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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乙○○係同窗好友,於八十二、八十三

年間,因原告之夫陳明達擔任負責人之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國公司)需款週轉,乃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言明月息二分,而因原告亦欲賺取高額利息,惟不願逕將婚前積蓄出借其夫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因而借用被告名義借款予潤國公司,由原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以被告名義出借予潤國公司。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匯款部分,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返還原告,原告乃加上六萬元湊成五十七萬元轉定存於上海銀行,該筆定存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解約,其中五十四萬元部分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五十四萬元(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十五日總計出借九十四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六萬元,並分別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二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故除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其中五十一萬元匯款返還原告外,原告總計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即原告以被告名義借予潤國公司之款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

㈡嗣後潤國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付息,被告乃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與潤國公司簽立協議書,確定借款本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利息為二百四十一萬元,然潤國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故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具狀對潤國公司追討共計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並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六百十萬元(即利息部分少收四十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潤國公司並簽發即期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按兩造間借名契約應於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後即告終止,被告即應將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返還,詎料被告兌現上開支票並取回六百十萬元之清償款後即避不見面,迄未返還原告。爰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如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併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利息二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計算式:(2,410,000-400,000)×1,260,000/11,000,000= 229,090),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貸款於潤國公司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而非被告抗辯之九十四萬元:

⑴原告匯入被告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金額共計一百二

十六萬元,此有匯款回條及申請書影本可稽,並經核對原本無訛,被告關於其中九十四萬元匯款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予潤國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其中三筆匯款,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六萬元部分。⑵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

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匯款八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即共計五十九萬元),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五十七萬四千元,並交付其中之五十七萬元予原告轉為定期存款(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八萬元匯款,其中六萬元部分已包括於該轉定期存款中),其餘二萬元則係原告抵償被告偕同逛街購物所墊付之費用,故均已結清云云。惟查:

①關於該筆匯款,被告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案所提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中,承認其中六萬元並不在五十七萬元定存範圍,嗣卻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案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中辯稱係在該範圍,前後矛盾,足見其虛偽不實。

②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之目的,係以被告名義借

款予潤國公司,而依常理,該二筆匯款金額之用途及支用,必定是整筆進出,不可能有留存尾數情事。是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之五十一萬元提出,加上自有之六萬元,湊成五十七萬元轉為定存,自不包括該日匯款之八萬元,顯符常理。如包括該八萬元,則應係全部提出,而非僅提六萬元,獨留二萬元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將五十七萬元定存解約,加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四十萬元組成九十四萬元,以被告匯款於陳明達之事實,亦可知悉原告確係將全部款項提出,此為原告之習慣,可杜日後發生紛爭。

③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五十七萬元定存中之六萬元,則係

由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自其所有之台中三七支郵局第0000000帳號領出,有郵局存摺足證,亦與被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案所提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狀稱:「然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即將上開五十一萬提出,另加六萬元後,將五十七萬元轉存為告訴人自己名義之一年期定存。」等語相符。

④而就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中之二萬元,被告辯

稱為原告給付其墊款,惟被告並未說明係於何日提出?如何告知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如有抵銷墊款之表示,為何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案中所提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理由狀中,無一語述及?又墊款為何剛好為二萬元整?墊款之起迄日為何?原告購買何物品需由被告代墊?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期日稱:「二萬元是我約原告逛街,是我約他墊的,是在後車站買衣服或其他東西,衣服是德國的,所以比較貴,二萬元不一定是一次墊款,每個星期都會逛街。」,惟僅空言主張與常理有違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⑶關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匯

款十六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二筆匯款為原告替潤國公司所支付之利息云云。惟查:

①關於該二筆匯款,被告先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

一二四號案所提九十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中,主張係償還購買向其購買珠寶款項,嗣卻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案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中辯稱係為給付潤國公司利息,前後矛盾,足見其虛偽不實。

②原告與原告之夫陳明達或陳明達經營之潤國公司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乃係以被告名義貸款予潤國公司,目的在取得利息,原告既意在取得利息,則依常理,焉有代陳明達或潤國公司償還利息之理?③依被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六四號案答辯狀

