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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台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5日,因亟需用款,乃委由其

夫丙○○將其所有如附件權狀一覽表所示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下稱系爭骨灰室)委託被告代為銷售,雙方約定委任期間自93年3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止,單人骨灰室售價新台幣(下同)110,000元至120,000元、雙人骨灰室220,000元至240,000元,丙○○並將系爭骨灰室之所有權狀31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被告為取信並確保原告權益,特於同年月20日交付20份生命禮儀契約書為擔保,然委任期間早已屆至,被告卻始終未告知銷售狀況如何,亦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即應返還因受委任而受領之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慈恩紀念館骨灰室31件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被告於93年3 月15日辦

理過戶「頌恩禮儀生命契約」共計20本至原告名下,縱認原告與伊業務人員所達成代銷系爭骨灰室之約定,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且該約定並不在被告服務項目中,故原告與該業務人員私底下簽訂之契約,僅原告與該業務人員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與該契約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骨灰室,締有委任銷售之契

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屆期而不存在,爰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亦未受領該等所有權狀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締有委任契約?被告是否因受任銷售系爭骨灰室,而持有原告交付之所有權狀?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受任處理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而受領系爭所有權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銷售生命契約為其營業事項,93年間被

告之業務主任施炳旭及業務員林小姐向其夫丙○○表示可代為銷售系爭骨灰室,丙○○認為施炳旭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乃於與施炳旭、林小姐議定報酬額、委任期間、銷售價格後,交付系爭骨灰室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施炳旭及林小姐,彼等並交付附件之權狀一覽表以代替收據等語(本院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針對原告前開陳述,其僅提出權狀一覽表為證,細觀該權狀一覽表,其上僅記載系爭31個骨灰室之權狀代號、規格、位置代號及持有人等事項,僅能證明在該表製表日(即93年3月5日)系爭骨灰室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為原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職員施炳旭、林小姐曾就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以被告名義與獲原告授權之丙○○洽談本件委任契約,並交付彼等系爭所有權狀。

⒊原告另提出20份生命禮儀契約書,主張該等契約書為被告

履約之擔保云云,然該等生命禮儀契約書雖為被告所出售,惟被告所出售之標的,為火葬專用之預售喪葬服務,持有該生命禮儀契約書者,得在繳清全部價款後,提出喪葬服務契約之使用申請;且買受該預售喪葬服務者,得在繳清定金頭款後,依被告制訂之使用辦法,向被告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嗣由受讓人取得原買受人依約所有之權利,此觀該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6 條等約定即明。另觀諸該等契約書後附之變更登記表,原告非其所持有之生命禮儀契約書原始買受人,其係於93年3 月15日辦妥轉讓登記,取得原買受人依約所有之權利,易言之,原告持有該20份生命禮儀契約書,乃表彰其為該20份預售喪葬服務之權利人,由被告核准前開生命禮儀契約書之轉讓登記,及原告持有該等契約書之單純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有何關連,更無由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締有委任契約。

㈡綜上所述,由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就

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締有委任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被告既未與原告締結本件委任契約,並因此受領系爭所有權狀,自無返還該等所有權狀之義務。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已屆期而不復存在,請求被告將為履約而受領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