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甲○○被 告 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蔡勝吉(已歿)合夥開採太魯閣國家公園地區內之金礦,共同設立該礦區內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因被告當時亦於該地區開採金礦,其2人即與被告合作共同開發太魯閣國家公園地區內之金礦,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營業額5%予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俟系爭電力設備工程費462萬元全數付清後,始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電力設備工程費用,系爭電力設備仍屬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所有,嗣經濟部於93年3月18日公告太魯閣礦區內禁止採礦,並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礦區業者之補償,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即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據經濟部公布之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礦業禁採損失補償案」查核作業補償金總計2700萬元,其中針對系爭電力設備予以補償351萬2736元,本應歸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所有,然因訴外人蔡勝吉已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陳駿明,訴外人陳駿明再讓與原告,是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全部歸屬原告所有,則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自應全數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於93年3月18日起確定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從未代表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蔡勝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留存經濟部印章有異,且訴外人蔡勝吉、丙○○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由形式觀之,可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係由原告書寫,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記憶中從無借用系爭電力設備一事,蓋電力設備於被告承買礦業權時同時取得,並無借用之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偽造,容有探究之餘地。
(二)原告與訴外人丙○○、蔡勝吉於73年間為投資開採太魯閣國家公園地區金礦,以共同出資方式,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73年9月3日以715萬元得標承買訴外人合歡金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所有之礦業權,並於74年8月12日共同設立被告公司,同時將前揭礦業權移轉予被告所有,於原告與訴外人丙○○、蔡勝吉標得礦業權以前,合歡公司即於該礦區內設置電力設施,依礦業法第50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是原告與訴外人丙○○、蔡勝吉於標得合歡公司所屬礦業權時,該礦區所具備電力設施,於礦業權移轉時,相關權利亦隨同移轉由渠等共有,並於渠等設立被告公司時,由被告取得礦業權及礦區內電力設備所有權,數十年來該礦區內電力設備均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負責繳納電費迄今。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勝吉及合歡公司合作共同開發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之金礦,渠等於72年5月12日簽訂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云云,惟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僅有合歡公司與訴外人蔡勝吉之署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勝吉共同出資462萬元設立系爭電力設備,並提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勝吉將其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陳駿明,嗣訴外人陳駿明再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讓與協議書及被告公司部分礦業權、現場設備讓渡書各乙紙為證,惟其上蔡勝吉之簽名與系爭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上蔡勝吉之簽名不同,是不能證明上開讓與協議書及被告公司部分礦業權、現場設備讓渡書為訴外人蔡勝吉親簽,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五)原告數十年來從未對被告請求系爭電力設備之使用對價,足見其並非所有權人,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丙○○於73年間標得礦業權,並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後,數十年來被告就礦藏之開採始終不甚順利,其他股東因投資未有獲利,早已鮮有出資協助被告營運,被告營運所需各項費用大多是由丙○○自行負擔,為此出賣自身名下不動產不知凡幾,畢生辛苦累積之血汗錢幾近耗蝕殆盡,其中辛酸實非三言兩語所能形容。又原告於94年8月23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以600萬元之代價讓與訴外人丙○○,斯時原告已知被告將取得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給付之補償款,其中第㈢條並約定「乙方(即丙○○)同意如於1年內收訖主管機關支付之全部補償款時,則有關第條第項之支付款應立即付款;惟如因主管機關無法於年內支付,甲方(即原告)同意延期至實際付款日止」,是以,既然原告於轉讓股權時已知被告將取得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給付之補償款,苟渠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衡情應於前揭股權讓與契約書中就電力設備部份有所約定,方屬合理,惟前揭股權轉讓契約書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電力設備乙事,顯見原告係於事後覬覦被告所得補償金,不甘僅取得600萬元之股權對價,而空言主張電力設備為其所有,謀求利益。
(六)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51萬2736元補償金,其主張之原權利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惟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重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未經舉證,縱以時效言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74年11月6日,距今已逾23年之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力設備,亦已罹於時效,則以法律上時效制度確保交易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言,被告對系爭電力設備之權利本應受維持,而該權利亦應及於電力設備之任何代替利益,今若因被告向政府取得補償金,而使原告罹於時效之權利反而死灰復燃,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電力設備之代替利益(即補償金),顯與時效制度保障法秩序安定性之意旨有違,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因原權利罹於時效而無任何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行使代償請求權可言。