所附借款情況彙整表資料所示,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資料記載:「匯款金額九十四萬元,借款總額三百萬元,利息金額六萬元,付息方式電匯單上扣」,可知被告於當日借予潤國公司一百萬元,先扣除利息六萬元後再電匯九十四萬元予潤國公司;至於該日期資料後面另記載「付息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利息金額二萬元,付息方式現金」,此乃是潤國公司給付利息日期、金額及方式之記載。是以被告於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資料中記載:「借款總額五百萬,付息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息金額八萬元,付息方式電匯」,以及於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資料中記載:「借款總額八百萬,付息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利息金額十六萬元,付息方式電匯」,均僅係被告自行記載,蓋該二筆資料後面均另有潤國公司付利息之記載(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資料記載為「付息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息金額二萬元,付息方式自己扣除」,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資料記載為「付息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利息金額二萬元,付息方式現金」),依常理,潤國公司焉有可能同日或次日重覆給付利息予被告之理?且此亦與陳明達證稱給付利息方式均係當面給付有違。從而,被告前揭記載並不足為原告有為潤國公司給付利息之論據。

④原告之夫陳明達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續第四○七號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證稱:「(問:曾否透過你太太乙○○以匯款方式匯利息予吳?)我向吳借款,均是我與吳在處理,我與太太感情不睦,我未透過太太匯利息予吳,我均是當面交付予吳,且公司與吳無關。」、「(問:潤國有無匯八萬元及十六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我均是親自處理,未交待我太太處理。」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及十六萬元,是為潤國公司給付利息,顯不足取。

⑤如原告有代潤國公司給付利息之意思,則應以潤國公司

為匯款人,惟由匯款單所載,該二筆匯款之匯款人均係原告,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部分,係原告自其設於

台中三七支郵局帳戶提領六萬八千元,及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帳戶領取一萬六千元所組成,此有存摺影本可證;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六萬元部分,因換摺且未找到,故無法提出,如有疑問可去郵局提出。

⑦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潤國公司支付利息而為匯款,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處理其與潤國公司借款糾紛之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費用

與損失,全為被告個人訴訟之支出而與原告無關,自不應由原告分擔,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於法不符,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互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⑵另案由被告對潤國公司等人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中,由協

議書及起訴狀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起訴前,潤國公司向被告借款金額達一千一百萬元,應支付利息為二百四十一萬元,本息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而於起訴時,潤國公司僅剩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亦即於被告起訴前潤國公司已清償六百九十一萬元。果爾,因金錢為混合物,原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一百二十六萬元,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其用途既係借用被告名義借款予潤國公司,則原告匯入之款項應優先借款於潤國公司,是潤國公司已清償之六百九十一萬元應包括償還原告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利息,被告自應優先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向潤國公司起訴請求六百五十萬元,純係為其自己之借款金額而起訴,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借款部分無任何關連。

⑶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被告因處理本件借款之保全執行及訴

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與損失、對潤國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而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為供假扣押擔保而借款所支出之利息及被告為聲請變更擔保物而舉債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依此計算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云云。惟查:

①我國民事訴訟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可自行

進行訴訟,是有關律師酬金,縱勝訴一方亦不能向敗訴一方請求;又假扣押之執行費用乃係由債務人負擔。從而,被告主張因處理本件借款事件之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所支出費用及損失,應全由原告負擔,顯於法無據。

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潤國公司或陳明達等人進行假扣

押及民事訴訟程序有知會原告並獲得原告同意,顯見被告係因其一己債權事由進行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③被告主張其為供假扣押支出貸款利息及受利息損失,為

聲請變更擔保物而舉債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損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該等行為均係被告為其一己之事由而支付。

④被告復主張其往返新加坡之機票費用十六萬八千元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費用是為訴訟之用外,縱被告可證明其係為訴訟需要而往返,惟因被告所提訴訟有委任律師人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本人並無出庭應訴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原告分擔此筆金額,亦顯違常理。

