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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伊在任期屆滿前,分別於95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人數不足,而會中所做成假決議,又遭住戶反對,致社區面臨無管理委員會狀態。嗣後住戶雖連署推舉訴外人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95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推選魏欣隆為主任委員。但系爭會議未連續公告2日,並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第5條規定,未在選舉前15日由各巷住戶提名候選人,且系爭會議決議將管理費退還住戶,亦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第11條第2 項之限定管理費用途規定,而系爭會議所選出之委員及主任委員皆未繳清管理費,依社區生活規約第7條第4項之消極資格規定,自不能當選第七屆之管理委員等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之會議決議。㈡確認被告與第七屆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第五屆與原告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間,因互不承認對方,致彼此間官司纏訟。嗣原告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卻未依法選任下屆管理委員,故由住戶連署推舉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9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先後於95年11月9日、同年11 月27日張貼召開會議公告至開會日止。雖社區生活規約規定應於開會前15日前載明會議內容,並由各巷住戶提名等情,但實際運作有所困難,此觀本社區歷屆選舉公告皆未能遵此辦理即明,況被告在開會當場亦未有任何異議,事後卻執其也無法做到事情為訴求,顯有可議。又本社區第五屆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間爭訟,形同無管理委員會情形,致住戶無法適從向何人繳交管理費,並非住戶拒繳管理費,故第七屆委員自無符合選舉之消極資格,又鑑於先前兩任管理委員會收費情形紊亂,決議退回上兩屆收取之管理費,但可與自95 年6月起收取之管理費互為抵扣,以示公平並維持社區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擔任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因第五屆主任委員訴請確認原告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59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訴請前任主委移交簿冊等事件,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0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兩份判決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原告雖於95 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該次假決議遭住戶過半數反對而無效,致甜蜜蜜社區面臨無管理委員會,經台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51682號函釋召集程序,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連署推舉甲○○為召集人,並於95年11月9日、同年11 月27日張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先後於9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召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此有陳情書、台北縣政府函、連署書、第一次公告及會議紀錄、第二次公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5日由各巷住戶提名候選人,公告亦未連續張貼2 日,且系爭會議決議退管理費違反社區生活規約,而依社區生活規約規定候選人不得欠繳管理費之消極資格,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之爭點,分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程序瑕疵主張撤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

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查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第3條第2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第5條第2 項:「委員名額之分配,應以右述之方式劃分。並應於選舉前15日由該巷住戶提名並用書面送達管委委會,始為有效提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然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對召集及委員提名等程序問題,提出異議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日是指摘當選委員沒有繳管理費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告當場對此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況被告業已提出張貼公告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內容違反社區生活規約,決議內容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

若欠繳管理費者須於會議前30日結清始可被提名候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固以區分所有權人無欠繳管理費者,始具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惟另依生活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派員收費而未繳納,違者恐受斷水措施,甚或受司法訴求等情,可見欠繳管理費者,應係指管理委員會派員收費而拒繳者而言。然原告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期間,因其與第五屆主任委員就當選是否有效,以及移交簿冊等事件,互有訴訟,原告雖獲最終勝訴判決,惟時已屆任期期滿,致原告未能進駐社區管理中心接收移交文件及財務一節,亦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首頁可參。是原告既無法實際接掌管理委員會,而該社區住戶更因前後任主任委員間糾紛,不知應向何者繳交管理費,致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情形紊亂不清等情,此有甜蜜蜜社區管理費收繳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社區住戶並非本身拒繳管理費,而係前後屆主任委員糾紛所致,自不能將此歸咎於住戶,而影響渠等當選管理委員之權益,是原告主張第七屆委員符合社區生活規約第7條第4項之消積資格,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再依社區生活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按社區原收

取之標準收取之,如有變更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等語。而本件甜蜜蜜社區前因第五屆與第六屆主任委員間之訴訟糾紛,社區住戶無所適從,致各戶繳納管理費情形,紊亂不清,前已詳述。從而甜蜜蜜社區於95年12月1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提案:管理費依六屆方式收取,未繳者應補至本月份,說明:依第六屆收費方式,即每戶少50元(自95 年6月開始收取至本月份),按黃、楊主委任期(自94年11月至95 年5月)期間,前二位主委各有收取管理費都要退回(退回之管理費,可抵後後繳),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追訴管理費自95 年6月開始繳交,請住戶配合。94年10月之前,未繳管理費者仍依當時之收費標準繳交(舊的收費方式),贊成122票,反對4票,廢票1票(本提案以122票贊成通過。」(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同意變更原收費標準,將前二屆主任委員纏訟時期,致無法處理社區事務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歸零,改以退費方式解決收費紊亂現象,並同意以抵繳方式辦理退費等情,並非變更管理費使用用途,上開決議自無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第11條第2款第1點規定,則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為無效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瑕疵,以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社區生活規約等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並確認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等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