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啟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若受勝訴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被告乃原告朋友,被告前因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原告借款,
有關原告陸續匯付借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匯款明細表如原證二所示,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高達八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中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為熟識之朋友,且兩造亦共同投資事業,才陸續借匯款項予被告,至九十二年底,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已累積高達三百多萬元,而被告猶欲向原告繼續借款,為求取信原告,因而開具如本案原證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有還款誠意而又陸續匯付款項借予被告。孰料,被告竟於屆本案原證一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時,又以資金仍週轉困難,拖延償還借款,因原告得悉被告投資之第三人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即將辦理解散,並欲向各股東分派剩餘財產,被告將有數百萬元之收入,故原告才儘速請求法院發函予第三人漢全公司扣押被告得向第三人漢全公司請求之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案原證一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原告:
⑴被告簽發本案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最初原告皆因信任被
告之信用而未曾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後因金額漸漸累積達數百萬元,原告前妻(即證人甲○○)認為毫無保障,因而後來原告為向前妻交代,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再行借款時,要求被告就已欠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以取信於原告,然兩造交情生變後,被告翻臉不認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期,乃係約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年,而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係三百九十二萬元(明細表序號一至八),並非如被告辯稱已累積借款達五百四十八萬餘元,豈會簽發三百萬元支票,原告主張並無矛盾。
⑵被告雖另辯稱縱係三百九十二萬元,亦不應僅開三百萬元支票,更任令罹於票據時效云云。惟查:
①被告簽發原證一支票時,兩造關係尚屬良好,而當時被
告不但為原告之主管,又為帶領、教導原告進入工程界之前輩,且被告當時亦尚有不動產及參與其他投資,資力尚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交情及被告財力,故而未積極向被告催討還款,亦未對被告簽發之支票票面額或發票日有所爭執或要求。
②原告任令票據罹於時效,係因當時原告負責力權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發包之淡大菁英工程,而被告曾藉漢全公司總經理地位,無理要求力權公司已施工之淡大菁英工程停工(證人子○○已證明此事),原告為避免已施作部分投資數千萬元遭受損失,與被告協調而未停工,故原告當時為免遭被告挾怨報復,併考量被告尚有不動產及得對漢全公司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項,才未於原證一支票一年時效內向被告追索給付票款。
③事實上,當原告對被告財產假扣押、併對被告提起本案
返還借款訴訟時,漢全公司對力權公司尚有三百餘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支付,被告亦確實因此挾怨報復,遲遲不願支付工程尾款予力權公司,原告才不得不代理力權公司對漢全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竟於該案訴訟中,毫無忌憚地於原告手機留言表示:即使本案訴訟原告勝訴,被告漢全公司一毛錢也不給付原告,結果該案(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多次代表力權公司向漢全公司負責人丑○○請款,皆因被告阻撓,力權公司至今仍無法取得工程尾款,業經證人丑○○證實,更足證被告確實會挾怨報復,原告上揭主張,絕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
⑶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曾經共同投資力權公司,然因理念不
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利潤分配協議書,被告取回原投資力權公司資金,若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為何當時不就該款主張,或至少換票云云。惟查:
①如上所載,原告當時忌憚被告會挾怨報復,且原告之所
以與被告訂立上揭利潤分配協議書,亦係宥於被告為漢全公司總經理之壓力(原告深恐被告以漢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刁難支付工程款),如此情形,原告豈敢要求以上揭協議書所載兩張金額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支票之票款,返還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
②另有關於原證一票載發票日時,被告要求緩期清償,而
原告未要求被告換票者,係因被告表示其因曾借票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失信,以致被告曾有退票記錄,無法再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而被告所簽發之原證一支票,乃係被告前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最後乙張,故被告已無法再與原告換票,而兩造當時關係尚好,原告因而才誤信被告之說詞而未要求換票。
⑷被告雖又辯稱:如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大可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然並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扺銷抗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上揭事件優先主張被告就該案得請求給付盈餘分
配款之債務人,係力權公司,並非原告,因此,在未經依據公司法之編列表冊、股東會決議、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等程序之強制規定,該案系爭協議書逕行分派力權公司之盈餘,應屬無效。
②基於上列主張,原告既主張係分派力權公司之盈餘分配
款,債務人為力權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於該案中自不能自相矛盾地主張與本案「被告對原告個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
