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被 告 浩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為坐落台北市○○○路○○○巷○號、8號「浩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A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共有12樓,伊所有之房屋係位於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因系爭大廈年久失修,導致頂樓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伊所有之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室內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經伊向訴外人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及訴外人大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漠公司)諮詢後,得知伊所有房屋內漏水之問題,係肇因於系爭大廈建造迄今已逾30年,屋頂老舊且頂樓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均已嚴重龜裂所致,需全面剷除原有保護層及防水層、磨平並整平素地後,重新施作底油並重舖防水及保護層,始有可能根治漏水問題。系爭大廈頂樓破損龜裂之狀況,已明顯影響伊之居住品質,又系爭大廈之頂樓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之;經伊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後,被告則允諾同意由伊先動工修繕,伊乃先行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82,200元,並由丁○○向訴外人宏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商公司)借貸費用814,800元後委請龍漢公司進行系爭大廈頂樓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計工程款費用1,197,000元。惟伊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時,被告竟拒絕給付。伊既無修繕系爭大廈頂樓之義務,亦未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系爭大廈修繕之事務,且於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始先行動工修繕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為被告之利益而處理系爭工程,且不違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先行墊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丙○○因居美國,故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丁○○處理,伊均為系爭工程之共同無因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系爭工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5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98,5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原告告知屋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後,即委託訴外人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浦公司)及軒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安公司)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但其多次與原告溝通有關系爭大廈頂樓防漏工程事宜,原告均表不滿意甚至不與前開公司溝通。系爭大廈頂樓既屬公共設施,則系爭工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31條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同意行之後,始得為之。原告未待該漏水責任歸屬、修繕範圍及修繕方式釐清,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方式決議同意,即依原告自己之主觀意願擅自進行修繕。其僅基於丁○○所提出颱風將至之迫切需要而配合丁○○之動工提議,而就後續補助事項並未予以討論,是以其並未同意支付系爭工程之費用;況其依系爭大廈住戶意見調查統計後,亦決議不予支付系爭工程之費用。原告所為既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從而其自毋庸給付系爭工程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8年7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三)系爭大廈共有12樓,經原告反應頂樓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並致原告屋內天花板漏水不斷,被告於94年10月15日召集會議。經會議結論經原告要求先行修繕,至於相關費用(包含是否予以補助)事後再行處理。
(四)原告委請龍漢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正式進場施工,又宏商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6日、21日、同年11月16日、12月9日、95年1月19日,金額分別為207,900元、138,600元、207,900元、121,800元、103,950元之支票予龍漢公司收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㈡又如被告應負擔給付無因管理費用,則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在區分所有下之公寓大廈建物,有關共用部分的管理及其
他專有部分的維持管理、建物基地或共用部分以外的附屬設施等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的必要行為,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管理,但上開管理行為,若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逐一共同而為,有時是有其困難及窒礙之處,因此為實施管理行為,應選擇有長期性實施管理行為者之必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為公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且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清潔、維護及一般改良則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規定甚明,足徵有關共用部分的修繕自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至為灼明。
⒉又依據浩然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用途
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但修繕費用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大廈頂樓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且亦無約定為專用,自屬共用部分,故身為浩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大廈頂樓此一共用部分之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採行之修繕方式云云。然查,