⑤被告為擔保其債權之清償而將潤國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乃為其保全個人權利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費二萬四千元,實不足採。

⑥綜上,被告之主張或無法律依據,或無證據以實其說,

且均係配合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潤國公司等所提返還借款訴訟所為之保全程序,此見被告所提之債務金額均為六百五十萬元自明,亦即前揭程序均為被告因潤國公司積欠其個人借款所進行,不包括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借予潤國公司之款項,故就前揭程序所生費用,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所得扣除抵銷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顯不符合抵銷要件。

⑷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另案提起侵占罪告訴,其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應列入結算或抵銷云云。惟查,該案係因被告不願結算給付原告借被告名借款給潤國公司之款項,而遭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非惡意誣告;且被告被訴侵占罪案,是否委託律師乃係被告自己之考量,自不可請求原告賠償該費用;嗣被告雖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惟並未提出任何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惟未見被告為任何符合該規定構成要件之說明;許淑華律師之律師函亦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一百二十六萬元,並無表示以一百萬元為和解基礎之情事,況縱有此事,被告亦未同意。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被訴侵占罪案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顯無所據。

㈤就被告與潤國公司之和解損失,原告僅同意分擔部分:

⑴被告就所剩六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債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對

潤國公司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同意以六百十萬元和解,被告因退讓生有四十萬元損失。而因金錢為混合物,出借於潤國公司之款項無從區辨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故原告願就被告因前揭和解所生之四十萬元損失為部分分擔,原告並未口頭承諾此部分讓步四十萬元由原告負擔。

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該四十萬元退讓損失,自應先計入二百四十一萬元利息中扣抵,亦即被告向潤國公司所得之利息應變為二百零一萬元。從而,原告應得之利息為二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計算式已如前述。

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借名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

⑴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借一百二十六萬元予潤國公司,其法

律關係類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實務認為構成借名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處理。⑵如前所述,被告與潤國公司以六百十萬元達成和解後,潤

國公司開立同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兌現該支票(至遲於同年月五日兌現)後即取回借款本息,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即告終止。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所取回之本息於扣除和解退讓之金額後,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⑶退步言之,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不採納原告前述主

張,因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原告則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分擔被告與潤國公司和解所生四十萬元退讓金額損失之義務,縱有,亦係自二百四十一萬元之利息中扣抵,即被告向潤國公司所得請求之利息為二百零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借款協議書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三份、答辯理由狀影本三份及借款情況彙整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予潤國公司之金額總計為九十四萬元,並非一百二十六萬元:

⑴關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該日匯入系爭帳戶共匯款兩筆,金額各為八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共計五十九萬元。

②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偕同原告至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辦理定存,被告從系爭帳戶中提領五十七萬四千元後,將其中之五十七萬交付原告辦理五十七萬定存,另四千元則由被告留為已用,是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入系爭帳戶之五十九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取走五十七萬元。其餘二萬元,則係原告歸還予被告,作為之前被告偕同原告逛街購物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費用。從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匯款項五十九萬元,兩造已經於同年月十六日結清。

③原告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定存五十七萬元,係

被告於當日將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之五十一萬元提出返還原告,加上原告自有之六萬元,湊成五十七萬元轉為定存云云。惟從系爭帳戶存摺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並無提領五十一萬元之紀錄,顯見原告於當日所定存之五十七萬元,均係從被告之系爭帳戶提出並交付原告,原告並無另外再提出六萬元;又原告稱其中六萬元之現金,係其於同年月十日從其設於台中郵局三七支局所提八萬元之六萬元云云,惟查,該八萬元乃係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八萬元,原告所陳顯為不實。

④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

理五十七萬元定存時,已經在該分行開設有存款帳戶,故如兩造間八萬元尚未結清,原告理應將之轉至其新設立之帳戶,惟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八萬元,兩造早已結清。⑤如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定存中之六萬元係原告所另外提

出,非屬其前於同年月十日匯予被告八萬元之部分,則原告於該日辦理定存時,理應要求被告將該八萬元一併提領,並辦理六十五萬元之定存,惟原告僅定存五十七萬元,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定存,距原告於同年月

