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 戊○○人
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辛○○ 住臺北市
樓兼法定代理 庚○○ 住同上
乙○○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教室。嗣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具狀更正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 樓教室(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之父母為庚○○、乙○○)與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之父母為戊○○、壬○○),本同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台北市私立科劍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科劍補習班)補習。被告辛○○與原告丁○○二人於94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教室上課時,原告丁○○經該補習班老師丙○○召喚到台前,於前往途中,適被告辛○○亦經老師召喚到台前,因未能察覺原告丁○○已行經身旁,竟突然起身以致撞擊到原告丁○○,使得原告丁○○向前撲倒在地,上顎撞擊地面,導致門牙斷裂,牙齦裂傷流血,經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門牙受損(即8 號牙),要進行根管治療,且該門牙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已無法使用,必須裝置假牙,且原告丁○○年僅10歲,牙齦尚未發展完全,故縱使現在裝置假牙,亦容易脫落,往後幾年仍要不斷重新裝設,目前原告仍持續看診,門牙所受之傷害至今無法痊癒。
(二)原告求償之項目與金額: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2)牙醫看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770 元本件傷害事件發生至今,原告丁○○業已受醫師診斷多次,醫師表示原告因門牙斷裂、牙髓受損,且原告年紀尚幼,並未發育完全,故囑咐要多次到院進行診治,自事發後至今,原告因看診所持續支出之費用計為9,770 元 。
(3)製作假牙費用計55萬元據台安醫院牙科部主任陳和錦醫師所出具之費用證明中,表示因原告丁○○年紀尚輕,牙齦發育未完全,且該門牙(即8 號)牙根已經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在成年以前可以暫時裝設假牙,但假牙無法穩固使用,隨時會掉落,故將重做3 次 (即15,000元x3 =45,000元) ,待成年時骨骼與牙齦發育完全以後,再將8 號牙齒拔除,惟因7 、9 號牙齒與牙齦目前已受到8 號牙齒的影響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恐怕無法穩定有效發揮支撐8 號門牙的功能,同樣會有掉落的可能,故應以3 顆牙齒(即7 、8 、9 號)一併裝置假牙計算,以一般人平均70歲年紀推算,更換假牙之動作亦須再做9 次 (即﹝15,000元x3﹞x9=415,000元) ,最後再行植牙 (約100,000元),故花在製作假牙的費用總計為55萬元。
2、慰撫金2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此及民法上所稱之慰撫金,又慰撫金數額多寡,應依被害人所受之痛苦,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訂之。
(2)原告丁○○原本擁有健康完整的牙齒,如今因為被告辛○○之過失,令原告丁○○須定期就診,長期都將為牙齒的醫療所苦,因診療而需要反覆照X 光之後果,亦將造成健康之損害,每每面對對冰冷之醫療器具,及因治療而產生的痛楚害怕,對於年僅10歲的原告及其父母而言,都是不可承受之痛。身體髮膚受之父母,健康完整的牙齒本即將伴隨人之一生,原告丁○○亦同。惟因此事件,竟在原告十歲的年紀就被剝奪享有完整健康牙齒的權利,自十歲開始,便要接受無數次裝卸假牙的漫長治療過程,對於原告之童年及其雙親為此所承受之痛苦壓力,其窘境令人情何以堪?更有甚者,事發至今已過年餘,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從未給予善意回應,當原告要求被告負責時,被告非但拒絕,表示事不關己,更揚言任憑原告提出訴訟,其亦能逍遙法外等語,被告種種惡形惡狀令原告之母百般受辱,母女二人屢次為此相擁涕泣,致年僅10歲的原告丁○○看在眼裡深覺委屈,不斷自問明明是伊被傷害,為什麼他們好像很討厭伊認為伊是壞人呢?可見本次事件對原告丁○○心理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在小小年紀之心靈就留下無可抹滅的陰影,對將來的人生影響甚為深遠,舉凡種種,縱係千萬慰撫金也不足以彌補原告之傷害,惟對此,原告依法亦僅得提出金錢作為填補,故酌量請求被告應負擔慰撫金20萬元整,始符情理。
(三)法律上之依據及證據:按重傷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4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丁○○因受被告撞擊導致牙齒斷裂,有無法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須裝置假牙情形,已達重傷害程度,與前項構成要件無訛。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斯時在科劍補習班教室裡,因疏未注意行經身旁之原告,貿然起身而撞擊到原告丁○○,致原告丁○○因而跌倒而撞斷牙齒,二者間有因果關係,顯係過失造成原告丁○○受重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辛○○年紀滿七歲,未滿二十歲,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事發當時在科劍語文文理補習班上課聽講,已有一定之識別能力,故被告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庚○○與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賴給付原告759,7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丁○○門牙之傷,被告辛○○並無過失責任。蓋事發真相是:科劍補習班老師丙○○在上課中,先點呼原告丁○○到講台前,再點呼被告辛○○,被告辛○○聞聲起立向前,原告丁○○自後撞及被告辛○○,原告丁○○因而仆倒受傷。就現場及座位以觀,原告丁○○竟會撞到被告辛○○,實難想像其可能性。原告丁○○自其座位朝老師方向走,不取最短距離之斜線而直走,聽到老師點呼被告辛○○而不稍改其前進方向,縱不懷疑其有蓄意撞人之故意,與有造成傷害之重大過失則極為顯然。