㈢原證一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向訴外人丁○○借款三百萬元而交付予訴外人丁○○: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向丁○○借款時之擔保票據,已全數向丁○○清償,是該筆借款債務應已消滅云云。
惟查:
①被告主張虛偽不實,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
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而交付,實際上被告曾向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但已清償,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顯與被告向證人丁○○之借款無涉。
②再者,依被告提出原證四(被告與證人丁○○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對話譯文),被告已清償積欠丁○○之款項,卻未質疑丁○○未返還票據,且稱本件訴訟與丁○○無關,皆足以證明本案系爭支票與被告向證人丁○○之借款,顯然無涉。
⑵被告雖辯稱丁○○之證言內容係聽自原告的陳述,為傳聞
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談借貸時其聽到六、七次,且九十三年底聽到原告說被告欠他八百多萬元,既係親自聽聞,自非傳聞證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向丁○○借貸款項,其中八十萬元係請友人陳素鶯先代被告返還云云。惟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友人陳素鶯帳戶之銀行取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該取款憑條上八十萬元,係給付予證人丁○○。
②再者,被告主張上揭取款憑條,係證人丁○○親筆書寫
,然其上筆跡顯與原證二後附之匯款單序號一、七、十五(即證人丁○○為其親筆書寫之匯款單)上之筆跡迥然不同。
③被告雖稱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丁○○通話錄音內
容,其向丁○○借貸金額確係三百萬元,然內容及顯示丁○○通話時對金額並不確定,後來查證後更證稱借貸金額係二百二十萬元,由被告匯款返還,更見陳素鶯帳戶銀行取款憑條上八十萬元,與被告還款丁○○無關。
㈣原告否認原證二列舉之匯款明細,係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之往來款項:
⑴關於共同投資是否需原告匯款被告八百多萬元,被告陳稱
:「因為原告以前是我的職員,我們以前做的工地不是淡水這幾期,七十幾年就開始投資了,我個人沒有跑銀行,我錢拜託原告幫我匯,也有投資的營造廠,要我舉例我沒有辦法舉例,我也曾經要原告去領一千多萬元,這樣是不是變成原告欠我錢。」、「原告幫我匯款的部分,因為我本人沒有跑銀行,所以銀行利息、我匯款別人,我本人不在的時候我會請原告幫忙,先請原告幫我匯款,我會再給他,不是實際上的借款,是我拜託原告幫我先匯款,我會再給他,原告是匯款給我的銀行帳戶,我銀行要繳利息,是銀行要扣錢的帳戶」。
⑵由上揭被告己○○之陳述,足以證明下列事項:
①原告匯款入被告己○○(或「誠泰城內業務專戶」)之
帳戶,確係因被告己○○需繳納銀行利息或被告個人應給付第三人款項等類似之原因,因被告帳戶缺錢,被告因而先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匯款入被告個人(或「誠泰城內業務專戶」)帳戶內。
②顯然,被告己○○已自認:原告匯款入被告己○○之帳
戶,並非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之往來款項,而係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不足支付被告個人之應付款,而請原告匯款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
③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匯款入被告己○○之帳戶,確係原
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之往來款項。
⑶原告否認原告將原證二所列匯款明細之匯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曾將上揭款項償還予原告。
㈤被告雖另提出如被證六(匯款三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
證七(匯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證八(領取現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取款條)、被證九(領取現金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之取款條)主張被告曾經多次匯款予原告,總計匯款額有一千多萬元,顯見兩造間確有相互匯款之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前三筆款項之匯款緣由:因漢全公司施設之工程,需使用
位於台北縣○○鎮○○路○○○巷道路之通行,惟該巷道之通行權,乃歸屬被告己○○、第三人辛○○(即原告父親)、戊○○、庚○○共四人,因而漢全公司簽發二張面額各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購買上開巷道之通行權,由被告代理收執,前三筆款項即係被告己○○、第三人辛○○、戊○○應受分配之巷道通行權權利金。而同時,漢全公司擬進行增資,被告己○○、第三人辛○○、戊○○決定參與投資,惟被告己○○、第三人辛○○、戊○○每人受分配之巷道通行權權利金比例不同,投資漢全公司之增資比例亦不同,被告懶於計算,而上揭三人皆信賴原告,故被告才將此三筆款項匯給原告,由原告精確計算後,將上揭三人之投資款匯入漢全公司帳戶中,另尚有部分餘款則匯還予第三人戊○○。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實,另原告否認證人戊○○之證詞。
⑵第四筆款項之匯款緣由:
①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己○○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壬○
○欲向被告生借調二百零四萬二千元,惟因被告並無可動用之現金,故被告轉而向原告癸○○借調款項以借予第三人壬○○,被告當時並指稱多少可賺一些利息費用,故當時約定利息以民間利一點四分計算,但被告要求以其名義借款,以維持被告面子,故原告自銀行帳戶取款後,即以被告名義匯付予第三人壬○○。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原告因財務週轉需求,故請求被告轉知第三人壬○○請其返還借款,但被告向原告表示,壬○○財務並不寬鬆,無法一筆全數償還,共分三筆匯還借款(即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八元),故第四筆款項,即係第三人壬○○匯還予被告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匯還予原告。
②證人壬○○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雖證稱:「從認識被告到
目前為止,我沒有向被告借錢,只有被告向我借錢。」,然經向證人壬○○提示原證七匯款條,證人亦表示:
