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提出細部設計圖義務之履行地為原告之主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號),是以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桃園市○○段等土地由被告興建大樓,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之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上開契約簽訂之日起150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此外,經核閱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地,本院並因此有管轄權云云,尚非有據。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係在高雄市○○○路○○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