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七)證人曾松茂並未親見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共同出資之事實,且其與訴外人蔡勝吉間於25年前,就100萬元如此大數目之債權,竟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權利讓渡書,顯與常情不合,另就股權及系爭電力設備是否讓渡予訴外人陳駿明乙事,證人曾松茂雖證稱:我與蔡勝吉、蔡忠賢將電力設備及被告公司股權賣給陳駿明,沒有拿到錢,我們把錢轉投資,沒有計算可以分到多少,我借給蔡勝吉100萬元,他是我老闆,我沒有去跟他要,我沒有拿回任何收益等語,惟於25年前,100萬元屬於鉅款,證人曾松茂竟將鉅額權利讓渡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陳駿明,且不知讓渡後其可得對價數額,更有甚者,讓渡後任由訴外人蔡勝吉轉投資,至今未有取回任何收益,期間證人曾松茂亦無對訴外人蔡勝吉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其證言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是證人曾松茂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電力設備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共同出資設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八)被告自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所領取之補償金351萬2736元,實屬「電力設備所有權」之代替利益,而非被告營業額之代替利益,本件根本沒有所謂「百分之5營業額之代替利益」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百分之5營業額之代替利益,為無理由。又證人陳清煙證稱: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2年內完成移交各項設備」,是指將各項設備交給對方使用,於設備建造完成的時候,以所有權移轉換取股份等語,而實際上訴外人蔡勝吉完成系爭電力設備後,即已交付訴外人合歡公司使用,訴外人合歡公司已取得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嗣由取得礦業權之被告公司接收使用,則依據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蔡勝吉係對於合歡公司僅取得股份移轉請求權而已,是訴外人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陳駿明,再由陳駿明讓與原告,依據後手不得享有較前手更大的權利原則,原告對於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已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等語。
(九)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丙○○於73年9月3日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以715萬元拍定取得訴外人合歡公司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地區內之礦業權,嗣其3人於74年8月12日共同設立被告公司,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被告公司。
(二)經濟部於93年3月18日公告太魯閣礦區內禁止採礦,並依礦業法相關規定辦理礦區業者之補償,太管處即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據經濟部公布之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礦業禁採損失補償案」查核作業補償金總計2700萬元,其中針對系爭電力設備予以補償351萬2736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 6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所謂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所謂實質上證據力,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是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⒉原告主張系爭電力設備為其與蔡勝吉共同出資462萬元
設立,嗣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陳駿明,陳駿明再讓與原告,故其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讓與協議書、被告公司部分礦業權及現場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訴外人蔡勝吉書立之收據、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53至58頁),觀諸前揭系爭讓渡書上之筆跡係同一人書寫,受款人欄「蔡勝吉」、「蔡忠賢」、「曾松茂」之簽名亦係同一人所為,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惟據證人曾松茂到庭證稱:我從73年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直到我與蔡勝吉將股份轉讓給陳駿明為止,系爭讓渡書上面有我的簽名,我有授權蔡勝吉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參以證人曾松茂與訴外人蔡勝吉、蔡忠賢於74年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250股、250股、1738股,合計2238股,直至76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股東陳駿明,持股為2238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59至161頁),核與系爭讓渡書上所載證人曾松茂及訴外人蔡勝吉、蔡忠賢讓與訴外人陳駿明之股數2238股相符,且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日期為76年2月18日,亦與被告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日期76年6月16日相近,堪信系爭讓渡書應為真正,證人曾松茂與訴外人蔡勝吉、蔡忠賢確有將渠等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訴外人陳駿明。
⒊承上,依訴外人合歡公司與蔡勝吉簽訂之設備投資合作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項約定:「第項所載各項設備,應於核准之日起貳年內完成移交... 逾期未能全部完成時,其所有設備由甲方(即合歡公司)無償接收」;第項約定:「乙方(即蔡勝吉)完成第項所載設備建造完成同時,甲方應以增資方式將合歡公司總股份百分之49給付乙方」,而依第項之約定,訴外人蔡勝吉投資建造之設備包括礦場產業用之道路及橋樑、系爭電力設備、每日可生產200立方尺礦石所需廠房及機械設備等,佔總股份百分之49,其中系爭電力設備佔總股份百分之15,據證人即會計師陳清煙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原告與丙○○是合歡公司的股東,蔡勝吉投資設備要共同開採金礦,後來合歡公司礦業權被法院拍賣,他們3人去法院標下來,成立被告公司,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第項約定蔡勝吉完成設備建造同時,合歡公司要把股份移轉給蔡勝吉,蔡勝吉以電力設備所有權換取股份,同意書也是當天簽的,上面簽名的都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知系爭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蔡勝吉投資建造完成,用以換取訴外人合歡公司百分之49股份,並經訴外人合歡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依照約定移轉股權,訴外人蔡勝吉則應於政府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設備移交,逾期未能全部完成移交時,所有設備均由訴外人合歡公司無償接收,嗣訴外人合歡公司之礦業權經法院拍賣,由原告、訴外人蔡勝吉、丙○○拍定取得後,成立被告公司,受讓取得訴外人合歡公司之礦業權,是訴外人蔡勝吉既已將系爭電力設備移轉讓與訴外人合歡公司,用以換取該公司百分之49股權,則系爭電力設備即屬訴外人合歡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既已受讓取得上開礦業權,依礦業法第50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則該礦區內之採礦設備(含系爭電力設備),亦應隨同移轉予被告,至訴外人合歡公司縱未依約給付百分之49股權予訴外人蔡勝吉,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要難執此主張訴外人合歡公司未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
