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結果地為設於臺北市之三立電視台與TVBS電視台所撥出之新聞內容,以及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部、監察院及總統府遞送陳情書,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中旬與其公公即訴外人謝豐林及其他家人共計七人委託訴外人「台灣尖端檢驗所」施作蛋白質晶片之癌症篩檢。迨被告收受檢驗報告後,向台灣尖端檢驗所表示其公公檢驗總評與建議項目與其婆婆宋梅貴相同,為此台灣尖端檢驗所核對七人之檢驗報告與數據後發現彼等七人之檢體報告與數據均無重複使用,僅係謝豐林之「建議事項」誤植於被告婆婆檢驗報告上,惟確認上情後,立即通知被告,並寄送最新之檢驗報告予被告,而被告亦表示對檢驗被告無異議。
(二)半個月後,被告又電臺灣尖端檢驗所質疑檢驗報告或判讀錯誤,因為其公公持續腹瀉體內可能長東西,檢驗數據為何正常。然謝豐林之檢驗報告顯示除體內「鐵蛋白」數值偏低外,並無任何數據表示其大腸有任何異樣或病變,且醫檢師積極建議擔任護士之被告儘速替謝豐林安排大腸鏡檢查,以究明腹瀉原因。
(三)相隔三個月後,被告復來電表示其公公謝豐林持續腹瀉甚至血便,質疑台灣尖端檢驗所就謝豐林所施作之癌症篩檢錯誤。惟醫檢師詢問被告謝豐林大腸鏡檢查結果時,被告卻表示因謝豐林怕痛因此並未前往醫院施作大腸鏡檢測。嗣於94年1月25日於高雄榮總驗出謝豐林癌症第三期之報告。
(四)被告於94年2月14日帶TVBS記者前往原告高雄辦公室採訪,並於晚間新聞扭曲事實任意指摘原告對被告公公之檢驗報告錯誤,致使謝豐林延誤就醫,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於94年4月22日被告引導台灣三立電視台記者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採訪,並提供相關之內容,因而三立電視台主播張雅琴於晚間新聞中,指訴原告使用「蛋白質晶片」與當時轟動臺灣新聞事件之「癌症檢驗試劑-異丙酮」同屬非法之生物晶片,並表示均為不肖商人,原告對謝豐林之檢測錯誤,致使謝豐林延誤就醫,並稱原告黑心無道德等語,故倘三立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亦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更先後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部、監察院及總統府以陳情名義歪曲本件事實指摘原告檢測不實有醫療疏失云云。
(七)被告對於錯誤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故意、渲染原告之涉入情形:
1.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其為護士出身,且在多所醫療機構工作,被告公公於93年9月至台灣尖端檢驗所檢測時已腹瀉多時,被告身為護士人員可由數值判讀或由內眼可觀察而得,例如台灣尖端檢驗所負責人郭芳年於報告出爐時,已告知被告其公公鐵蛋白偏低,並建議將其公公送至高醫作大腸鏡之測試,被告答稱已問過醫護人員無礙,卻於半年後再回來爭執。
2.被告公公謝豐林於93年9月23日至台灣尖端檢驗所以血液分析方式為C12檢查,其CEA(癌胚抗原),結腸直腸癌的特量性標誌物,CEA>5ng/mg為異常,少於0.2,未檢出癌症,僅鐵蛋白過低。嗣後93年10月21日謝豐林至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高醫)肝膽胰內科一診為血液分析檢查、93年10月22日於核子醫學科檢查、93年10月29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所得之數據均未顯示癌症,93年11月20日再至高醫腸胃內科二診就診結果亦為結腸良性腫瘤。換言之,謝豐林花費2500元買受C12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驗 (下稱C12晶片檢驗),以血液分析方式為癌症篩選結果未發現癌細胞,與嗣後至高醫五次就診紀錄並無不同。亦即謝豐林93年9月23日以2500 元之醫護價格代價使用C12晶片檢驗在台灣尖端檢驗所之檢驗結果與93年10月22日與93年10月29日至高醫就診資料並無不符,其乃因個人體質中腫瘤標誌物分泌不適所致。
3.被告公公迄94年1月25日才在高雄榮總檢查出有直腸惡性腫瘤,但期間被告亦多次至高醫就診均無發現癌症,顯然被告隱匿至高醫就診之資料而向外誹謗原告,有侵權之故意存在。退萬步言,縱無故意存在,原告等所提供C12晶片檢驗方式在病人體內分泌未達一定數量時,無法判讀出,在科學論證上乃是可能之誤差範圍,而被告為醫護人員,理應知道該道理,如有相當之注意,則得為認識,且可避免對於原告之傷害,至少亦有過失。
4.93年9月23日原告檢驗報告出來至高雄榮總94年1月25日驗出謝豐林癌症第三期之報告已過了四個月,並非原告檢驗當時即為第三期,且高醫迄93年11月20日均認為是良性腫瘤,故原告之檢驗並無不妥。況被告一再隱瞞高醫之檢驗結果報告,而誣指原告與台灣尖端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內容乃令其公公延誤就醫之因素,並向政府相關部門或新聞記者故意渲染事實。