「這筆帳是張先生還我錢。」,由上揭證人壬○○之證詞,被告顯然確為維持面子,將應還款予壬○○之款項,向原告謊稱係壬○○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證人壬○○,且證人壬○○之證詞,更可因此證明被告確有陸續向他人借貸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原證二之二十一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應亦符合被告之行事風格及需求。
㈥被告另提出「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
「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書面等抗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多家共同投資之公司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共同投資之事業,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⑴世得公司並非兩造間共同投資之事業;⑵原告從未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公司;⑶縱使兩造間曾有共同投資之事業,亦應與本案原證二各筆匯款無關,蓋兩造間雖有共同投資之事業,惟又有何必要因共同投資事業而須由原告匯款予被告。
㈦原告提出五百四十萬元之匯款條(參原證十),經證人丑○
○查核漢全公司之會計資料後,上開部分款項一百五十萬元確係原告為被告匯付至漢全公司帳戶中,以作為被告支付漢全公司之增資款,此事實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顯然相悖。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丙○○、子○○、丑○○,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匯款資料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
原證二:原告癸○○陸續匯付借款予被告己○○之匯款單據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三:證人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文影本乙份。
原證四: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己○○與證人丁○○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
原證五: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庭訊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丁○○問答之部分法庭錄音譯文影本一份。
原證六: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被告己○○與證人丁○○電話對話譯文影本一份。
原證七:原告親撰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一份。
原證八: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三點十分被告己○○於原告癸○○手機電話留言之光碟片及其譯文影本一份。
原證八之一: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九:兩造訂立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百四十萬元之匯款條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證人丑○○說明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為返還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而係被告
向訴外人丁○○借款三百萬元而交付予丁○○。惟被告已將該筆借款全數向丁○○清償,是該筆借款債務應已消滅:
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底,欲繼續向原告借
款,為求取信原告而開立交付予原告,以為借款之返還云云,惟依被告與訴外人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丁○○之借款金額確實為三百萬元,並經過丁○○二次確認,且被告當時確實曾經交付丁○○三百萬元之支票。
⑵被告與丁○○當日之通話內容最後,被告雖然向丁○○表
示「‧‧‧我當然知道這個這個喔!那個這件事情是跟你是無關的喔!那個癸○○把那張票給我假扣押,用那一張票給我假扣押我已經去閱覽出來了,說欠他的錢!‧‧‧」等語,但被告所謂「這件事情是跟你是無關的」係指原告向被告為假扣押這件事與證人無關,並非指系爭支票與證人無關。且由該對話中,更可確定原告假扣押之支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無誤(查本件為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持系爭支票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後,原告提起本訴)。⑶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後某日
之通話錄音譯文(即原證六)可知被告借款的對象,確實為丁○○,而非原告,故被告清償該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對象亦為丁○○,至於該借款是否為原告以丁○○名義借給被告,當時被告確實不知悉,亦非本件所問。
⑷被告嗣後已將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訴外人丁○○(此
點訴外人丁○○雖僅承認被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部分,但依被證一【即訴外人丁○○親筆書寫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應可證明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請被告之友人陳素鶯,先代被告返還證人八十萬元),故被告向訴外人丁○○借貸三百萬元借款,被告確實已經清償丁○○無疑,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應已因清償丁○○而消滅。
⑸至於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證言,多處與事實不
符,係因丁○○為原告之阿姨,非但未具結,且多為聽信原告片面轉述之詞,故該證言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㈡兩造間確無如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違背:
⑴依原證二之匯款明細表觀之,被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
年底止(即明細表序號一至十七),實際累積之金額已達五百四十餘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三百多萬元,縱使如原告所稱,所謂九十二年底係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左右,累積之借款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二萬元(即明細表序號一至八),為何當時原告不要求被告一次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之足額支票,甚或加計利息開立「大於」借款金額之支票,反而僅要求被告開立「小於」借款金額之三百萬元支票以為擔保?為何允許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且事後更任由系爭支票罹於票據時效?由此可見,系爭支票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無關聯性。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⑵次查,兩造曾經共同投資力權公司,然因雙方理念不合,