⒋原告雖提出收據證明系爭電力設備係其與訴外人蔡勝吉
共同出資設立,其上收款人欄並有「蔡勝吉」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而原告對於「蔡勝吉」簽名之真正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收據是否確係訴外人蔡勝吉親簽,已有疑義,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陳駿明簽訂之讓與協議書記載:「茲蔡勝吉與乙○○等2人前為開採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金礦投資設置有電力設備,嗣蔡勝吉將上開電力設備之所有權均讓與陳駿明,今陳駿明同意將上開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據證人陳駿明到庭證稱:我有在讓與協議書上簽名,將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原告,沒有約定代價,因為我有欠原告錢,所以抵銷了,後來原告說把我們的股權賣給丙○○,當初用420萬元向蔡勝吉購買股份,包括電力設備,蔡勝吉有開收據給我等語,並有卷附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訴外人曾松茂、蔡勝吉、蔡忠賢確有將渠等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讓與證人陳駿明,且系爭電力設備於訴外人蔡勝吉建造完成後,已約定讓與訴外人合歡公司,以換取該公司百分之49股權等情,已如前述,可徵訴外人蔡勝吉已無法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證人陳駿明,證人陳駿明僅受讓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是證人陳駿明雖與原告簽訂讓與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讓與原告,惟證人陳駿明既無法自訴外人蔡勝吉處受讓取得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自無從再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全部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取。
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
將系爭電力設備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營業額5%予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惟經濟部已於93年3月18日公告太魯閣礦區內禁止採礦,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自應給付代替利益即補償金351萬2736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之筆跡係同一人書寫,提供人欄「蔡勝吉」、「乙○○」、「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丙○○」之簽名亦係同一人所為,原告雖陳稱:協議書之內容、簽名均為其書寫,但印文是本人親自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證人曾松茂固證稱:我於70幾年間曾經看過協議書的原稿,當時蔡勝吉向我借錢,拿這份協議書給我看,告訴我他有投資電力設備,我沒有現場看到原告、丙○○、蔡勝吉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90頁),然證人曾松茂既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與訴外人丙○○、蔡勝吉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難證明訴外人丙○○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授權原告簽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其法定代理人丙○○親自蓋用云云,尚難採憑。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蓋
用之公司大小章相同,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肉眼尚無法明顯判斷兩者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參以訴外人蔡勝吉與合歡公司簽訂之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蔡勝吉已將系爭電力設備用於換取訴外人合歡公司之股權,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蔡勝吉共同將系爭電力設備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百分之5營業額,並於付清462萬元後,始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乙節不符,且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丙○○、蔡勝吉共同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渠等應無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用系爭電力設備之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供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本院送鑑定其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偽,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其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⒎綜上,訴外人蔡勝吉已將系爭電力設備移轉讓與訴外人
合歡公司,用以換取該公司百分之49股權,系爭電力設備屬訴外人合歡公司所有,並於被告受讓取得礦業權時隨同移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主張被告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電力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按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太魯閣國家公園礦區因符合礦業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經濟部於93年3月18日以經授務字第09320107660號函公告為禁採區,礦業權者可向申請劃定禁採區之太管處請求補償,是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礦業權者,而非設置者,至為明確。
⒊又依據經濟部礦務局93年5月12日礦局東管字第0930094
650號函檢送太管處礦業正式登記之業者名稱為被告公司乙節,有太管處96年11月27日營太企字第09600055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是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應由礦業權者即被告領取,太管處依法將被告列為補償金發放對象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據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力設備補償金351萬27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