客得以知悉所委託撥放廣告檔次,將可獲得多少的效益評估之參考資料,此效益評估並非計畫書。電視評估報告除文字字意非以計畫書表達,且交易上若受託人未具體明確告知與檯頭字意「電視評估報告」不同的意思及價值者,一般委託人難以從該文書字義及內容得知「原證2單單1頁」就是原告所謂「完整週全計劃書」,進而同意以「原證2單單1頁中出現之CPRP」作為概括授權與受託人。職是,原告誆稱「原證2單單1頁」為契約所指之計畫書,顯不足採,充其量僅為計畫書中「預期效果」一部,並非涵蓋整個計畫書。探究兩造往來文書並未有以「計畫書」為名之文件,本件似不存有任何媒體廣告計畫書,蓋本件中原告業已提出具體檔期表,可按圖索驥予以播放廣告,從而按諸經驗常理,原告非有另外提出計畫書之必要,才可以播送執行委任事務,故此時受任人通常不會再提出企劃書。惟若要嚴格為系爭契約找到「企劃書」者,則系爭契約之媒體廣告計畫書應指針對本次電影「空中殺陣」所規劃整體廣告播送之完整計畫,即「被證6」電子郵件所檢附4個附加檔案,即報價單(即郵件中所稱GRPplan)、排期表(即郵件中所稱cue表)、購買分析(即郵件中所稱pre-buy)、材料單,,缺一不可方成為完整企劃書。

(三)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1.根據甲方所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視情況於必要時經甲方同意修改之,…。3.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其執行狀況。…」可見兩造約定確係以排期表為履約之依歸,而系爭合約書並非制稿,實係兩造於簽約前多次磋商討論契約內容及修改後方簽訂,足徵對於系爭契約之重視,若兩造事後有其他變更,此乃重大交易事實,依照之前簽約之模式,兩造當會具體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條款,而兩造並未另外有其他特別約定,足證兩造之約定非原告所稱以收視點作為委任之依據。又個別檔次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性、不可更替性,為契約締結之基礎,即檔次確定對於契約之目的具有重要性,否則無法達到廣告效果,此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1.根據甲方所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視情況於必要時經甲方同意修改之…。3.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其執行狀況…」所明定。且廣告標的「空中殺陣」屬於冒險動作片,內容為緊張刺激的戰機纏鬥及曲折懸疑的鬥智劇情,故兩造排定之排期表播出檔次,無非係要吸引對此類冒險動作片有極高興趣的年輕族群,始能達到廣告宣傳效果,此是被告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之基礎。而收視點無並無法顯示出播放的頻道、節目、時段,然播放的頻道、節目、時段為被告最重視、一再要求,係屬本次廣告是否有效益之關鍵,為締約之基礎。換言之,若廣告播出在年長族群或孩童收看之頻道、節目、時段,則再多的總收視點對於電影宣傳根本毫無實益。因此,契約中所重要者為收視者之組成,收視點高低並非重要,否則何需將「排期表」定入契約中第2條需要被告同意核准始得由原告據以執行。

(四)本件原告並未依據被告認可之排期表為廣告之託播,對於未依表播放之廣告檔次費用,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參照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增加撥出檔次露出價值為1,787,000元」之旨,原告受被告委任託播之廣告代墊費為2,060,200元(計算式:3,847,200 -1, 787,000=2,060,200元),含稅後金額為2,163,210元(計算式:2,060,200元X105%=2,163,210元)。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排期表,亦於各不同頻道記載播放之檔數及總計費用,是各檔次之播放費用,自應以該總計費用除以總播放檔數計算之,故原告得請求之廣告託播費用,亦應按該計算方式計算得出。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15%量購折扣,系爭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有「15%量購折扣需於被告依約付款後,方得退款」,故被告得於原告請求廣告費用時,要求扣除折扣費309, 030元(計算式:2,060,200 元15%=309,030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情事,應加倍給付甲方委任之報酬作為違約金」,而兩造約定託播之廣告費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係因受託人應依該委託之內容予以播放,而未依該託撥金額所代表之檔期撥放即構成違約,而違約金又屬兩造簽約時對於損害賠償預定額,則兩造簽約時僅預見受託人應依原先委託金額3,847,20 0元播放,是以計算違約金自應以原先約定之託撥金額3,8 47,200元為基礎。因原告已違反同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未依被告所批准認可之「排期表」撥放廣告,使影片「空中殺陣」收視不如預期,黯然下檔,損失慘重,爰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費用346,24 8元(計算式:3,847,200 元0.0452=346,248元)。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告費2,163,210元(含稅),扣除量購折扣309,030元及違約金346,248元後,僅得請求總計1,507,932元(計算式:2,163,210 元-309,030元-346,2 48元=1,507,932元)。