十日匯款八萬元入系爭帳戶僅六天而已,衡諸常情,原告實無法推託其定存時已忘記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八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情事。

⑵關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部分:

①潤國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

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詳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匯款單影本)。②累計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潤國公司共向被告借款

五百萬元,潤國公司應按月付息十萬元,而潤國公司應付之十萬元利息中,有二萬元應歸原告所得,是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八萬元,係給付利息之用。

⑶關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六萬元部分:

①潤國公司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

日及九月十四日各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詳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答辯狀所附匯款單影本)。

②累計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潤國公司共向被告借款

八百萬元,潤國公司應按月付息十六萬元,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十六萬元,乃係給付利息之用。

⑷被告對潤國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潤國公司及陳明達等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案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訴理由狀,主張潤國公司負責人陳明達之妻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之名義匯九十四萬元(已先扣除六萬元利息)予陳明達,是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予潤國公司之一百萬元應以扣除等情,顯見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予潤國公司為一百萬元。

⑸原告對被告另案所提侵占告訴之告訴理由,不外被告侵占

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匯款八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匯款八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匯款十六萬元,惟經偵查結果,檢察官認定上開金錢若非已結清,即作利息之用,此有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兩造間關係應屬隱名合夥關係:

⑴按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原告見被告借款予潤國公司獲有利息利益,因而亦想圖取利息利益,乃於八十二年間投資被告,經由被告借款予潤國公司獲取利息利益,是關於一切借貸事項,包括借貸之協議、潤國公司無法清償時之協議、假扣押及訴訟等,均係由被告出名為之,原告對此均無異議,故兩造間關係應屬隱名合夥關係,非僅為借名關係。從而,原告應依前揭規定分擔被告因處理本件借款事務所支出之一切損失。⑵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關係為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而因

原告亦認應準用委任關係處理,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告亦應分擔被告處理本件借款事務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失。再退步言之,若認定不能用結算的方式,被告亦主張抵銷,作預備性的抵銷抗辯。

㈢原告應分擔被告因處理本件借款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失,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⑴被告對潤國公司等因進行保全執行支出費用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

①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六號准予假扣押裁定(

包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案、本院八十五度執全壬字第二七三七號執行案):執行費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旅費八百元及律師酬金五萬元(辦理假扣押及抗告),共計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

②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包括八

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案、八十六年執全乙字第一八六五號執行案):執行費四萬五千五百元、郵費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律師酬金二萬元,共計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⑵被告對潤國公司等因進行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支出費用為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起訴時支出之裁判費六萬五千元、郵費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律師酬金十萬元(一審各五萬元)。

⑶被告為供假扣押擔保而貸款支出利息費用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

①為供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六號准予假扣押裁

定所定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上海銀行忠孝分行貸款二百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擔保金,故共支出利息為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170,000元×0.975﹪×43月=758,143元)。

②為供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所定

所定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上海銀行忠孝分行貸款二百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回擔保金,故共支出利息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計算式:2,170,000元×0.975﹪×32月=564,200元)。

③扣除取回擔保金時國庫支付之利息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

二元(計算式:取回上開擔保金之總額4,585,812元-2,170,000元-2,170,000元=245,812元)後,被告因前揭二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計算式:758,143元+564,200元-245,812元=1,076,531元)。

⑷被告聲請變更擔保物而舉債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利息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①3,400,000元×0.925﹪×12個月=314,500元。

②1,000,000元×2﹪×12個月=200,000元(該一百萬元係向科智電子有限公司借用,故月率為2﹪)。

③扣除因定存取得之利息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

式: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領回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總額4,576,968元-擔保物定存存單本金4,400,000元=176,968元)後,被告因定存所受利息之損失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314,500元+200,000元-176,968元=337,532元)。

