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建物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土地應有部分為85,319分之114 ,下稱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該書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因之,原告撤回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業生效力,本件被告僅餘乙○○。
三、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乙○
○卻於93年9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以致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因此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仍然以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喪失所有權為據,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變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間購得系爭房地,而於92、93年間因甲狀腺眼疾之故,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女兒訴外人許仕怡打理,被告當時為許仕怡之男友,矧其竟利用許仕怡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於93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兩造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更未曾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過戶取得者;嗣被告於93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該銀行貸款3,600,000 元,以致系爭房地事後遭查封拍賣,原告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然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蓋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雖謂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利用許仕怡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擅自於93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惟查: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在93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原告
移轉與被告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⒉又辦理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關於蓋用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乙節,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8 日函覆本院之登記案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亦經原告自陳:「聲請人印鑑證明書係於91年8月買水源路此房屋時所用剩餘置於家中,並非93年9 月當時申請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所有權狀、原告印文皆為真正。至於原告所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中所附印鑑證明並非93年9 月間申請乙節,與該份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93年
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0頁)相左,所述自不足採。⒊況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
,而進行查封程序時,原告曾向前往調查房屋使用現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為其女婿,房屋係由原告在94年間贈與其女等語,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5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5 年4月11日函及交辦單、同分局95年9 月15日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9頁)。茲既原告直至95年間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之際,仍未曾提及遭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甚者肯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過戶取得一節,自難以信取。
⒋原告雖陳稱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房地係受被
告騙取致喪失等語。但對於被告有盜用其印文、利用原告之女許仕怡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不法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主張,遂無足取。
⒌原告復陳稱:系爭房屋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非其所提供,
該次稅款係被告所繳納者等語。惟查,縱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係由被告所繳納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所陳,洵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餘如㈠所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後自原告處移轉與被告之事實,然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等情,則迄未能證明。綜此,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