(八)本件契約之主體為「台灣尖端檢驗所」:
1.檢驗報告上送檢單位為原告公司,乃因原告與達盛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取得授權與啟新診所合作使用「多腫瘤標的物蛋白藥片檢測系統」,而由啟新診所 (醫師設立)與多家檢驗所,包括台灣尖端檢驗所合作販賣系爭之健康檢查,故台灣尖端檢驗所承攬該案,使用本公司代理之產品,並由啟新檢驗所判讀,原告之角色乃技術支援者,並非契約主體。
2.訴外人郭芳年醫檢師為台灣尖端檢驗所之負責人,關於檢體之收受,金錢之收取及發票之開立,均為台灣尖端檢驗所,而與原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惟被告對外陳情之內容ㄧ再以原告為目標公司,並對外渲染,顯見其故意混淆外界,使原告成為契約主體,並進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關於被告曾開出6,500,000元之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可見其主觀上故意。
(九)被告向大眾媒體散撥不實之訊息已嚴重損及原告信譽,多次向原告請求高達新台幣 (下同)6,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期間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雖從6,500,000元降至3,650,000元,況原告並非檢驗機構,其不明究理指控原告檢驗與判讀錯誤,更對原告長期建立之品牌形象傷害甚深,造成原告高達57,870,000元之損害,使原告公司95年內銷金額較94年內銷金額減少47.25%。原告原本秉持與人為善之心而不欲追究,惟被告行為竟變本加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考量被告經濟能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損害賠償。
(十)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93 年9月初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詢有關其網頁所刊登介紹販售之C12晶片系統,接電話之向先生表示將由其高雄分公司郭芳年小姐與被告聯繫。嗣後,被告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進行C12晶片檢驗,原告乃派遣其高雄之員工即郭芳年於93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家中抽血並收取費用,並非被告委託間「台灣尖端檢驗所」進行檢驗。
(二)被告公公謝豐林之檢驗報告總評及建議處清楚寫明「鐵蛋白數值較低,建議均衡飲食、多攝取含鐵豐富食物...,以避免貧血。」並非原告所稱告知鐵蛋白偏低,建議作大腸鏡測試等。且原告交付被告之癌症護照內容中,有關鐵蛋白之說明部分,鐵蛋白偏低亦表示可能為缺鐵性貧血或營養不良,可見原告所言不實。況且,原告販售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並誇大「可精準測出人體有無癌症」。
(三)被告雖曾至原告公司求職,部門為臍帶血部,任職到離職期間共兩天。且被告畢業後僅於高雄醫學院任職腦神經內科臨床護士,之後接從事業務行銷工作,並未如原告所言任職多所醫療機構。況被告前為護理人員,所學亦僅為護理知識,檢驗報告數據之判讀,非屬護理專業範圍,疾病之診斷需由檢驗數值及專業人員之判讀,此部分非護理人員所能涉及,疾病之診斷並無法如原告所言由肉眼觀察。
(四)謝豐林93年10月29日於高醫所做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沒有檢查到腸,為何原告主張93年11月20日於高醫腸胃內科二診就診結果為結腸良性腫瘤,如果要發現腸有腫瘤,必須經過各種不同的腸鏡檢查,惟93年11月22日才排大腸鏡檢查,後來也沒有做,並無法診斷出是結腸良性腫瘤,況且良性或惡性腫瘤,必須要切片才可以檢查出來。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收檢體後是交給啟新診所檢驗和判讀,其乃技術支援者並非契約主體云云,這是其內部關係,被告為一消費者,並無從得知。
(六)郭芳年分別於94年2月11日陪同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及同年2月17日陪同原告公司經理及協理拜訪被告先生及被告,上開原告公司人員均稱郭芳年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於94年4月1日召開協調會與同年4月26日召開之記者會,郭芳年亦代表原告公司列席並簽名。
(七)若是故意誣陷原告,只要謝豐林一人去做C12晶片檢驗就好,何必要全家七人同時去做,且郭芳年宣稱小到0.2公分的腫瘤都可以檢查出來,惟謝豐林的腫瘤已經大到7公分,仍檢查不出來,竟宣稱準確率可以達到0.2。此外,在93年4月26日召開之記者會上,原告亦承認並沒有告知被告檢驗會有差異性。
