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具狀變更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本息,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原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兩者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陳茂麗)與訴外人澳門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STMENTS「MACAU」LTD,下稱澳門利基集團)合作,聘僱業務副理即被告丁○○,在臺招攬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伊於89年7月14日與渠等共同簽署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並由澳門利基集團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外幣保證金交易,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先後於89年7月14日、89年7月21日分別以2萬元、3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國外盧森堡銀行帳戶,伊交付被告上開投資款後,由被告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外幣買賣交易,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行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定,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見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
㈡、伊因信賴被告解說外匯保證金買賣之獲利能力及其合法性而購買此金融商品,但陳茂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等期貨服務事業,丁○○為陳茂麗之業務人員,以富利行名義違法招攬伊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買賣現貨外匯保證金之境外投資契約,且以伊之授權帳戶管理人身分,下達買賣指令予澳門利基集團,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致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於90年2月26日返還部分投資款16695.66元後,迄今尚受有33,305元(50,000-16,695.66=33,304.34)損害,又伊係於95年5月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故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2年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茂麗、丁○○辯稱:
㈠、期貨交易法係專為健全發展我國期貨市場,以及維護我國期貨交易秩序之目的而制定,並非為保護在國外投資買賣現貨或期貨交易之人而制定,亦非原告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係電匯投資款予澳門利基集團之國外銀行帳戶,由澳門利基集團簽立收據交付原告,澳門利基集團受託全權決定為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從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則原告應自行承擔在國外委託投資交易所生預期風險及虧損,要非期貨交易法所要保護的利益,又渠等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而受科刑之宣告,但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非難,又原告委託授權之澳門利基集團,在國外確實是合法經營現貨金融商品之交易商及投資顧問服務業,且確有受領原告之投資款後,為原告在國際市場下單從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則原告既基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與責任認識,不論是投資利得或虧損,應完全由投資人即原告自己享有或承擔,渠等雖從事國外投資引介之居間行為,並非加害行為,核與原告簽約委託澳門利基集團在國際市場從事投資交易所生之虧損,殊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原告前於89年12月間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報案筆錄,據其陳稱:「……於89年7月間由富利行副理丁○○介紹、慫恿我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已虧損美元2萬9千元,餘額美元2萬元是否能出金,尚不得而知;我認為富利行是藉用外匯保證金交易的遊戲,專門向人詐取財物;我要控告丁○○、盧秀芬二人和富利行涉嫌詐欺罪嫌……」等語,復於92年2月13日本院刑事庭公開審判時,陳述其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經過情形,足證原告於89年12月至92年2月間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其委託澳門利基集團在國外投資交易之虧損,洵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澳門利基集團合作,在臺招攬原告及不特定社會大眾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嗣原告經由被告仲介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由原告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澳門利基集團之國外銀行帳戶,投資現貨外幣保證金,並由原告委託澳門利基集團全權決定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後於89年7月14日、89年7月21日分別匯出2萬元及3萬元投資款,嗣後匯還原告16,69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商銀匯款單影本、大眾商業銀行美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陳茂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等期貨服務事業,丁○○為陳茂麗之業務人員,以富利行名義違法招攬原告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使其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是該條項規定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於認定是否構成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時,應以該規範之目的為判斷標準。
㈡、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足認該法立法目的是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並非為保護投資期貨交易之人而制定,此與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相互比較即明。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各款所規定之刑罰,所保護之主要法益應係國家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等財政、經濟上之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已難謂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未合,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內容僅說明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得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營業,目的在於管理期貨經營事業,所保護者仍為期貨交易之經濟秩序,並非保護特定投資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㈢、又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委任協議書,簽訂該協議書之雙方係原告與Topworth Investments(Macau)Ltd即澳門利基集團,且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該收款人姓名亦為Topworth Investments Holding Ltd,另原告提出之收據(Margin Receipt),製作人名義亦記載為Topworth Invest-ments(Macau)Ltd,足見原告係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委任澳門利基集團為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非由被告受託為原告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則原告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生之虧損,應本於原告與澳門利基集團間之委任協議書內容解決,要與被告無涉,復依前揭委任協議書中文內容所載,其中注意事項中載明:「客人應該了解在進行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時,是有機會獲取利潤,但亦有可能承受虧損,……」等語,是原告應知悉該交易盈虧應自行承受,且外幣保證金交易,實係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其有賺有賠乃必然之理,此應為原告所明知,縱認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定之情事,原告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虧損,與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犯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因而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即認其對伊有侵權行為乙節,為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之行為,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