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翊高老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被 告 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理人 廣于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訂研發部門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研發部門,提供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之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支付此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94年12月至95年4月之舊有產品維護費用計75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締結者係承攬契約,依法原告應完成工作方得請求給付
報酬。而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須將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可知兩造已約定工作範圍,原告非但於合約到期時仍有4 項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檔案未完成交付,且亦未有產品維護及新產品製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㈡縱認兩造間之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亦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
告就受任事務之處理,未依約訂將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為完整交付,乃屬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6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研
發部門,提供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之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支付此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150,000 元。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5年4 月之舊有產品維護費用計750,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明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
)協助研發部門之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擬提供由其享有專屬權利之商標、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科技技術資料與乙方,並委託乙方為其設計其相關電源供應器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參照),可知兩造締約之目的,乃被告委由原告為其提供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之服務。另由系爭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3條、及第3條、第14條分別約定:「本專案由乙方負責電路設計及製作,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設計及製作使用」、「甲乙雙方對於新產品設計製作與相關開發,須另訂契約訂立相關開發與設計費用」、「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將負責舊有的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交由甲方」、「甲乙雙方議定本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每月支付計金額十五萬元整,次月五日支付前一個月工資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4、第16頁參照),足證原告依約應提供之「設計」服務,係指新產品之開發,但此部分服務報酬須另以契約定之;至原告應提供之「維護」服務,則為將被告之舊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此部分服務之報酬則按月以150,000元計付。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依前述合約內容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即新產品之開發及建立舊產品電子檔案),且原告於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即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此契約性質,核與前引法條所定相符,是以兩造間所締結者應為承攬契約無疑。況承攬契約雖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然報酬給付之時期,得由當事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另行定之,是以兩造針對「維護」服務之報酬雖約定按月以150,000 元計付,亦不致因此更易該契約為承攬之本質。原告主張兩造締結者為委任契約云云,顯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㈢依兩造締結之承攬契約,原告應提供「設計」及「維護」不
同之服務,且報酬分別計算,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部分之報酬,惟遍觀系爭合約書,兩造針對「維護」部分之工作內容(即原告應建立何項舊產品之電子檔案)並未明確約定,是以此部分之工作範圍實有不明。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所有「維護」工作,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電子文件管製表及電子文件產品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4至115 頁參照),且證人即為被告簽收原告所交付檔案之江素霞亦到庭證稱:依原告所列之電子文件管製表,原告確實已交付所有應給檔案,且其於最後一次簽收原告交付之檔案後,並不曾聽說原告有欠缺檔案尚未交付等語(本院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維護」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
㈣被告拒絕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5年4 月份之「維護」工作報
酬,乃辯稱原告尚有4 項舊產品之電子檔案未完成云云,然原告否認該4 項電子檔案為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責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4 項電子檔案亦屬原告應完成之「維護」工作,則伊空言以前詞置辯,即難認有據。退步言之,縱認該4 項電子檔案亦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維護」工作,然針對兩造之合作方式,原告陳稱:被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因原始檔案被離職工程師帶走,被告方要求其整理舊資料回復檔案,如果原始檔案均未留存,其無法重新回復檔案;又每一產品開案前,被告會提供相關資料,而原告會收集與該產品相關之電子技術,及聯繫相關生產廠商與零件商,依照相關電子技術作成電子檔案,並將電子檔案燒錄於光碟片中交予被告等語(本院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140頁準備書狀參照),對此被告並無異論,堪可信實,由是可知針對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維護」工作,被告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完成被告所指之4 項電子檔案,係因原始檔案並未留存所致(本院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則原告未能完成該4 項檔案,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被告亦無權以原告未完成該4 項檔案為由,拒絕針對原告已完成之「維護」工作給付報酬。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締約後業已依約完成「維護」工作,
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 150,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自認伊迄未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5年 4月份之報酬計750,000 元,則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8,6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