(二)次應負其責任的,應是發號施令、同時面對兩生的上課老師,因該老師在錯誤的時間點呼被告辛○○,卻未及時對原告丁○○發出警告。老師丙○○只顧低頭連續點呼原告丁○○及被告辛○○前往講桌領取考卷;原告丁○○座位在後,先受點呼,被告辛○○座位在前,被點呼在後。原告丁○○先起步,竟會自後追撞被告辛○○而倒地受傷,實在匪夷所思。依教室空間及座位設置以觀,原告丁○○行進時,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可自由操控、從容踏步,應可避免追撞發生。但不幸事件竟未避免,除丙○○老師應負最大責任外,餘為原告丁○○之過失所致。
(三)被告辛○○聽從老師命令起立,當然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也無因此會阻擋張生方向之預見,即無過失責任可言,難謂有本件之賠償責任,且被告辛○○縱有過失責任,亦非其父母所能防免。
(四)原告雖謂鈞院電訪案發當時在場之學生胡於倫,其表示記得被告辛○○不小心把原告丁○○絆倒,固可確認被告辛○○並無傷人之故意,但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辛○○之「不小心」,顯非稚齡之訴外人胡於倫所能判斷。何況,責任歸屬,應係老師及原告自己,已見前述,則胡同學縱有以上意見,應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責之根據。
(五)原告原要求科劍補習班賠償100 萬元,惟科劍補習班只願賠20萬元,嗣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75萬9 千餘元,顯然原告認為非滿足100 萬元之賠償額不可。一顆牙齒超乎一般經驗法則所能想像之昂貴,科劍補習班所以願付賠償金,乃係基於其受雇人丙○○老師之過失責任,否則何必賠償?加上原告所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若能成立,則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庚○○、乙○○二人均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科劍補習班嗣提高賠償金至3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即在履行此一連帶賠償責任,使原告之連帶債權消滅,與證人甲○○解釋有關和解條件中有關「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班內人員追訴」之意思,係指包括學生等全部,及和解金額代表本件事故就由科劍補習班全部承擔賠償責任。則上述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效力及於被告,實無容疑。況原告因和解所收受之金額,已足以填補其損害甚多,其賠償請求權應已因受償而消滅。
(六)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依照和解書事實摘要之記載:「係為當日原告在課堂內遭同學撞到跌倒之傷害」而成立和解,自係以該意外事故相關人員可能涉及之責任為成立和解之前提。依當時上課老師丙○○之證言,可知其發考卷唱名學生到講台領取時,只一味埋頭點名,並未抬頭,足見其對學生之動作毫未注意,更談不上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掌握;換言之,丙○○老師於點名時若稍加注意,只須抬頭一看,適當的間隔後再點呼被告辛○○,絕對可以避免原告撞到被告辛○○(和解書所謂原告丁○○遭同學撞到,與一般經驗法則、邏輯不合,應係追撞才是真相),可見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老師,但和解內容卻不明指為老師的責任成立和解,只說為意外事故和解,自是為該事故相關人員之責任,負起賠償責任之意,此觀和解書上加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班內人員要求賠償」,而不是「不得向丙○○要求賠償」,具見該和解係科劍補習班為被告負責兼及老師的責任極明。再者,科劍補習班絕對是為自己及老師、學生之責任,於付出和解金後,即可免除一切責任及麻煩才願成立和解,否則和解後,若仍不能免除責任及麻煩,又何必和解,此為必然之事理。因此,科劍補習班之和解,既是為被告也是為其自己而為,以避免被告在本件敗訴後,轉向其求償。簡言之,和解為消災,和解而不能消災,應非科劍補習班當初成立和解之本意。
(七)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就原告丁○○牙傷之醫療費用,認為依不同方式重建之全部費用為117,000元至297,000元之間。
因其結論之計算基礎,係從寬估算:如使用年限十至十五年,彼以十年計算,增加重做之次數,虛增了費用;而植牙乃目前最新、最能一勞永逸之補救方法,市面行情,一般在七、八萬元(顆)之間,最多不過十萬元(顆),卻不予論列,復因其結論未扣期前利息,則297,000元應是最高之醫療費用,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收到之和解金30萬元足符其支出,原告應已無尚待賠償之損失。何況,原告損害之造成,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明。
(八)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辛○○與原告丁○○,本同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科劍補習班補習。被告辛○○與原告丁○○二人於94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教室上課時,原告丁○○經該補習班老師丙○○召喚到台前,於前往途中,適被告辛○○亦經老師點呼而起身,兩人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丁○○向前撲倒,上顎撞擊地面,導致受有門牙斷裂、牙齦裂傷流血之傷害。
