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祥印刷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七之土地所有權,及同小段二三三八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權利範圍七百七十二萬分之一百七十九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七之土地所有權,及同小段二三三八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權利範圍七百七十二萬分之一百七十九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七之土地所有權,及同小段二三三八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權利範圍七百七十二萬分之一百五十八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六之土地所有權,及同小段二三三八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權利範圍七百七十二萬分之二百五十六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丙○○○、庚○○、辛○○於民國81年9月22日各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段1小段2338建號房屋(門牌編號台北市○○街○段○○號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3.26坪、3.26坪、3.17坪、3.89坪,及按購買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基地持分,經其等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仍不移轉基地持分所有權,且未按比例而僅移轉部分建物持分予其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又被告自81年10月16日起不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占用土地及地價年利率5%,計算至95年10月16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2,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移轉予原告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移轉予原告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7/100000移轉予原告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移轉予原告辛○○。(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79/10000移轉予原告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79/10000移轉予原告丙○○○;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8/10000移轉予原告庚○○;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56/10000移轉予原告辛○○。(3)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買賣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四、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依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原告乙節,已為本院所認定,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現僅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且被告業已為清算,並經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已無法履行其所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債,將其所餘部分平均分配予原告後,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由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戊○○、丙○○○、庚○○、辛○○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各179/0000000、179/0000000、158/0000000、256/0000000{計算式:1/10000×179 /(179+179+158+256)=179/0000000、1/10000×179/(179+179+158+256)=179/0000000、1/10000×158/(179+179+158+256)=158/0000000、1/10000×256/(179+179+158+256)=256/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建物,惟未依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已如前述,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以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2,000元,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