(五)按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情事,應加倍給付甲方委任之報酬作為違約金」,顯然無使原告再請求報酬之意思。否則,若原告尚得請求報酬者,被告所受之損害可請求之違約金豈不僅剩單純等額之報酬而已,根本不足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然必須加倍賠償被告之違約金,足證無使被告給付報酬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媒體廣告服務合約,原告不能證明是採購買收視點(CPRP)(保證CPRP)之方式為企劃並執行:

⒈依系爭媒體廣告服務合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第1款約定

「根據甲方(即指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視情況於必要時經甲方同意修改之,以達成甲方之行銷目標,乙方(即指原告)保證如期完成委託之事項,不得藉故推諉。」第3款約定「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執行狀況。」所示,兩造於合約書中已明白約定本件受託事務為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依據該排期表之內容,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且對於排期表上之廣告託播之安排要更動時,尚需經被告同意修改之。可見原告與媒體單位訂定之廣告訂單,應以排期表記載之內容,作為廣告託播頻道、時段及時數之依據甚明。

⒉又所謂「計劃書」,在交易認知上,應是爭取執行受託事

務之廠商,用以說服客戶簽約所使用之整體資料,其內容必然是對於受託事務有一個完整、具體之規劃,及對執行後所可能產生之效益為合理之評估,是其基本上應包含企劃之宗旨目的、預期效果、活動對象、宣傳策略、實施方式、預算評估及時程進度表等內容,方屬常態。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電視評估報告」,乃是針對「預算」「總收視點」「10秒購買成本」「每週總收視點」「頻道選擇」等項目,先以設定總收視點應達到515點為目標之計畫後,再為「事前評估」及「事後評估」之檢討,其中關於「頻道選擇」部分,其計畫達到的總收視點數,與原告提出之排期表上各頻道之名稱及保證收視點數大致相符,由此可見,系爭「電視評估報告」應是原告以排期表所安排之頻道及廣告檔次為基本資料,試行預估廣告效益,得以知悉以排期表所定之廣告播放檔次,將可獲得多少廣告效益之評估資料,實與「計劃書」之本質不符,是原告指稱「電視評估報告」為系爭合約書中所稱之計劃書,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反觀原告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附加之4項檔案文件,已

詳細包含具體細節之報價單(即郵件中所稱GRP plan)、排期表(即郵件中所稱cue表)、購買分析(即郵件中所稱pre-buy)、材料單,具體含有本次廣告全部之細節規劃,實具有本件合約書中所謂之計畫書之特性。是以,若本件合約之履行,存有所謂媒體廣告計畫書,則該電子郵件中全部4個附加檔案文件應認屬之。

⒋又查,若兩造之約定係以採購買收視點方式為計劃案之執

行,並以保證515個收視點為委託廣告託播之目的,豈有不在合約中明白約定之理,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不但明文約定應製作計劃書及排期表,並約明原告應以計劃書及排期表為據,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之服務項目,反倒是對於保證收視點及應達到之收視點515點一節,完全未有提及。則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媒體廣告服務合約書係約定以達到515個收視點為目的,並以購買收視點方式,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之執行,原告購買廣告之頻道、節目及時段,並不受系爭排期表記載之拘束云云,實與合約內容相悖,尚難信採。

