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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丁○○之住所雖均於台北縣三重市,然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甲○○給付價金、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乃均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前開不動產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本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復於97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追加丁○○為被告,除原先之聲明外,另增列第2項聲明為:丁○○應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第28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物,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丁○○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甲○○、丁○○就追加部分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追加丁○○為被告之部分,應准許之。又核原告所為原聲明第1項之變更,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利息起算日於事實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可,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4日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有之793地號土地、訴外人鄭秦愛珠(於95年8月26日死亡,由伊繼承鄭秦愛珠之權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公室(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並已申請購買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791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暨鄭秦愛珠所有之系爭房屋,以480萬元出售予甲○○。詎料,甲○○於支付251萬元並自伊處取得相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便不再支付其餘價金,且甲○○於95年11月間於未經伊之同意下,擅自命訴外人江載鄉將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丁○○,致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遭國有財產局於95年12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54843號函註銷伊申購791地號土地之申購案,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791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又伊並無將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丁○○之意思,是甲○○移轉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丁○○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267條請求甲○○給付229萬元之剩餘款,及塗銷甲○○將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予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將台北市○○區○○段○○段建號第28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號之建物,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甲○○於95年8月11日給付原告第2期備證款時,業已給付原告216萬元,超過第1期之簽約款及第2期之備證款,原告乃將所有過戶證件交付與甲○○,由甲○○分別完成過戶之登記手續,是甲○○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況原告既未能承買國有財產局所有之791地號土地,再將之轉賣與甲○○,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尾款。又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是給甲○○或其指定之人,是就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移轉登記無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95年8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甲○○買受原告所有之793地號土地、鄭秦愛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已申購購買之791地號土地、鄭秦愛珠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約定價金為480萬元。

(二)鄭秦愛珠為原告之母親,於95年8月26日過世,原告為鄭秦愛珠之繼承人。原屬鄭秦愛珠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95年9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前申請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791地號土地,但遭國有財產局以該土地上建物已於95年10月2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丁○○,故原告非國有土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⑶款規定,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又79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丁○○名下,又丁○○係以24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

(四)原告於95年8月11日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甲○○後,甲○○於同年月14日就793地號土地申報增值稅及契稅,同年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系爭房屋亦於95年8月14日申報契稅,因鄭秦愛珠過世而撤銷契稅之申報,直至95年9月28日原告完成繼承登記後,甲○○方於同年10月2日申請過戶登記,並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

(五)甲○○僅依約交付原告251萬元,並未支付其餘價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甲○○未支付買賣契約之餘款,並違約就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自得訴請甲○○給付尾款及丁○○為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甲○○是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金額為何?㈡又現不動產登記於丁○○名下,是否為無效之登記致使原告得訴請塗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甲○○是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部分:⒈按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另前所稱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繼承人鄭秦愛珠所有,並由鄭秦愛珠

承租791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並於95年9月28日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本屬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得申請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791地號土地,然甲○○卻因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丁○○,致使原告遭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95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54843號書函註銷申購案。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處字第950054843號、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0、11、57、58頁)。顯見,國有財產局因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故註銷原告對791地號土地之申購權,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進而無法移轉該土地予被告。

⑵又原告雖經國有財產局註銷對791地號土地之申購權,但

仍得以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契約既同時載明由原告出售791地號、79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亦即原告與甲○○於簽約時,已知原告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故得以較低之價格申購791地號土地,方與甲○○就系爭契約之價金達成合致,倘原告尚須以目前市面上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得791地號土地方得再行出售予甲○○時,其與甲○○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價金應遠高於系爭契約所定之480萬元。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何時辦理申購791地號土地完畢,甲○○卻於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後,即委請江載鄉代書將系爭建物移轉與丁○○,致使原告喪失申購791地號土地之權利,且由丁○○向國有財產局購得791地號土地時,支付款項為240萬元。甲○○未限期原告取得791地號土地,即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丁○○,嗣後再由丁○○逕向國有財產局價購791地號土地,並辯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顯有違誠信。況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見本院卷第8頁)。綜上,本件原告給付不能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⒉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791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依53年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2元,核計售價為7,944元,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處字第9600375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得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扣除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7,944元後,應為2,282,067元。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丁○○為塗銷登記部分: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丁○○為無效,故伊自得訴請丁○○為塗銷登記。然按,無效,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無效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將嚴重限制私法自治原則及影響第三人,故法律行為無效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方自訂,賣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甲○○本得自行決定其所購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丁○○既係因甲○○之意思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難認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情事,原告以無效為由訴請丁○○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731地號土地所有權進而移轉予被告,原告於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自得請求甲○○給付2,28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