(八)被告接受三立電視採訪並未有任何誇大或不實之處,從未表述原告為黑心公司,亦無引導記者至被告高雄分公司,當天採訪地點為原告住所及醫院。
(九)原告對被告表示C12晶片為經濟部技術轉移且已量產獲利,惟嗣後被告去函經濟部查詢,經濟部回覆為「該公司係承接經濟部技術專案成果而成立之公司,並非經濟部投資之公司,該公司以此廣告訴求已造成社會大眾誤解,並於93年5月24日以公函要求該公司之文宣廣告品應撤除及修正。」但原告仍然以此向被告介紹C12晶片,使被告誤信。
(十)原告所研發販售之系爭C12晶片檢測業經衛生署判定署體外診斷醫療器材,需辦理查驗登記,於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後,始得輸入販售。而臺北市衛生局依據衛生署之判定而根據藥事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原告新台幣30,000元罰鍰,原告亦已依法繳納,並未提出異議,由此足證原告確有非法輸入販售C12晶片之行為。
(十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大眾媒體散撥不實之訊息已嚴重損及原告信譽,對其長期建立之品牌形象傷害甚深,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檢驗報告、TVBS電子新聞內容、陳情書、原告94至95年營收統計表、被告履歷、謝豐林就診時間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向 (一)TVBS 電視台 (二)三立電視台 (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部、監察院及總統府之陳情等指訴,造成其商譽的重大損害,茲分別判斷如下:
甲、被告於94年2月14日帶TVBS記者採訪新聞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豐林之檢驗報告顯示除體內「鐵蛋白」數值偏低外,並無任何數據表示其大腸有任何異樣或病變,且醫檢師積極建議擔任護士之被告儘速替謝豐林安排大腸鏡檢查,以究明腹瀉原因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其所收到之謝豐林C12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驗報告書,總評與建議欄上寫明「您本次的癌症學檢查:C12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法,以上所列項目大部分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僅鐵蛋白Ferritin單一項數值較低,建議您除了均衡飲食外,可再多攝取含鐵量較豐富的食物,例如:蔬菜、蘋果、葡萄、紅肉... 等,以避免貧血。」 (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其之防癌護照內容中,鐵蛋白介紹部份提及「血清鐵蛋白含量小於12ng/ml時,可能是罹患隱性缺鐵性貧血所致。而長期營養不良時,血清鐵蛋白的值也會降低。」 (見本院卷第90頁),謝豐林的鐵蛋白值為8.07ng/ml,被告僅可能預見為隱性缺鐵性貧血或長期營養不良所致,並無因謝豐林體內鐵蛋白數值偏低,醫檢師積極建議被告儘速替其安排大腸鏡檢查之情,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其為護士出身,且在多所醫療機構工作,被告公公已腹瀉多時,身為護士人員可由數值判讀其情形並就診云云,惟查:疾病之診斷需由醫生來判斷,檢驗數值的判讀需由專業人員為之,被告僅為護理人員,所學限為護理知識,關於檢驗報告數據之判讀非被告所能為之,其對於疾病之診斷並無法如原告所言由肉眼觀察,是以,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三)查原告主張謝豐林於93年10月29日至高醫做腹部超音波檢查,93年11月20日再至高醫腸胃內科二診就診結果為結腸良性腫瘤云云,然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謝豐林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自93年1月起至94年6月之就診資料顯示,由內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單 (見本院卷第136頁)上可見腹部超音波檢查的部位僅限於肝、膽、胰、脾、腎,並不包括腸,何來判斷就診結果為結腸良性腫瘤,誠有疑義。可知謝豐林於高醫的就診紀錄上,並無做大腸鏡的檢查或其他進ㄧ步可判別良性或惡性腫瘤之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主體為台灣尖端檢驗所,檢驗報告上送檢單位為原告公司,乃因原告與達盛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取得授權與啟新診所合作使用「多腫瘤標的物蛋白藥片檢測系統」,而由啟新診所 (醫師設立)與多家檢驗所,包括台灣尖端檢驗所合作販賣系爭之健康檢查,故台灣尖端檢驗所承攬該案,使用本公司代理之產品,並由啟新檢驗所判讀,原告之角色乃技術支援者,並非契約主體等語,縱然屬實,惟查被告提出上開C12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驗報告書顯示送檢單位為原告,非僅是將產品提供檢驗所而已,是被告對於原告將檢體送交台灣尖端檢驗所檢驗,再由啟新診所醫生判讀之內部流程等情,並無從得知,被告主觀上當然認定原告為契約主體,故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言,不可採信。