⑸被告支出機票費用十六萬八千元:被告現居住於新加坡,

因上開訴訟須往返於台灣與新加坡間(以有機票可查者為限,共計十四張機票),以每次花費機票費一萬二千元計算,共計支出十六萬八千元。

⑹被告支出設定抵押權相關費用二萬四千元:潤國公司至八

十三年七月止共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嗣因資金不足,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再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前者潤國公司以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一之九、之十號土地及興隆路一段六之兩透天厝設定抵押予被告,後者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兩棟透天厝及新店市○○路○段○○○巷○○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被告因委任代書代領土地謄本而支出一萬二千元,另繳交設定抵押權規費一萬二千元。⑺原告惡意誣告致被告損失十一萬元:原告明知其以被告之

名義匯給潤國公司實際金額僅九十四萬元(惟以出資一百萬元計),惟原告竟捏造事實,以被告侵占其一百二十六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之誣告,而被告為應付原告之誣告,曾分別支付古明峰律師及紀鎮南律師各五萬元、六萬元酬金,惟此支出全係因原告惡意誣告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為抵銷。

⑻原告同意賠償和解退讓金額四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原對潤國公司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嗣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案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退讓四十萬元,該部分原告同意由其賠償,故此部分亦應扣除。

⑼綜上,被告因處理本件借款事務而為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

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共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即⑴+⑵+⑶+⑷+⑸+⑹=1,906,248元),原告須分擔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906,248 元÷2=953,142元),又原告應全額賠償其惡意誣告致被告之損失十一萬元及同意賠償和解退讓金額四十萬元,從而,本件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953,142+110,000+400,000=1,463,142)。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有不當:

⑴原告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另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為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實有不當。

⑵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

年,本件原告竟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裁定影本三份、提存書影本二份、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三份、機票影本十四紙、協議書影本一份、貸款明細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影本二份、錄音帶一卷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案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夫擔任負責人之潤國公司向被告借款,八十五年間確定借款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利息二百四十一萬元,惟實際上本金中包括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潤國公司八十五年僅償還被告六百九十一萬元,尚有六百五十萬元本金未還,經被告起訴後與潤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六百十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應返還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依和解比例計算之利息二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屬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予潤國公司之金額總計為九十四萬元,約定以一百萬元計算,並非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原告應分擔被告因處理本件借款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失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隱名合夥或借名契約?㈡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中,充為被告借貸潤國公司之款項本金數額,係被告所稱本金實為九十四萬元(以一百萬元計算),或原告所稱本金數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差額三十二萬元中,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的八萬元是否已經結清?另二十四萬元是否支付潤國公司積欠之利息?㈢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所稱處理與潤國公司借款糾紛之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費用損失,而被告得主張列入結算或抵銷?若原告應分擔,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㈣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律師費十一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得主張列入結算或抵銷?㈤原告是否有口頭承諾願承擔和解退讓金額四十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得全額主張列入結算或抵銷?㈥若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利息應如何計算?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將其私人款項以被告名義出借予潤國公司,並非經營共同事業,非屬隱名合夥,而與借名契約相當,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⑴原告利用潤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機會,將其私人款

項亦以被告名義出借予潤國公司,被告與潤國公司間乃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在開設錢莊,而原告予以出資,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亦非兩造在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屬民法第七百條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或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合夥關係;⑵被告將原告私人款項以自身名義出借予潤國公司,與前揭所述借名契約之定義雖非全然相符,然大致相當,因兩造就此部分並無書面契約,法律關係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五、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中,充為被告借貸潤國公司之款項本金數額,僅能證明係被告所稱本金九十四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一百二十六萬元,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中,充為被告借貸潤國公司之