⒌再查,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郵件中表示「我們已經請頻道特別加強了,也許5的部份來不及增加檔次,但在10"的部份一定會有改善」、「30分鐘的Making of多播出一次中天綜合台,以示在檔次上異動頻繁的補償」、「但因吳總又再次叮嚀綜合台的檔次,所以10"的部份就不會再有異動了」,及同年月3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抗議表示「綜觀6天下來的明細表雖然檔次很多,但與原先給我們的檔次表異動太大而且我們並未被知會…竟然會將廣告商指定要露出的高收視的綜合台節目被移動到一些不重要的時段或許多墊檔節目去,顯然與當初合約書所訂服務項目的內容檔次不符,特再次提出敬告,如本週開始仍無法改進修正,則本公司拒絕付款,請正視之」等語,而原告於同日對於被告抗議未播出之排期表所定檔次一事,原告亦回應「事實上有許多檔次都有出現,雅芬今天已請快遞送去監播,當中還特別用螢光筆劃出,請您再做確認」等語所示,顯見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原告應按系爭排期表所定之頻道及時段播放廣告,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同意以達到515個收視點為廣告託播之目的,而允許原告得隨機調度播放廣告之頻道及時段意思存在。而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亦無強力主張系爭廣告託播之事務,原告得不受排期表之拘束,得自行以爭取高收視點為目的,而有權為廣告託播頻道、節目及時段之調整,是原告主張系爭媒體廣告服務合約書是採購買收視點(CPRP)(保證CPRP)之方式為企劃並執行,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符合排期表所示廣告播放之媒體廣告費用2,974,028元(含稅):

⒈按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

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1款約定「根據甲方(即指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與排期表,並視情況於必要時經甲方同意修改之,以達成甲方之行銷目標,乙方(即指原告)保證如期完成委託之事項,不得藉故推諉。」第3款約定「依甲方批准認可之媒體廣當計劃書與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並監督執行狀況。」所示,顯見原告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時,應以被告所認可之計劃書及排期表為據,若未依據認可之計劃書及排期表所為之廣告託播事宜,自與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符,不能認為是被告授權原告與媒體單位訂定之廣告,不符債之本旨,是被告自無給付該等廣告費用之義務。⒉又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通知或

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應認是雙方約定對於「通知」或「同意」之證據保存方式,但即使當事人未於書面資料中簽名,若能證明確有同意之事實存在,仍得採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5年3月17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對於既定之排期表有所修改後,原告尚將修改後之排期表傳送予被告確認,待被告無異議時始為定案。系爭排期表,乃原告所製作並提出予被告認可之資料,被告對於原告最後提出之排期表既無異議,應認系爭排期表業經被告所批准認可。再參酌被告於廣告開始播放後,亦持系爭定案之排期表檢視原告有無按表託播廣告,在在均足以認定系爭排期表確實經過兩造所認可。是以,縱使被告未於系爭排期表上簽名,應無礙系爭排期表為被告所批准之事實。

⒊再查,系爭排期表於每一個播出頻道部分,均有記載播放

之檔數及費用之總計,可見兩造間對於各頻道之廣告總費用已有約定,然對於各個節目欄位,並未另記載不同單價之費用,一般而言,對此情形,應認各節目之廣告託播費用單價應屬一致,是以,要算出每檔次之單價費用,應是以總費用除以總檔數而為計算。查原告主張有按排期表正常播出之廣告檔次為716檔(各播出之檔數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原告提出之監播資料在卷為證,應堪信實,則依上述計算各頻道各檔單價之方式計算,原告按約履行之廣告費用應為2,832,408元(詳細計算情形如附表所示),加上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974,028元(計算式:2,832,408元X105%=2,974,028元,元以下4捨5入)。

⒋至於原告未依排期表多播出之檔次,不能認為是依債之本

旨提出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該多播出之檔次,明顯違反本人明示,亦不符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情形,是原告縱然因此支出該等多播出廣告檔次之費用,亦不得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

