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744,000 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與其簽訂如後之保養及維修工程合約:
⒈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日及95年12月1 日與其簽訂電梯全責
保養合約,依約原告應於合約期間(92年2月1日至97年 1月31日及95年12月1 日起60個月)按時前往保養電梯,被告應每月給付保養費63,000元及60,000元。其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積欠95年11月份63,000元、95年12月份60,000元、96年1月份7,742元,共計130,742元之保養費未付。
⒉被告於95年7月1日與其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依約其應
於合約期間(95年7月1日至97年6 月30日)按時前往保養電梯,被告應每月給付保養費15,000元。其依約履行義務,然被告積欠95年6 月14,000元、95年10月至12月45,000元,共計59,000元之保養費未付。
⒊被告於95年1月1日與其簽訂電扶梯保養合約,依約其應於
合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按時前往保養電扶梯,被告應每月給付保養費40,800元。其均依約前往保養,然被告積欠95年10月至12月計122,400 元之保養費未付。
⒋被告於95年6 月29日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報價核簽單,依約
被告應於完工後一次給付維修費170,000 元。該維修工程已於95年8月29日驗收完工,然被告迄未付款。⒌被告於95年3月20日與其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總價
89,000元。該維修工程已於95年4月13日驗收完工,被告尚欠8,900元未付。
⒍綜上,被告被告共積欠491,042元之維修工程費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電梯全責保養合約、電梯一般保養合約、電扶梯保養合約、工程合約報價核簽、電梯更新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票款744,000 元未償,如前述,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000 元,及其中19,500元自96年1月8日起,其餘724,500元自96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又兩造締有前述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9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並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認,惟其前開聲請,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