(五)續查原告主張郭芳年醫檢師為台灣尖端檢驗所之負責人,關於檢體之收受,金錢之收取及發票之開立,均為台灣尖端檢驗所,而與原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提出94年4月1日高雄市政府消保官召開之消費爭議協調紀錄 (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郭芳年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代表,並有簽名;又據被告提出花蓮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簽到冊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示,郭芳年職稱為台灣尖端生技公司職員,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郭芳年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亦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帶TVBS記者採訪新聞部份,被告所指訴內容皆屬實情,已於上述,主觀上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客觀上指訴行為亦無不法,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乙、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台灣三立電視台指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4年4月22日被告引導台灣三立電視台記者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採訪,並提供相關之內容,因而三立電視台主播張雅琴於晚間新聞中,指訴原告使用「蛋白質晶片」與當時轟動臺灣新聞事件之「癌症檢驗試劑-異丙酮」同屬非法之生物晶片,並表示均為不肖商人,原告對謝豐林之檢測錯誤,致使謝豐林延誤就醫,並稱原告黑心無道德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94年4月22日與4月26日之三立新聞台新聞播出譯文 (見本院卷39至40頁)中,並無原告主張之上述抹黑之語。況原告所販售之「生物晶片」如用途為臨床診斷,則非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40010935號函附卷可證,是以,原告所販售之生物晶片當時並未經過衛生署核可,可見三立新聞台播出之新聞內容,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二)審析原告所製作的廣告傳單內容,提及「是用12種標誌物交叉比對,比單項癌症指標檢測準確性高,抽2C C血液,可同時檢驗出肺癌、肝癌、直結腸癌、胰臟癌... 等多項癌症,為能精準測出人體中有無罹患何種癌症的最新檢驗方法」 (見本院卷76至77頁),就此廣告內容,容易使被告產生使用C12 晶片檢驗即可檢測出癌症之誤認,有浮誇不實之嫌,是以,原告不得以其檢驗結果與高醫診斷結果相同,即規避其責。且查:原告主張93年9月23日檢驗報告出來至高雄榮總94年1 月25日驗出謝豐林癌症第三期之報告已過了四個月,並非原告檢驗當時即為第三期,且高醫迄93年11月20日均認為是良性腫瘤,故原告之檢驗並無不妥云云,應屬臆測之言,尚難採信。
(三)綜上,就被告向三立電視台媒體指訴部分,被告所指訴內容皆屬實情,已於前述,故被告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存在,其指訴行為亦無不法,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丙、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部、監察院及總統府之陳情部分:
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濟部、監察院及總統府之陳情部分,陳情內容與被告在前開媒體上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同上所述,陳情書內容應為真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存在,是以,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