⒌再者,廣告於何時段何節目播送,會達到較好之廣告效果

,除依一般人之經驗感覺外,尚賴於專業媒體顧問公司之評估,是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媒體廣告事宜,原告秉持其專業能力為被告製作媒體廣告計劃書,並設計詳細播放廣告頻道、節目及時段之排期表,可見依照排期表安排播放廣告,依原告之預期原則上應能達到設定之收視率,且電影「空中殺陣」屬於冒險動作片,內容為緊張刺激的戰機纏鬥及曲折懸疑的鬥智劇情,廣告安排播出之目的,無非係要吸引對此類冒險動作片有極高興趣的族群,始能達到廣告宣傳效果,正因廣告標的具有針對特殊族群性,非一般廣告(如口香糖、手機等),於任何節目、時段收看觀眾皆適用,因此對於廣告播出之頻道、節目、時段必然相當重視,是以,未配合此特殊族群性所創造之收視點數,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質義意,故原告任意在排期表以外之頻道、節目及時段多播出之廣告,縱使有達到高收視點,是否當然使被告受有利益,尚非無疑,惟被告是否確因原告安排多播放之廣告,而受有不當得利,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事實未舉證明,則原告空言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尚非遽得採信。從而,原告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媒體廣告淨額(不含5%營業稅)之4.5%,作為提供媒體廣告服務之報酬,並未另約定如有任何違反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因原告已完成為被告處理其影片之媒體廣告事務,自得請求服務報酬,但因原告未全部依照排期表播放廣告,故造成被告應給付之媒體廣告淨額為2,832,408元,而非原先預算之3,847,2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為127,458元(計算式:2,832,408元X4.5 %=127,45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再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基於其廣告支出淨額,可獲得15%(內含5%營業稅)之量購折扣。」「甲方若未能獲得上述折扣,乙方願意如數補償。」,可見原告已於合約書中保證被告必可享有15%之量購折扣。至於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原來預算之3,847,200元廣告費用,乃因原告未按排期表播出廣告之故,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仍得享有有線電視廣告支出淨額2,357,208元(即2,832,408元-475,200元=2,357,208元)15%之量購折扣353,581元(計算式:2,357, 208元X15%= 353,581元,元以下4捨5入)之利益。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媒體廣告淨額(不含5%營業稅)之4.5%,作為提供媒體廣告服務之報酬,因原告已完成為被告處理其影片之媒體廣告事務,但未全部依照排期表播放廣告,造成被告應給付之媒體廣告淨額為2,832,408元,而非原先預算之3,847,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為127,458元(計算式:2,832,40 8元X4.5%=127,458元,元以下4捨5入),含稅金額為133, 831元(計算式:127,458 元X105%=133,83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查,原告未依被告認可之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事項,依同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應加倍給付被告委任之報酬作為違約金。因兩造訂約時原先預算之廣告費用淨額為3,847,200元,依該條所約定計算違約金之委任報酬金額應是173,124元(計算式:3,847,200 元X4.5%=173,124元),則合約書第2條第6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346,248元(計算式:173, 124元X2=346,248元),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合約所訂服務項目,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46,248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項付款條件項下第1、2款約定「1.每月之廣告費於月底結帳乙次,乙方(即指原告)於廣告播放隔月6日前,開立發票向甲方(即指被告)請款。2.甲方同意開立廣告播放隔月1日起算45日內(6/15)到期之支票或現金,支付發票上之所有款項予乙方…」。因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日期為95年4月30日,隔月1日(95年5月1日)起算45日,即為95年6月15日,應足認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期限為95年6 月15日。是被告逾期未付,應自95年6月16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媒體廣告服務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電影「空中殺陣」上映之媒體廣告事宜,原告按照既定排期表與媒體單位訂定廣告訂單費用為2,974,028元(含稅),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133,831元(含稅),扣除有線電視量購折扣353,581元及違約金346,248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408,030元(計算式:2,974,028 元+133,831元-353,581元-346,248元=2,408,03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3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