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利潤分配協議書,約定將力權公司交由原告及訴外人丙○○繼續經營,而被告及訴外人黃秀華、蘇進成等三名股東,則於取回原投資之資金,並分派盈餘後退出力權公司之經營,且當初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為退還被告投資力權公司之原有資金,曾以力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以力權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兩紙,此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當時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將該兩筆二百七十多萬元之票款返還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卻遲至九十五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背常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而原告開立前述兩紙二百七十多萬元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底,當時系爭支票仍未罹於票據時效,原告大可要求被告以該二百七十多萬元之票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而如果當時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亦可依一般交易習慣要求被告換票,為何原告不這樣作?而遲至九十五年底,系爭支票早已罹於票據時效,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點亦與常理相悖)。
⑶況且,被告之票據信用記錄向來良好,「從來」不曾發生
跳票或拒往紀錄。而原告既然自承於九十三年底即開始向被告催討欠款而未果,則何以原告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時效內行使其票據權利?竟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時效完成逾一年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
⑷實則,原證二所列舉之匯款明細,係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
之往來款項,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無共同投資需要匯款,與事實不符,兩造曾經共同投資「力權公司」,嗣因理念不合而協議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則退出經營;且兩造目前均仍為「漢全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漢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外,兩造更均為興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兩造間確實有多家共同投資之公司存在,彼此相互有金錢往來,至為平常,而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無共同投資之事業,顯與事實不符。
⑸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主張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而原證二所列舉之匯款明細,實為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之往來款項,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其確實已交付借款八百
四十一萬餘元予被告云云,無非係依據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所匯付被告之匯款單據共計二十一紙。然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事業,資金往來頻繁,原告雖有匯錢予被告,但被告亦有匯錢予原告,故僅憑上開匯款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故由上開匯款單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而由丑○○之說明函記載「‧‧‧上述股東辛○○、己○○、丙○○三人應付之增資款為伍佰肆拾萬元,由癸○○於93/06/25入漢全建設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等語,亦可得知原告確實經常代被告處理資金往來,且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確實頻繁,自不足以上開匯款單據即遽認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存在。原證二編號四匯款單的資料,實際上收款人的戶名並非被告,為何也是所謂被告的借款;編號第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匯款單金額是二十萬元,但原證二寫成二百萬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辛○○、戊○○、庚○○、壬○○,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證人丁○○親筆書寫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一份。
被證二:兩造簽訂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以力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以力權公司為發票
人,金額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影本兩紙。
被證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之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影本。
被證六:被告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之相關單據影本。
被證七:被告匯款七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之相關單據影本。
被證八:被告匯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予原告之相關單據影本。
被證九:被告匯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予原告之相關單據影本。
