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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己○○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依同條項第2、5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以戊○○、三重市二名管區員警為被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據其訴狀所載略為:在83年4月3日因家庭口角報警處理,處理警員對其凌虐、施暴、毀謗、毆打、綑綁,送至精神病院等語。原告嗣於96年11月27日追加乙○○、己○○、丁○○、丙○○○為被告,其所據之事實略以:乙○○、己○○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應返還所有侵占財產,再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林文楊之繼承人丁○○、丙○○○應歸還侵占之遺產,再行分配遺產等語(見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提出本院之追加狀);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主張追加被告喪失繼承權及侵占遺產,與其起訴時所指被告員警有犯罪行為,尚有不同,且請求對象既不同,尚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問題,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之事實內容既不同,亦無從認原告對原起訴被告戊○○及警員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復未經原起訴被告之同意,因之,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