(二)原告與科劍補習班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對和解書之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事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科劍補習班和解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丁○○在訴外人科劍補習班上課期間,因授課老師丙○○召喚原告丁○○前進講台途中,適逢被告辛○○亦因老師點呼而起身,原告丁○○與被告辛○○兩人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丁○○向前撲倒,上顎撞擊地面,導致受有門牙斷裂、牙齦裂傷流血之傷害。嗣經原告丁○○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戊○○、壬○○代理與訴外人科劍補習班成立和解,和解書內事實摘要部分記載為「94年12月
7 日下午1 時45分在甲方補習班課堂內,乙方丁○○遭同學撞到跌倒,碰到上顎,發生意外事故,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牙齦裂傷流血,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而和解書內和解條件記載略以「一、甲方賠付乙方和解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二、乙方於95年12月20日收訖無誤。三、乙方願意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乙方本人即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再向甲方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提出異議及訴追等情事,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班內人員要求賠償及追訴,如有向主管機關申訴,亦應一併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原告雖主張其與科劍補習班和解之意,乃針對科劍補習班在於本案發生後,相關人等對於原告之處理有所瑕疵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連,和解條件內所載之「班內人員」係指補習班內之「行政人員」、和解書內被告並無簽名,且和解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相符合云云;惟查,證人即科劍補習班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職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和解目的?)原告跌倒受傷,原告家長要求應有適當的賠償及慰問。原告是我們的學生,所以我們承擔責任負責賠償(醫療及慰問)」、「(問:和解條件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班內人員追訴,是何意思?)整個補習班內的全體人員,包括學生、服務人員、班主任、老師及教職員等全部。」、「(問:和解金額代表本件事故就由科劍全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的。我們當時的原意是這樣。」、「(問:原告於簽訂和解書當時是否知道這樣的意思?)當時是在費鴻泰委員的辦公室,雙方看過和解書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就簽名,雙方沒有特殊意見。」、「(問:簽和解書時,科劍的律師有無說科劍與被告切割?)沒有談到被告一家人的事。我們雙方都沒有說話,只看文字。」等語,證人即和解當時在場之費鴻泰委員辦公室職員己○○亦於本院結證稱:「(問:和解書內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班內人員追訴?兩造的意思為何?)當時兩造沒有表示反對。」、「(問:洽談和解時,有無聽到原告表示科劍要與被告作切割?)沒有談到這部分。」、「(問:和解當時,原告有無向證人詢問說,簽和解書之後,原告是否還可以再去告被告?)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觀諸和解書內事實摘要及和解條件內容之記載,並參酌上揭證人甲○○、己○○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科劍補習班之和解,係針對原告丁○○跌倒受傷後醫療及慰問等與本事故相關全部之賠償,既為醫療及慰問之賠償,則和解條件內所謂「甲方班內人員」當然包含科劍補習班之學生被告辛○○在內,故原告所稱其與科劍補習班所達成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部分,尚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丁○○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1、有關丁○○君#11因外傷造成根管病變,經根管治療後,預估約可使用10年,前牙瓷牙牙冠重建後,正常使用年限因個案年齡、假牙設計及牙周狀況有不同年限,約可使用10至15年,本案估計需作1 次,前牙瓷牙牙冠每顆以6,500 至16,500元計(依88年7 月1 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員診所收費表公告),共計6,500 至16,500元。2、如拔除#11 以後,以平均70歲估算,以每10年重作一次... 以牙橋方式重建,預估費用為117,000 元(即6,500元3顆6次)至297,000元(即16, 500元3顆6次),若以植牙方式重建,植牙費用概算有其實務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312 頁)。原告丁○○之傷勢若以植牙方式重建根本解決,其費用依市面之一般行情,一顆並不超過10萬元,若以牙橋方式重建,終其一生費用少則117,000 元,至多不超過297,000 元,況且醫療技術日新月異,費用亦有變動,10年後之技術與費用未必與現今相同,原告以牙橋方式重建之次數或費用亦有更少之可能性存在,故而原告所收到之和解金30萬元,應足以包含其未來牙齒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所受損害堪獲得補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