被證十:興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世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正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中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達三百九十二萬元,款項之交付並有匯款資料為憑,被告開立本件三百萬元支票以擔保屆期償還借款,然迄未償還,故請求給付借款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簽發本件三百萬元支票係交付訴外人丁○○,擔保對丁○○三百萬元借款之償還,該借款被告已償還丁○○,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原告匯款予被告涉及兩造間共同投資事業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確曾匯款予被告帳戶超過三百萬元以上,及被告曾簽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三百萬元支票之事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三百萬元支票簽發之目的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或係涉及被告與訴外人丁○○之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關?㈡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被告,故得請求被告償還三百萬元借款,或匯款涉及兩造間之共同投資事業而與借貸無關,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三百萬元支票簽發之目的,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是否涉及被告與丁○○之借貸關係,已與本件無關:
㈠關於三百萬元支票簽發之時間,原告以票載發票日倒推一年
,稱應係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是當事人親自交給我,地點忘記了。」、「(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子○○、丑○○,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戊○○、庚○○、壬○○,相關證言均在在顯示兩造間於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後期間,存有諸多複雜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支票簽發之時間不確定,地點不記得,兩造間又存有諸多複雜之法律關係,竟能如此確定本件三百萬元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實已令人質疑。
㈡再者,若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原告確如其所述,因必須
向前妻即證人甲○○交代之理由,而要求被告簽發本件三百萬元支票,則其後款項繼續累積至八百多萬元之過程中,為何不需繼續對甲○○交代,而要求被告簽發其他票據(縱被告簽發支票有困難,仍得改要求簽發本票),實難索解,以此而論,本件三百萬元支票簽發之目的,實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至於被告抗辯稱該支票係簽發予丁○○,雖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否認(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但此部分被告縱無法證明,亦無法推論三百萬元支票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此部分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法證明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
關係,除提出三百萬元支票作為物證(此項物證證明力不足,已如前述)外,主要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言,以及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為據。
㈡經查,證人丁○○為原告之阿姨,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言是
否偏袒原告,本有可疑之處,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時間是九十二年中到九十三年‧‧‧」、「‧‧‧我要他一次還給我,利息是月息一分。」、「我陸陸續續聽到原告催還借款,他說被告向他借八百多萬元,至少要先還一些,因為他現在手頭很緊。」、「(問:證人聽說八百多萬元要向張先生要的時間?)那時候是九十三年年底的時候,陳先生向張先生催借款,請張先生還,我聽了好幾次,陳先生說張先生跟他借八百多萬元,多少要還一點。」、「我沒有要憑證,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是出納兼會計,我掌管公司入帳,我有把握讓他把錢還給我,所以我沒有向張先生要憑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且事實上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予證人丁○○清償債務(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證人丁○○既有確保被告還款並賺取月息一分之能力,身為原告之阿姨,何以聽聞被告積欠原告八百多萬元,有能力為原告催款卻不出手相助,足見證人丁○○之證言實有悖於常理,難以置信。
㈢再者,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妻,且仍受僱於原告,同樣與
原告關係密切,證言是否偏袒原告,本有可疑之處,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匯款單)大部分都有看過,原告是跟我說被告向他借錢,匯款單有我寫的,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然被告提出(被證六)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匯款予原告之單據(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其上記載證人甲○○為匯款人,原告並解釋稱該款乃涉及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巷道通行權之權利金匯款,顯見縱使原告告知證人甲○○兩造間匯款係借貸關係,亦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證人甲○○之證言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原告雖另引述被告本人之陳述,主張被告因帳戶缺錢而向原
告借款,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否認其已清償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因為原告以前是我的職員,我們以前做的工地不是淡水這幾期,七十幾年就開始投資了,我個人沒有跑銀行,我錢拜託原告幫我匯‧‧‧」、「原告幫我匯款的部分,因為我本人沒有跑銀行,所以銀行利息、我匯款別人,我本人不在的時候我會請原告幫忙,先請原告幫我匯款,我會再給他,不是實際上的借款,是我拜託原告幫我先匯款,我會再給他,原告是匯款給我的銀行帳戶,我銀行要繳利息,是銀行要扣錢的帳戶」,由其陳述時間點,可知係在講過去兩造間之合作狀況,並非就本事件有所自認,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借貸關係為被告自認,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