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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辨理商標變更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依二造隱名合夥契約、商標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如附件1所示商標註冊事項中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二、被告不得將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使用於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資料、教具、招牌與網站上」之判決;嗣於96年4月10日、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6年5月30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為追加,追加商標法第35條及民法第179條,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如附件1所示商標註冊事項中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如不能為變更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如附件1所示商標之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不得將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使用於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資料、教具、招牌與網站上」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於96年6月5日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顯見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