款項本金為九十四萬元,業據引用原告所提出親筆書寫之傳真函內容為證,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函文內容係被告與潤國公司談和解時所書寫,此部分本金實際上係九十四萬元(先扣六萬利息,算出資一百萬元),惟嗣後又另找到八萬元與十六萬元之匯款單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㈡惟查:⑴上揭傳真函乃潤國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一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訴理由二狀中所提出(參見該事件卷一第一四二頁),最終潤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原告書寫本金九十四萬元之函文內容係於八十八年間;⑵原告八十八年間所書寫上揭函文內容,對於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三年六月間相關款項如何轉變成為九十四萬元本金之匯款均能清楚交代,卻對相同時期其他匯款等於函文中隻字未提;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已根據原告親筆函文證明本金為九十四萬元,則就函文內隻字未提之其他匯款等款項,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對被告即顯失公平;⑷被告辯稱八萬元與十六萬元之匯款乃償還潤國公司之利息,時間上具有可能性,原告且曾表示當時害怕被告不肯借款於潤國公司(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則原告為潤國公司支付利息,情理上非如原告所述不可能,至於另八萬元牽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既屬原告函文提及之特定日期,卻無相關說明,原告又無法舉證函文內隻字未提之其他匯款等款項,兩造有約定包括於以被告名義出借潤國公司之款項範圍內,應認本金數額為九十四萬元;⑸兩造均稱九十四萬元部分當時預扣利息以出資一百萬元計算,但兩造此項約定之前提要件顯係潤國公司按期清償,被告便按期以一百萬元返還原告,但實際上潤國公司並未能按期清償,更衍生諸多糾紛,自無再以一百萬元計算本金之理;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然時隔已久之款項,縱因被告記憶錯誤或被告與律師溝通等問題,致生矛盾之狀況,亦不足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不應分擔被告所稱處理與潤國公司借款糾紛之保全執行及訴訟程序費用等損失:

㈠依前所述,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被告名義借貸予潤國公司之本

金九十四萬元,有預扣六萬元利息,而原告稱月息二分,被告並未否認,已可推算原先此筆款項借貸期間為三個月(一百萬元本金,一個月付二萬元利息,三個月付六萬元利息,而先預扣利息),然因潤國公司並未按期清償而衍生糾紛。㈡又依前所述,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借名契約相當,既無明文約

定,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潤國公司雖未按期清償借款,但至八十五年已一部分還款六百九十一萬元,既然九十四萬元最初僅預定三個月的借貸期間,至八十五年顯已超過三個月甚久,被告自應參照前揭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優先償還原告該九十四萬元款項。至於被告設定抵押支出相關費用部分,時間雖早於八十五年,然縱無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潤國公司之狀況,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勢必仍須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小結,本件九十四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對潤國公司進行

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前,即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被告對潤國公司進行借款糾紛之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費用與原告無關,原告無庸分擔,不生結算或抵銷之問題。

七、兩造因法律關係未明確約定而衍生之刑事爭訟,尚難認定係原告惡意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負擔和解退讓之損失,亦屬不能證明:

㈠依前所述,原告匯給被告九十四萬元,充為被告借貸潤國公

司之款項,潤國公司雖未按期清償借款予被告,但至八十五年已一部分還款六百九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與潤國公司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告始終以結算之理由,未還款予原告,因而引發刑事爭訟,實係兩造間法律關係未明確約定所致,尚難認定原告惡意誣告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更無原告應賠償被告律師費之餘地。

㈡被告辯稱原告口頭承諾負擔對潤國公司和解退讓四十萬元之

損失,並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得由原告本人到庭說明此部分事實(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然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有此項口頭承諾(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承擔此項損失之事實。

八、原告依被告與潤國公司和解數額比例計算利息二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非但數額有疑問,且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本金九十四萬元遲延利息之起算,亦受五年時效之限制: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㈡經查:⑴被告與潤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訴訟上和解,

和解金額中包括潤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原告雖因被告遲未償還本金,而依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此利息之數額,但原告用以計算之本金數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有誤(如前所述,應為九十四萬元),故計算出之利息數額亦有誤,但不論數額多少,皆屬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取得和解款項前之利息數額;⑵依前所述,兩造間既有相當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又遲未返還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元,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潤國公司所償還之利息後,本應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利息連同本金返還原告,但被告遲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⑶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收受(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原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年間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直至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方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斷時效;⑷被告既已提出利息債權五年時效抗辯,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回溯五年,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而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取得和解款項前之利息數額,原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無從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於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