依據被告95年12月7日所公告之開會通知中載明「丁○○先生接著提出颱風將至要『先動工』,管委會基於『丁○○先生的迫切需要』,當然配合丁○○先生的『先動工』提議。至於要不要補助或補助多少,留在後續討論。」(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於修繕前已先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先動工修繕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又原告並無修繕頂樓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其亦未受被告委任,處理頂樓修繕事務,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復辯稱其僅同意原告先行修繕,並未允予補助,況請求之費用顯屬過高,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為何。經查:
⒈被告雖同意原告先行修繕,然其既已表明並未允為補助,
亦委請川浦公司、軒安公司對修繕工程為報價,渠等所提供之修繕費用均遠低於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龍漢公司、大漠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顯見被告係僅同意原告以最低費用方式達成可防止頂樓漏水之修繕,倘原告超過此部分範圍者,即違反被告之意思,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⒉原告雖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公會鑑定
報告書),判定依據目前原告委請龍漢公司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費部分約1,151,440元,故認其本件既已支付修繕費用1,197,000元,該部分費用應屬合法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然查:
⑴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雖同意龍漢公司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
為解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之正確方法之一,但亦指出有其他較為簡易之修繕方式,例如:裂縫以EPOXY灌注、以3mm以上厚度作PU防水層替代,加輕質泡沫混凝土斷熱,排水立管亦可採用價格高昂之不銹鋼管配置等工法等,至於前揭工法則依據業主設計圖預算額度及品質要求、工程耐久性作防水層金額增刪調整,並無固定費用可評估(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顯見,原告除本件採行方式外,亦可採用其他較為簡易之修繕方式,至於相關修繕費用部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雖載明以現行施作方式評估,但公會鑑定報書中亦提及費用恐因業主對品質、工程耐久度之要求而有所差異,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較高致使工程費用過高,應為可採。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支付龍漢公司費用之證明方法係由
龍漢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二人金額均為598,5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被告質疑該收據之真正後,原告復陳稱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丁○○擔任董事之宏商公司為原告墊付814,800元,另由丁○○自付382,200元,並提出支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第143至148頁)。惟查:
①宏商公司係一資本額僅100萬元之管理顧問公司,此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宏商公司卻為其董事丁○○個人以墊付814,000元,已超過其資本額80%,顯不合理,亦有違公司法規範之資本充實、確定原則。
②原告復稱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與實際上付款款項者無涉,宏
商公司僅係為其代墊款項,其仍屬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云云。但倘宏商公司僅為代原告墊付款項,則龍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應為原告而非宏商公司,且本件龍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稅部分合計僅為580,710元,顯與原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不符。
③另宏商公司除以支票為原告支付款項外,另有一筆金額僅
34,650元之款項,係由龍漢公司開立收據作為證明款項支付之用(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丁○○主張其自行支付予龍漢公司之382,200元,金額遠高於前開款項達11倍之多,卻未併要求龍漢公司開立收據,顯有悖於常情。況同家公司如係以電腦打字開立收據,通常會於電腦內制定固定之收據格式,但龍漢公司於95年2月24日所開立予原告之收據與同年5月2日所開立予宏商公司之收據格式明顯不同(分見本院卷第36、37、141頁)。又龍漢公司於95年5月2日收受宏商公司給付之34,650元前,實際上所收受款之款項僅為1,162,350元,但龍漢公司卻已開立總金額達1,197,000元之收據予原告。且原告本欲聲請傳訊龍漢公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乙○○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付款情形,但先無法陳報證人之正確地址,嗣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得知乙○○戶籍地址已登記於大安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查知龍漢公司之其他人員,嗣後並捨棄傳訊乙○○。本件既無法由龍漢公司之人員之證詞,確認原告實際上交付之款項並說明前開若干付款與單據不符之情事,自難僅因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定原告所稱已支付予龍漢公司之款項屬實。
⑶又原告既未採取被告建議以費用較低之方式進行修繕,甚
或自行覓得承攬之廠商現已行蹤不明,自應認原告前揭管理行為並非利於被告本人並違反被告意思,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前委請軒安公司、川浦公司就系爭頂樓防水層工程為估價,並分別提出報價單。其中軒安公司並提出金額為63,000元、141,750元、183,750元等價位不等之施作方式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金額63,000元之報價單上之項目為「防水PU重做」數量為「30坪」,另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不保證施作後,不會從別處繼續滲漏。建議防水層全面施作,以完全隔絕水源滲入。」,由報價單記載之施作面積遠低於原告購入房屋之坪數及該備註欄之記載,自應認該種施作方式,似無法真正達到修繕之目的、功能。川浦公司雖提出金額較軒安公司略高之205,000元報價單,但其備註欄記載「施作完畢後,敬請住戶勿放置有破壞防水層之物品(如天線)。本施工方式如防水層未經破壞,則使用20年無慮。」(見本院卷第78頁)。顯係此種修繕方式,較能達到一勞永逸之效,應為合理可採行之修繕方式。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使被告免除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催告後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4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請本院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相關工程工法和費用鑑定,然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於訴訟後階段方提出,且其目的係為質疑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不合理,但本院既未採取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金額,而以被告自行委請川浦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無因管理費用,自無再依被告請求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